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時間
2010年7月1日
發布內容
流動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障關係 轉移接續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保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參保(合)人員流動就業時能夠連續參保,基本醫療保障關係能夠順暢接續,保障參保(合)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鄉各類流動就業人員按照現行規定相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得同時參加和重複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戶籍等原因設定參加障礙。
第三條農村戶籍人員在城鎮單位就業並有穩定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參加就業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其他流動就業的,可自願選擇參加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就業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並按照有關規定到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或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參合人員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後,由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通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辦理轉移手續,按當地規定退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再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
第五條由於勞動關係終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鎮基本醫療保險關係的農村戶籍人員,可憑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參保憑證,向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申請,按當地規定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六條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就業,新就業地有接收單位的,由單位按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參加新就業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無接收單位的,個人應在中止原基本醫療保險關係後的3個月內到新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按當地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就業並參加新就業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新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通知原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轉移手續,不再享受原就業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建立個人賬戶的,個人賬戶原則上隨其醫療保險關係轉移劃轉,個人賬戶餘額(包括個人繳費部分和單位繳費劃入部分)通過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轉移。
第八條參保(合)人員跨制度或跨統籌地區轉移基本醫療保障關係的,原戶籍所在地或原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在其辦理中止參保(合)手續時為其出具參保(合)憑證(樣式見附屬檔案),並保留其參保(合)信息,以備核查。新就業地要做好流入人員的參保(合)信息核查以及登記等工作。
第九條參保(合)憑證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衛生部統一設計,由各地社會(醫療)保險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統一印製。參保(合)憑證信息原則上通過社會(醫療)保險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之間傳遞,因特殊原因無法傳遞的,由參保(合)人員自行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社會(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要指定視窗或專人,辦理流動就業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障登記和關係接續等業務。要逐步將身份證號碼作為各類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唯一識別碼,加強信息系統建設,及時記錄更新流動人員參保(合)繳費的信息,保證參保(合)記錄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十一條社會(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要加強溝通和協作,共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障關係轉移接續管理服務工作,簡化手續,規範流程,共享數據,方便參保(合)人員接續基本醫療保障關係和享受待遇。
第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按照本辦法,並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流動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障登記管理和轉移接續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
附屬檔案
注意事項:
1 本憑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發,是參保(合)的權益記錄,以及申請辦理醫療保障關係轉移接續手續的重要憑證,請妥善保存。
2 本憑證一式三聯。第一聯用於參保(合)人員辦理醫療保障關係轉移手續,第二聯由原參保(合)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存檔備查;第三聯由參保(合)人員自己留存。
3 跨統籌地區流動就業人員,有接收單位的,將此憑證交由單位按照規定辦理參保接續手續。
4 其他跨統籌地區流動就業人員,應攜帶此憑證及有效證件在3個月內到指定辦理機構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5 本憑證如不慎遺失,請與出具此憑證的機構聯繫,申請補辦。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監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