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囚家屬

所謂家屬,即流放人犯的妻妾以及該犯的父母、子女、祖孫等直系親屬。 若流放囚犯在配所身死,其家屬雖已附入配所之籍,如有願意攜帶本犯屍骨回鄉者,該管官查明確實,不論其妻妾,還是父母、子女、祖孫,都應聽還原籍。 但是,因謀反、叛逆緣坐以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罪犯的家屬,則不在聽還原籍之列。

刑律名。所謂家屬,即流放人犯的妻妾以及該犯的父母、子女、祖孫等直系親屬。據《大清律例·名例律》規定,凡犯流罪者,其妻妾照例應當隨同本犯一起發遣流放。其父母、子女、祖孫如果願意隨同本犯流放者,聽其自便;如果不願相隨的,也可仍留原籍(遷徙安置人的家屬也照此辦理)。流犯到配所後,其妻妾與本犯一起受配所官員的管束; 但對隨行的父母、子女、祖孫則否。若流放囚犯在配所身死,其家屬雖已附入配所之籍,如有願意攜帶本犯屍骨回鄉者,該管官查明確實,不論其妻妾,還是父母、子女、祖孫,都應聽還原籍。但是,因謀反、叛逆緣坐以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罪犯的家屬,則不在聽還原籍之列。若系奉旨發遣或部議僉遣及發遣打牲烏拉人犯身故,其妻子有願攜帶該犯屍骨回籍者,則由該將軍、督撫按情罪之輕重分別具奏,請旨遵行。軍犯家屬也照此辦理。乾隆二十四年(1759)規定,凡罪應緣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 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家屬,均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為資送。從此,僉妻之例停止,律成虛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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