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全社會預防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減輕或者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職業中毒、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重大化學毒物污染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以下統稱防治突發事件)適用本辦法,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防治突發事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加強合作、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建立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群防群控的突發事件防治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治突發事件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落實責任制,加強督查,協調處理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切實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對海島、山區、經濟欠發達地區突發事件處理給予適當的財政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發生後成立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治突發事件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機構,應當建立與防治突發事件有關的物資、設施、設備、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保障防治突發事件的需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各項措施,防止因生態環境破壞引起突發事件。
第八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與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的科學研究,支持引進和推廣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的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其他工作人員及其家屬;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及其家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防治突發事件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和其他人員,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相關優惠待遇。
預防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分類制定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備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分類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防治突發事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突發事件預防、監測與預警,監測機構的職責和任務;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發布制度;(四)突發事件的級次及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五)突發事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防護用品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資源的儲備與調度;
(六)突發事件應急救治的定點醫療機構;
(七)突發事件產生的危險廢棄物處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九)其他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有關的事項。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突發事件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式及時修訂、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宣傳、普及防治突發事件的相關知識,提高公眾的公共衛生意識和防治突發事件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知識納入學校的相關教學課程;各級行政學院應當安排有關組織開展防治突發事件的相關課程。
企事業單位應當開展防治突發事件知識的培訓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防治突發事件知識的宣傳教育,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和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愛國衛生運動的領導。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加強協調工作,動員民眾,開展各類愛國衛生活動,普及公共衛生知識,倡導良好的個人衛生習慣,改善城鄉公共衛生面貌。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和改造城鄉公共衛生設施,城鄉公共衛生設施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建設。加大農村改水改廁力度。加強城鄉水源保護,落實飲用水消毒措施,確保衛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療廢物和其他危險廢棄物集中處置場所,配備專用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和衛生監督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城鄉預防保健網路,加強公共衛生隊伍建設,切實履行公共衛生管理職責。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制訂工作規範,明確工作責任和任務,加強突發事件防治工作的業務指導。醫療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公共衛生專業人員,落實公共衛生事件報告、監測、管理責任。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規範執法行為,加強對公共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預警系統,完善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區、村的信息報告網路,實現全省監測、預警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防治突發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監測機構。監測機構應當設立相應的監測點,履行監測職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開展突發事件監測工作。
監測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監測信息。有關部門應當對監測信息進行綜合分析、科學評價,發現突發事件隱患的,按規定的程式、時限報告,並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突發事件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承擔高危監測任務的工作人員,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配備相應的防護設施設備、用品,切實保障監測人員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加強食品衛生安全監督管理。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食品衛生安全責任制,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人畜共患疾病的監測和管理,發現疫情應當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並及時通報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公安、經貿、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危險化學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產、運輸、存儲、經營、使用、處理等環節的監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誤引起突發事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危險廢棄物處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督促落實各項環境保護措施。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廢棄物處理規範和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因環境污染引起突發事件。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調查確認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區域,並通報有關土地、規劃、環保等部門。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開上述區域,確需在該區域建設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申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並採取必要的衛生防疫措施。
在上述區域建設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有專人負責建設場所的衛生防疫工作,防止傳染病傳播和擴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依法加強對流動人員的公共衛生管理,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動人員公共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員公共衛生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公安、旅遊、交通、勞動保障、教育、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流動人員公共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和要求,開展有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知識、技能的培訓、演練。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省急救指揮中心,統一組織、指揮、協調突發事件應急救治工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設定醫療急救中心(站);市轄區是否設定醫療急救中心(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各級醫療急救中心(站)應當完善急救設施設備,配備相應專業急救人員,使用全省統一的急救呼救號碼,確保院前急救暢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各級各類具有急救能力的醫療機構院內急救體系的建設,確保醫療急救通暢、快捷、安全。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定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後備傳染病專科醫院;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定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或者相對隔離的傳染病病區。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體系,加強鄉(鎮)醫療機構和合作醫療制度建設,提高農村防疫水平和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當加強公共衛生專家隊伍建設,根據防治突發事件的需要,建立各類專家諮詢組,提高決策的科學性。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物資儲備定期報告制度和急救藥品生產、停產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對儲備物資實行動態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物資的生產、流通、儲備的組織調配,確保應急物資和人民民眾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應。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和其他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撫恤。在突發事件中被隔離或者醫學觀察的人員,經確認不是病人或病原攜帶者的,其在隔離或者接受醫學觀察期間的工資福利由所在單位按出勤照發。
報告發布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建立全省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報告規範。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三十一條 有關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以及有關責任報告單位和責任報告人,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和時限報告突發事件。初次報告必須包括突發事件類型和特徵、發生時間、地點和範圍、受害人數、事件的地區分布以及已採取的相關措施等內容。根據突發事件的進展和新發生的情況隨時進行後續報告,包括階段報告和總結報告。
