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長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浙江省實施《禁止使用童工規定》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介紹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協調機制和責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實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項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勞動用工的監督等有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關工作,發現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使用童工的,應當及時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經貿、工商、教育、民政、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並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加強對禁止使用童工情況的監督,依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下列情形屬於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生產經營場所從事各種形式勞動,並計付或者變相計付勞動報酬的;
(二)以勤工儉學名義安排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生產經營性勞動的;
(三)以實習、教學實踐、職業技能培訓為名,安排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生產經營性勞動或其從事的勞動已超出學習和培訓目的、時限、內容,影響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勞動的。
第六條 下列情形不屬於使用童工:
(一)文藝、體育等單位根據培養需要,經有關部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招用不滿16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的;
(二)組織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參加適合未成年人特點、不影響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會公益勞動的;
(三)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近親屬或者監護人自營的生產經營場所從事力所能及、不影響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輔助性勞動的;
(四)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不影響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實習、教學實踐、職業技能培訓的;
(五)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具有社會影響的特殊專業人才,確因傳承技藝需要招收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學藝的。
按照前款規定使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七條 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登記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招用人員,應當製作錄用登記、核查材料。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載明被錄用人員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況,並留存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複印件。
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建檔保存。
第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為用工單位介紹童工,不得接受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求職登記。
第九條 下列材料經查證有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記錄的,可以作為認定使用童工的證明:
(一)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工作證、服務證、上崗證、出入證及其職業介紹信等;
(二)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留存的報名登記、錄用登記、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考勤記錄、職工花名冊、工資支付憑證等;
(四)現場錄製的音像資料;
(五)相關的證人證言;
(六)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個體工商戶、中小企業等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勞動用工情況及職業介紹機構的用工介紹情況的監察,依法及時查處使用童工違法行為。
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察職責,接受調查和詢問,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用工資料。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使用童工違法行為過程中,確需了解或者確認被查處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登記、註冊、備案及用工等相關情況的,可以要求工商、教育、民政、衛生等行政部門予以協助和提供相關材料;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對疑似童工人員身份的核查等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檢查時,對疑似童工人員的身份證件難以鑑別真偽,需要公安機關協助核實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送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書面核實意見。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使用童工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舉報情況經查證屬實的,由負責查處違法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者予以獎勵。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舉報者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處以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使用童工不滿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處以2500元的罰款;超過15日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的罰款標準計罰。
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處以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
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確因當事人提供虛假身份證明或者其他欺騙手段而導致使用童工,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視其情節依法給予減輕處罰。
第十五條 單位、組織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1人處以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未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核查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使用童工違法行為時,應當責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該童工的使用者承擔。
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處以1萬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清退童工時,應當按照約定並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童工的勞動報酬。
第十八條 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負責人或者出資人,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標準的2倍處以罰款,該非法單位或者組織由有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其他組織使用童工的行為涉嫌犯罪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使用童工的情況,不予制止、糾正、查處的;
(二)公安部門的人民警察違反規定發放身份證或者在身份證上登錄虛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發現申請人是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仍然為其從事個體經營發放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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