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省 長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公正、公平、公開、及時;(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三)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教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畫生育、審計、統計、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核實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關工作。

第六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規定的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並公布。根據縣(市、區)的實際情況,可以確定差異化的標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徵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組織社會力量從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傳、家庭情況核對和就業指導等工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幫扶方式參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第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本地戶籍家庭。

第九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下簡稱家庭成員)是指以下人員:(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以及雖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三)共同居住的父母;(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係且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十條家庭成員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當月前6個月內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員數計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和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一)政府給予優撫對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顧人員的撫恤金等待遇;(二)政府、有關單位給予有重大貢獻的人員的獎勵;(三)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補助費以外的部分;(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等原因獲得的社會救助;(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條在法定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的人員未就業的,按照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收入。但是,有懷孕、哺乳、照護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殘疾人、單親撫養學前兒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條家庭成員根據法定義務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員支出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扣除。

第十三條家庭財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輛等。

第十四條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認定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

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和認定

第十五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提出;在同一縣(市、區)範圍內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傳和走訪調查,幫助符合條件的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提供家庭成員身份證,填寫申請表,並在申請表上籤字同意接受有關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七條依靠家庭供養的成年重度殘疾人和三級、四級精神、智力殘疾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核查、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一)申請人家庭情況較為複雜的;(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存在異議的;(三)申請人主動要求進行民主評議的。民主評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和申請人所在村、社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村(居)民代表等組成。

第二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調查核實結果出具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日。公示期滿後3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資格進行認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確定保障金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名單、保障金額等信息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辦公場所和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長期公布。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確定,從作出認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發放。

第二十四條建立物價指數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聯動機制。物價水平漲幅達到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臨時價格補貼。

第二十五條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可以依法申請其他相關社會救助。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一戶一檔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及時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相關信息。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覆核,並根據需要進行隨機走訪調查。對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較為穩定的家庭,應當每年至少覆核1次;對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的家庭,應當每季度至少覆核1次,並且定期進行走訪調查。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的變化,及時調整保障金額。保障金額的調整從作出決定的次月起執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資格:(一)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二)拒絕接受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三)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無正當理由多次拒絕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四)有與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費行為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整保障金額或者取消保障資格,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成員實現就業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時,對就業收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扣減。

第二十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諮詢電話、網上信箱等聯繫方式,加強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不按照規定條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二)不按照規定條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認定的;(三)不按照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相關信息進行公示、公布的;(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財物的;(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通過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資格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取消其資格,追回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會救助金,依法將其行為記入個人徵信系統;情節嚴重的,處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其申請和認定適用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對因患大病等原因導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地戶籍家庭,根據《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給予基本生活救助,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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