傳染病暴發、流行期間,或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間,對疫情實行日報告制度和零報告制度。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發生突發事件的情況,及時向省有關部門、駐浙部隊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必要時向毗鄰省、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後,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已經發生或者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制度,建立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按照本省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制度,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突發事件的有關信息。禁止傳播虛假、恐怖信息。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突發事件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指揮處理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突發事件發生的範圍、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質及變化等,在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中將本省突發事件等級分為:特大突發事件、重大突發事件、一般突發事件。第三十六條 根據突發事件的不同級次分類,啟動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成立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總指揮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
第三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和級別,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突發事件的級次分類由相應的人民政府決定,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按照職責依法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指揮有關部門及人員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二)調配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有關救治工作;
(三)緊急調用人員、藥品、醫療器械、交通工具和相關設施、設備以及其他物資;
(四)限制或者禁止舉辦大型活動;
(五)臨時關閉有關的公共場所,對特定場所進行強制消毒;
(六)臨時停工、停業、停課;
(七)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或者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八)對水源、供水設施以及食物採取衛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對危險物品進行強制封存、銷毀;
(十)組織新聞媒體開展宣傳報導,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知識;
(十一)組織高等院校、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集中力量進行科研攻關;
(十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十三)其他必須採取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現場、撤離疏散有關人員、協助醫療機構救治病人、組織泄險和清洗污染等相應措施,並配合專業技術機構調查,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原(材)料、設備、工具和樣品等,嚴格執行應急處理措施。
第四十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應當對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
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及其密切接觸者應當配合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對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及其密切接觸者的所在單位、相關組織或者其家屬,應當配合實施各項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根據疫情的流行情況,可以作出對流動人員採取醫學措施或者限制一定區域人員流動的決定。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交通衛生檢疫站(點)以及其他各種檢查站(點),不得限制人員、物資流動。
第四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設定隔離控制區,並設立隔離標誌。
隔離控制期限由批准設定隔離控制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二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公共場所、學校、幼托、旅遊、建築工地、羈押監管等人群聚集的場所(單位),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要求,嚴格落實緊急應對措施。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採取預防控制傳染病的衛生措施。
第四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時,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依法對出入突發事件發生區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或者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乘運人員應當遵守和服從。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交通工具上發現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其負責人應當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應當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醫學檢查;交通工具必須進行衛生處理。
第四十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專用車輛,憑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核發的特別通行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免繳一切道路通行費,不受行駛路線限制。應急處理工作結束,應急處理指揮部應當及時收繳特別通行證。
第四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相關應急處理工作;依法查處利用突發事件造謠惑眾、敲詐勒索,抗拒、阻礙應急處理工作,擾亂社會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衛生、技術監督、藥品監督、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市場監管力度,對制假售假、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等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依法及時查處。
第四十八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組織指導有關機構和人員,按照消毒技術規範要求對疫區、疫點進行預防性、終末性消毒。
第四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應急預案的要求,配合有關部門和專業技術機構做好現場監測、醫學檢查、醫療救治、採樣、調查、控制、隔離等工作,並接受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督察和指導。
來自疫情流行區域的人員(含外來和返回的,下同)及其所在單位和家屬必須服從所在地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醫療急救機構接到醫療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時,應當迅速到達現場,提供現場醫療救護,並及時分流轉送。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首診醫生負責制。對突發事件致病、致傷的人員,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接診,不得推諉、拒絕;接診醫生應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診的病人,書寫轉診記錄,並將病歷複印件隨病人轉送到指定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收治突發事件致病、致傷人員,應當實行先收治、後結算的辦法,不得以醫療費用為由拒絕收治或者拖延治療。
第五十一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除定點醫療機構承擔救治任務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應急處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條件的綜合性醫療機構設立符合消毒隔離要求的專科門診。
第五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有關單位、個人和專業技術機構應當依法做好醫療廢物和其他危險廢棄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工作。隔離控制區內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應當作為危險廢棄物進行統一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醫療廢物和其他危險廢棄物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鼠疫、霍亂、炭疽病人及其他按甲類傳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後,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必須將屍體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傳染病病人死亡後,對其屍體的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必要時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查驗。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和其他人員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配備必需的防護設施設備、用品。
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穿戴有效的防護衣具,攜帶相關安全警示儀器設備。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助資金等必要措施,保障因突發事件致病、致傷的人員得到及時救治。
因突發事件致病、致傷人員確實無力支付醫療機構救治費用而欠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醫療機構予以適當補助。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七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實施方案造成應急處理工作混亂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履行報告或者通報職責的,由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開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採取強制措施。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性單位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單位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危險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十一條 在突發事件中,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和來自疫情流行區域的人員及其所在單位、家屬,不服從有關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和非經營性單位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單位可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有關情況的;
(二)對突發事件負有應急處理責任或者配合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不承擔責任或者藉故推諉、拖延、拒不執行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阻止和攔截依法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任務的車輛,或者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四)拒絕依法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任務的工作人員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現場監測、醫學檢查、醫療救治、採樣、調查、控制、隔離等應急處理措施的;
(五)擅自發布突發事件有關信息或者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