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本省的機關、團體、學校、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社會集團),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集團用公款購買(包括自製加工、以物易物等)非生產性商品的貨幣支出,均屬控購管理的範圍,實行嚴格的指標控制。
第四條 縣、縣以上的社會集團以及職工在200人以上的鄉鎮和街道企業, 每年的控制指標由各級控購辦公室(以下簡稱控辦)根據國家分配的控制指標核定下達。
小汽車控購指標的分配原則和分配計畫,由省控辦主任會議討論確定。社會集團購買非生產性商品,不得擅自突破控制指標。
第五條 社會集團購買力核算內容的具體劃分,按全國控辦制定的《社會集團購買力核算範圍暫行規定》執行。
第六條 社會集團需要購買屬國家規定的專控商品,必須首先報請財政部門核實資金來源,同時按《專項控制商品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的要求逐項填寫清楚商品的品名、數量、金額和申請理由。並由申購單位的負責人簽章。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加蓋控購審批專用章。然後,按照規定的控購管理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報經批准,並領取控辦核發的《專項控制商品準購證》(以下簡稱《準購證》)後,才能購買。
經財政部門審核,資金來源不落實或者不正當的單位,各級控辦不予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控辦接到《申請表》後,應在十五天內作出是否準許的批覆或轉報。特殊情況需要集體研究或請示領導的,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七條 社會集團購買專控商品,必須在定點銷售部門(商店)購買;銷售部門(商店),必須憑《準購證》銷售;銀行必須憑《準購證》辦理結算;車輛管理部門,必須憑《準
購證》發放車輛牌照;單位財務部門,必須憑《準購證》和專控商品專用發票辦理支付報銷。
定點銷售部門(商店),由各級控辦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既有利於控制、又方便購買的原則確定。
第八條 專控商品的品目,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減少。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需增加品目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各級控辦是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控購工作的主管部門(掛靠在同級財政部門)。
省控辦對省人民政府負責,行使全省控購管理和監督檢查的職能。
市(地)、縣(市、區)控辦,對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行使本轄區內的控購管理和監督檢查的職能。
中央和省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控購工作,受所在地區控辦管理和監督檢查(省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各級控辦的任務和職權: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於控購工作的方針、政策、指示和決定。
(二)根據國家核定的控制指標,逐級分配到基層單位。定期檢查分析控制指標執行情況,按規定及時、準確匯總報送各種控購報表。
(三)在核定的專控商品指標範圍內,按照政策規定和審批原則,審批或轉報下屬單位申報購買專控商品。
(四)檢查本轄區內社會集團執行控購指標、建立輔助帳和遵守控購政策、規定的情況,在檢查時可向有關單位調閱購買專控商品的原始憑證和有關帳簿,必要時可以對某些憑證進行影印、複製。
(五)向違控案件所涉及的單位進行調查和收集資料;向違控案件所涉及的人員提出詢問,並要求其當面作出回答或寫出書面材料;會同有關部門對違反控購規定的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查處。
(六)負責受理有關控購方面的民眾來信來訪和違控處理的申訴,並進行調查、核實,及時作出處理。
(七)根據治理整頓、深化改革中出現的控購工作新情況、新問題,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改進完善措施和加強控購管理工作的建議。
(八)總結推廣控購工作的先進經驗,向本級人民政府推薦表彰控購工作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九)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一條 各級計畫、財政、物資、商業、銀行、統計、工商、審計、監察、勞動、稅務、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都要積極配合各級控辦共同做好控購工作。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反控購規定的行為:
(一)未經控辦批准,購買、銷售專控商品的;先購買、銷售,後申請報批的;擅自改變申購單位、準購商品品名的;超出準購數量、金額的。
(二)弄虛作假,單位出錢以個人名義購置專控商品的;以生產經營需要報批,實際上專門作非生產使用的;以企業名義申報,給行政事業單位使用的。
(三)國家規定免控的特種車輛,如囚車、救護車等,擅自改作公務用車的。
(四)對未經控辦批准購買的專控車輛(含機車)擅自發放行車牌照的;將已作報廢更新車輛轉買或繼續掛舊車牌照行駛的。
(五)銀行不憑《準購證》辦理結算的。
(六)以贈送為名,坐支貨款或以物易物套購專控商品的。
(七)不到指定的專控商品供應店、櫃購買的;非定點商店向社會集團銷售按規定不準銷售的專控商品的。
(八)其他亂拉資金、擅自動用外匯等,違反財經紀律購置專控商品的。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部門發現所屬部門有違控行為時,必須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及時移送控辦處理;對隱瞞不報或唆使、慫恿、庇護者,與違控的直接責任人給予同樣的處罰。
縣以上控辦對查證屬實的違控案件,應按規定及時作出處理,開出《罰沒通知單》,限期入庫罰款或上交實物。逾期不交納罰沒款、物的,每天加收相當於應上交額和罰款數額總額5%的滯納金。
被處罰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先按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級財政部門申請複議。受理的複議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對違控案件查證處理後(除已作沒收處理的案件外),應按照專控商品的審批許可權補辦審批手續,不得以罰代批。補辦審批手續時,須附處理決定、購貨發票、罰沒通知單和罰沒交款書等有關憑證,對查而不處或處理不當的違控案件,上級控辦有權加以糾正。
第十五條 對嚴格執行國家控購政策和本辦法,控購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違反國家控購政策和本辦法的單位的領導人、直接責任人,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務院《關於從嚴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決定》第八條、《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第九、第十一條的規定,給予經濟處罰或移送監察機關給予政紀處分。
對違控單位無故拖延或拒交罰款的,控辦可依法追繳,並可提請行政監察部門對該單位主要領導人給以政紀處分。
第十六條 上述查處違控案件的罰沒款,一律按規定上交各級財政,不得坐支、截留和提留分成。
第十七條 各級控辦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做到:
(一)遵紀守法,清正廉潔,實事求是;勤調查、慎用權;不吃請受禮,不以權謀私;
(二)公開控購規定和辦事結果,接受民眾監督;
(三)提高工作效率,熱情為民眾服務。
各級控辦及其工作人員不認真執行控購政策、規定,不忠於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失職瀆職的,應從嚴處罰。
第十八條 查處的違控案件中,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省控辦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