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

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是為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的條例。於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31日下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在杭州召開,會議表決通過《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第一條為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市區、縣(市)戶籍的人員。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各項制度,保障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的服務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服務管理機構)從事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和發放等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隊伍,協助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採集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

第二章

第七條流動人口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採集與其身份相關的信息。

第八條下列流動人口,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人員,由經營單位負責登記;

(二)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負責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按照前款規定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在辦理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公安機關;法律、法規對報送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的流動人口,居住時間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招用流動人口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招用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公安機關,也可以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相關信息及時轉告公安機關。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的流動人口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在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公安機關,也可以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相關信息及時轉告公安機關。

第十條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公安機關,也可以告知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相關信息及時轉告公安機關。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終止租賃關係的,應當在終止租賃關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人員名單報送公安機關,也可以告知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相關信息及時轉告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將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動人口信息,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在介紹成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僱主、受僱流動人口的信息報送公安機關,也可以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相關信息及時轉告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提供服務。

公安機關應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採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網路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辦理居住登記。

第三章

第十四條居住證分為《浙江省臨時居住證》和《浙江省居住證》。

第十五條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時,公安機關應當發給《浙江省臨時居住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不要求領證的,可以不發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擬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辦理居住登記的。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發給《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時,流動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機關可以採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領《浙江省居住證》:

(一)持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連續居住滿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穩定工作;

(四)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根據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屬於投資創業或者引進人才的流動人口,申領《浙江省居住證》可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接到申領人提交的申領《浙江省居住證》相關證明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回執;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核心發《浙江省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浙江省居住證》證件作為持有人的居住證明,在全省範圍內有效。

《浙江省臨時居住證》證件有效期為六個月至三年,具體期限根據流動人口擬居住時間確定。證件有效期內,證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浙江省居住證》證件有效期為九年。證件有效期內,證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登記事項在發證地的市區、縣(市)範圍內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浙江省居住證》證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會保障、公共服務等具體待遇,以及憑《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或者《浙江省居住證》可以辦理的個人事務,由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實際規定。

第二十一條《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轉辦居住地常住戶口。

第二十二條《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浙江省居住證》證件有效期滿持有人需要繼續居住或者證件因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證件持有人應當及時在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換領新證;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浙江省居住證》丟失的,證件持有人應當及時在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補領新證。

第二十三條《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浙江省居住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監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買賣、非法扣押《浙江省臨時居住證》和《浙江省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居住登記和《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浙江省居住證》的頒發或者申領、換領以及變更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任何部門和單位在辦理《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浙江省居住證》時,不得附帶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章

第二十六條建立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流動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狀況、計畫生育、勞動就業、社會保障、預防保健、隨同的未滿十六周歲人員、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採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一匯入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查詢、使用流動人口基礎信息。

第五章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辦理居住登記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辦理變更登記的。

流動人口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註銷並收繳其《浙江省居住證》,並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未按時報送或者告知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未報送或者告知人數每人一百元的數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扣押流動人口《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或者《浙江省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交還,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或者《浙江省居住證》證件數處以每證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不依法為流動人口辦理《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或者《浙江省居住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泄露因製作、發放、查驗《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浙江省居住證》而知悉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六章

第三十三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的《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依照《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領取的《暫住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按照本條例規定換領《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或者申領《浙江省居住證》。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