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浙江省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基本信息

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水庫移民安置辦公室關於印發浙江省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財綜〔2010〕145號
各市、縣(市、區)財政局、水庫移民管理機構,省電力公司:
為妥善解決小型水庫移民困難問題,根據國務院《關於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的意見》(國發〔2006〕17號)、省政府《關於解決小型水庫移民困難問題的若干意見》(浙政發〔2010〕49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遼寧、浙江、山西省從電價中提取資金解決水庫移民困難問題的批覆》(發改價格〔2007〕3366號)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浙江省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水庫移民安置辦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浙江省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妥善解決小型水庫移民困難問題,根據國務院《關於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的意見》(國發〔2006〕17號)、省政府《關於解決小型水庫移民困難問題的若干意見》(浙政發〔2010〕49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遼寧、浙江、山西省從電價中提取資金解決水庫移民困難問題的批覆》(發改價格〔2007〕3366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以下簡稱“扶助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納入省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章 基金收繳

第三條 扶助基金從本省區域內省級電網扣除農業生產用電以外的銷售電量中按0.5厘/千瓦時徵收。
第四條 扶助基金按國家規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開始徵收,徵收期限為20年。
第五條 扶助基金由省電力公司代征,資金按季上繳省國庫,並於每年4月底前對上年度代征資金與省財政進行清算。省電力公司前期已徵收的扶助基金於本辦法印發之日起15天內繳入省國庫。
省財政通過預算按扶助基金年度代征額的2‰安排省電力公司代征手續費,省電力公司不得在代征扶助基金中直接計提代征手續費。
第六條 省電力公司應於每季度終了15個工作日內填寫“繳款書”,將上季度代征的扶助基金全額上繳省國庫。
“收款單位”欄填寫“浙江省財政廳”,“預算級次”欄填寫“省級”,“收款國庫”欄填寫“國家金庫浙江省分庫”,“預算科目”欄填寫“1030157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收入”。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七條 扶助基金安排使用的範圍為省內庫容量10萬立方米(含)以上至1000萬立方米(不含)小型水庫的庫區和移民安置區的村,用於安排基本農田、水利設施、基礎設施、社會事業設施、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及技能培訓、生產開發等項目支出。
第八條 扶助基金按不低於上年度收入總額的85%,並綜合考慮小型水庫(含新建)原遷移民人數、小型水庫庫容和座數等因素,計算分配給有關市、縣(市、區),並納入省對市縣年終體制結算。
扶助基金按上年度收入總額的10%安排用於全省小型水庫移民解困工作突發性應急事件和示範性轉移支付項目的扶持。
扶助基金按不高於上年度收入總額的5%安排移民管理機構小型水庫項目管理經費,統籌用於各級移民管理機構開展小型水庫移民項目管理工作;各地不得另行在扶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項目管理經費。小型水庫項目管理經費不得用於移民管理機構的人員經費支出,包括工資福利支出、對個人和家庭補助支出
第九條 扶助基金安排的支出,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20823款“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支出”。
第十條 有關縣(市、區)移民管理機構根據實施規劃及年度預算額度編制本地區扶助基金年度項目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或移民工作領導小組審批實施,並將經批准的扶助基金年度項目計畫報省移民辦備案。
第十一條 已實施國庫集中支付的地區,扶助基金支出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未實施國庫集中支付的地區,可暫將扶助基金撥入縣級移民管理機構開設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專戶”,專賬核算,實行縣級報賬制。
第十二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的小型水庫移民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各有關縣(市、區)移民管理機構應嚴格按照經批准的扶助基金年度項目計畫實施,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確需變更或調整的,按原渠道報批。扶助基金年度結餘資金可以結轉下年繼續使用。年終編制決算,並將決算報省財政廳和省移民辦備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財政、審計、監察、移民管理機構應按職責分工,加強對扶助基金徵收、撥付、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確保扶助基金及時足額徵收,按規定使用。
第十五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應切實加強對扶助基金使用的財務管理,實行專賬核算,專人管理,專款專用,確保扶助基金按規定用途使用,嚴禁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條 對違反規定,擅自改變扶助基金徵收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擅自減征、免徵或緩徵扶助基金,以及擠占、截留、挪用扶助基金的單位和責任人,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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