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發展我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提高勞動者的素質,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是指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級中學(含農業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高中班、附設技工班,下同)等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所從事的就業前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地方經濟建設、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進一步改革中等教育結構,積極地因地制宜地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第四條 鼓勵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興辦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提倡聯合辦學。
??第五條 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必須堅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向,堅持德、智、體全面發展的方針,堅持理論聯繫實際的原則,培養中初級專業人員、中級技術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勞動者。
??第六條 各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認真執行國家關於“先培訓,後就業”的政策,優先錄用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的學生。
??企事業單位應逐步提高本單位職工中受過中等以上職業技術教育的職工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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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管理體制

??第七條 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實行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各部門分工負責、分級管理的體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統一規劃本轄區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事業,制定相應的政策和措施,加強領導,保障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事業的正常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成立中等職業技術教育領導小組,負責協調本轄區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工作,負責督促檢查國家有關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政策和法規的貫徹執行,支持業務主管部門舉辦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指導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高級中學的教學工作,檢查和評估學校的教學質量。
??各級勞動、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國家關於“先培訓,後就業”的政策,組織和指導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和結業生的就業工作,綜合管理技工學校,協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導職業高級中學的招生工作。
??各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本轄區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和指導本系統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工作。
??第十條 舉辦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辦學單位)對所辦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設定標準和在校生規模,提供相應的師資、經費、設備和實驗、實習基地等辦學條件;
??(二)任命、聘用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負責人,檢查、評估教育質量;
??(三)按規定製訂、申報年度招生計畫,安排或推薦畢業生、結業生就業;
??(四)其他應履行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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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學校的建立和審批

??第十一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建立及專業設定、辦學規模,應適應當地經濟建設、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對人才的需求。城市建立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適應提高企業的技術、管理水平和發展第三產業的需要。農村建立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適應加強農業基礎、推廣先進技術、發展鄉鎮企業和農民勞動致富的需要。
??第十二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具備與學校性質、規模和培養目標相適應的校舍、設備、經費、師資和實驗、實習基地等辦學條件。農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還應具備供學生實驗、實習的土地、山場、水面等條件。
??第十三條 建立、調整或撤銷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根據統一規劃,按以下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中等專業學校報省教育委員會、計畫經濟委員會審批;
??(二)技工學校和附設技工班報省勞動人事廳審批;
??(三)職業高級中學報當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審批;
??(四)附設職業高中班報所在學校的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級教育、勞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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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教學和實驗、實習

??第十四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以教學為中心,堅持教學、生產和科學技術的推廣、服務相結合,重視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的教學,突出職業技能和社會實踐的訓練,加強職業理想和職業道德、職業紀律的教育。
??第十五條 各級教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辦學單位應加強對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學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加強教學研究和教材建設,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教學管理制度、成績考核制度和教學質量檢查、評估制度。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通用性專業,應使用統一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支持中等職業技術學校開展實驗、實習活動,幫助解決實驗、實習所必需的場所、生產資料等條件。
??各企事業單位應根據主管部門的安排,接受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學生實習,並按規定提供相應的技術指導、勞動保護措施和必要補貼。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比較集中的城市,應逐步建立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實驗、實習中心。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移用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財產;不得干擾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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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教學人員

??第十八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應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職業技術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師德和相應的教學水平。
??第十九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應具有大學本科畢業學歷或同等學歷。對實踐經驗豐富,教學效果較好的專業教師,可適當放寬學歷要求。實習指導教師應具有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學歷,其操作技能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技工等級。
??辦學單位和學校應為教師的在職學習和進修、培訓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經有關單位同意,可聘請該單位的技術、管理人員或技術工人擔任專職或兼職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被聘請人員的教學成績應作為本人所在單位調資、提職、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專業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專業技術職務的評聘,應掌握理論與實踐並重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可按規定選留優秀畢業生擔任實習指導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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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考核和就業

??第二十三條 技工學校和職業高級中學的學生完成教學計畫規定的學業,經考核合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經工人技術等級考核後,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四條 各級勞動、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對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的就業予以妥善安置。
??單位聯辦或委託培養的學生,應服從聯辦單位或委託單位的就業安排。無故不服從安排的,應償還培養費。
??第二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及有關機關在招收職工時,必須優先錄用相應專業或工種的職業技術學校的畢業生。
??第二十六條 自謀職業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從事開發性農業生產和經營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在發放農業貸款、供應農業生產資料、推廣套用農業科技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和結業生被錄用後的工資待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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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經 費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和有關部門、單位安排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經費以及在校生的人均經費均應逐年增長。對急需發展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或專業,應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九條 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基本建設投資,按其歸屬由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主管部門在基本建設經費中統籌安排;經常性經費,按其歸屬由地方財政或學校主管部門撥給。企業舉辦的技工學校的經常性經費,經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後,在本企業“營業外支出”項目中列支。
??第三十條 職業高級中學的經常性經費,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的,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企業辦的,經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後,在本企業“營業外支出”項目中列支;業務主管部門辦的,在有關事業經費中列支;聯合辦的,由聯辦單位分別按上述經費渠道列支,共同負擔。社會團體、個人辦的,由辦學的社會團體或個人自籌解決。
??職業高級中學的公用經費標準應高於普通高級中學。
??職業高級中學的學雜費標準可高於普通高級中學。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財力可能適當安排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專項補助資金,用於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設施的配備。對有償還能力的,可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當地徵收的城市教育費附加中安排不低於總額的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發展中等職業技術學校。
??第三十三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技術諮詢等社會服務所得的純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按國家規定減免稅收所得的收益,全部用於擴大再生產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三十五條 各級財政、物價、審計部門和學校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經費的籌集、使用情況的檢查、監督和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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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在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教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學校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故不優先錄用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錄用單位主管部門責成其限期清退違反規定招收的人員,勞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並可取消錄用單位招工指標,通知銀行核減相應的工資基金;對有關責任人員可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舉辦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由有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不具備辦學條件的,責令停辦,並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可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發學歷證書或技術等級證書的,由有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收回上述證書,並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可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侵占、破壞或移用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財產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予以制止;造成損失的,責令有關責任人員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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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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