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息化促進條例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快信息化發展,規範信息化工作,推進信息化與工業化融合,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產業發展、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信息化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實用高效、立足創新、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信息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建設和運行維護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力加大對信息化建設的投入,引導和支持社會資金投資信息化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發展的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通信管理、廣播電視、財政、城鄉規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教育、衛生、商務、農業、氣象、測繪與地理信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信息化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術相關人才的培養和引進,開展信息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普及中國小信息技術教育,鼓勵發展信息技術職業教育,鼓勵教育培訓機構開展信息技術教育培訓。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加強信息技術套用能力建設,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信息化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按規定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的本部門(系統)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並報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和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廣泛徵求意見。
第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通信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和信息化發展規劃,共同編制本區域包含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在內的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堅持城鄉統籌、統一標準、資源共享的原則,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積極推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在業務、網路和終端等層面的融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共媒體及時公布信息化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為公眾提供諮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經批准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和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信息化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行業強制性標準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設地方標準和規範。
本省的信息化建設地方標準和規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信息化等相關部門依法制定和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和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要求。
根據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要求,需要在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用地,或者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住宅小區用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等範圍內設定公共信息基礎設施的,用地單位、管理單位或者住宅小區、集體經濟組織等應當提供便利。
設定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做好設施的抗風和防震、防雷等安全工作,並避免對通行、景觀等造成不良影響。
設定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依法辦理城鄉規劃、用地、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新建、改建、擴建信息化建設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立項審批前,應當事先徵求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意見。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化建設項目的需求效益、規劃布局、技術標準、網路與信息安全、信息資源共享以及其他相關內容組織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投資主管部門對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信息化建設項目不符合相關規劃要求的,投資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三條 信息化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施工、集成、監理、招標代理等業務,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建設項目有關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的採購,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建設項目採購進口信息技術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報財政部門審核時,提供同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建設項目完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信息化建設項目的檔案資料按照檔案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鼓勵有關部門根據需要,採取外包、政府採購等方式從市場獲取高質量、低成本的信息產品和信息服務,降低行政成本。
第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化建設項目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按照保密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引導和促進信息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信息技術產品生產、服務企業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落實信息產業政策和措施,依法維護信息化建設和信息服務市場秩序。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投資、融資環境,明確產業發展扶持重點,最佳化產業結構,引導境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信息產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加大信息技術開發投入,並對信息產業關鍵技術和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信息技術的研發予以重點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培育和發展信息技術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促進信息技術轉讓和成果轉化。
第二十一條 從事信息技術產品製造、軟體開發和信息服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規範的要求,組織產品生產、技術開發和信息服務。
鼓勵企業制定和實施嚴於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產品、服務標準,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
第二十二條 從事信息技術產品製造、軟體開發以及信息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及其所提供的軟體產品和服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投資融資、土地使用、人才培養等方面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根據本行業的特點,制定和完善信息技術產品生產經營、軟體開發和信息服務市場的相關行業規範,依法開展信息技術產品和信息服務的市場調查、信息交流、人才培訓、諮詢評估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組織制定信息技術推廣套用計畫,確定推廣套用目標和重點領域,落實推廣套用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引導物聯網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套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電子政務規劃,建立健全電子政務網路服務體系,充分依託電子政務網路完善政府信息查詢系統,依法公開政府信息,辦理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事項,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通信管理、廣播電視、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教育等部門應當利用信息技術加強對網路傳播媒體、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網路文化產品的管理,杜絕淫穢色情、暴力犯罪等有害信息的傳播,建設文明健康的網路文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城鎮管理中的套用,整合共享與交通、治安、市容環衛、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有關的視頻監控系統,提高城鎮綜合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農村信息化基礎設施,建立農村綜合信息服務體系,加強對農村的信息服務和指導,推廣信息技術在農業生產、農村社會管理、農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套用,促進城鄉一體化發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積體電路卡推廣套用的指導,根據需要推進積體電路卡在交通、醫療、社會保障、文化等領域的一卡多用,提高社會公共服務水平。
第三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電信、電視、公共運輸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服務體系,通過信息化手段開展相關的業務申請、信息查詢、費用支付、預約登記等業務辦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加大信息技術在設計研發、生產裝備、生產過程、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套用力度,提高生產和管理效能。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和個人套用信息技術依法從事商務活動,推進電子商務、電子金融、網路增值等服務業的發展。
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應當建立健全網商登記信息審核、網上商品和服務信息發布、交易行為管理、交易信用評價、用戶及交易信息保密、信息安全保障、投訴處理等制度。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有序採集政府信息,建立政府信息更新和信息資源管理制度,確保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安全。
具有保存利用價值的電子檔案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及時歸檔、登記備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單位、自然資源與地理空間、巨觀經濟等基礎信息資源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集、分析、加工各類業務信息,建立本部門(系統)的業務信息資源庫和套用服務系統。
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基礎信息資源庫和業務信息資源庫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社會提供信息共享服務。
鼓勵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利用基礎信息資源和業務信息資源進行公益性或者經營性的增值開發。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交換平台,完善信息資源交換機制和制度,通過電子政務網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和業務協同。
有關部門和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向本級政府信息交換平台提供本部門、本單位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信息資源開發利用的相關政策,建立健全網路信息市場秩序,引導信息商品的流通和消費,促進信息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網路與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 金融、保險、電信、供水、供電、供氣、醫院、物業、房產中介以及其他掌握公眾信息的單位,不得將其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給他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密碼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加強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協調機制和應急處置機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體系。
第四十條 網路與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責任制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實信息安全保護措施,保證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一條 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建設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的規定,確定本單位網路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按照規定進行定級評審、備案和相應的信息安全等級測評,並同步開展信息系統安全建設或者改建工作;其信息系統應當使用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
第四十二條 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信息安全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信息安全風險檢查評估。
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具體範圍,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門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冗災備份系統和災難恢復機制,確保信息安全和作業的連續性。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網路與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網路與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演練。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信息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
發生網路與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時,事發單位應當迅速啟動應急回響,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件擴大,保存相關記錄,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開展應急處置。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損毀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不得從事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危害網路與信息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未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公用通信網和網際網路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的,由通信管理機構按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變更信息化發展規劃或者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
(二)投資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建設項目的;
(三)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建設項目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基礎信息資源庫和業務信息資源庫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提供信息共享服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