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

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

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是2013年6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第31號公布的針對違規發放津貼行為的處分規定。該《規定》共18條,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津貼補貼只要是國家統一規定的還會發,違規的發放形式包括:1、自行新設項目或繼續發放已經明令取消的津貼補貼2、超過規定標準、範圍發放津貼補貼3、違反有關公務員獎勵規定,以各種名義向職工普遍發放各類獎金4、在實施職務消費和福利待遇貨幣化改革並發放補貼後,繼續開支相關職務消費和福利費用5、違反規定發放加班費、值班費和未休年休假補貼6、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標準發放改革性補貼7、超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8、以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商業預付卡、實物等形式發放津貼補貼9、違反規定使用工會會費、福利費及其他專項經費發放津貼補貼10、借重大活動籌備或者節日慶祝之機,變相向職工普遍發放

基本信息

規定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
第31號

《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已經2013年5月3日監察部第2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審計署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監察部部長: 黃樹賢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尹蔚民

財政部部長:樓繼偉

審計署審計長:劉家義

2013年6月13日

處分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收入分配秩序,嚴肅財經紀律,規範津貼補貼政策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津貼補貼包括國家統一規定的津貼補貼和工作性津貼、生活性補貼、離退休人員補貼、改革性補貼以及獎金、實物、有價證券等。
第三條 有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自行新設項目或者繼續發放已經明令取消的津貼補貼的;
(二)超過規定標準、範圍發放津貼補貼的;
(三)違反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有關公務員獎勵的規定,以各種名義向職工普遍發放各類獎金的;
(四)在實施職務消費和福利待遇貨幣化改革並發放補貼後,繼續開支相關職務消費和福利費用的;
(五)違反規定發放加班費、值班費和未休年休假補貼的;
(六)違反《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財政部、人事部、審計署關於規範公務員津貼補貼問題的通知》(中紀發〔2006〕17號)等規定,擅自提高標準發放改革性補貼的;
(七)超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八)以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商業預付卡、實物等形式發放津貼補貼的;
(九)違反規定使用工會會費、福利費及其他專項經費發放津貼補貼的;
(十)借重大活動籌備或者節日慶祝之機,變相向職工普遍發放現金、有價證券或者與活動無關的實物的;
(十一)違反規定向關聯單位(企業)轉移好處,再由關聯單位(企業)以各種名目給機關職工發放津貼補貼的;
(十二)其他違反規定發放津貼補貼的。
第五條 將執收執罰工作與津貼補貼掛鈎,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發放津貼補貼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條 以發放津貼補貼的形式,變相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條 違反財政部關於行政事業單位工資津貼補貼有關會計核算的規定核算津貼補貼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發放津貼補貼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九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職務影響,違反規定在其他單位領取津貼補貼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髮放津貼補貼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並以發放津貼補貼的形式合夥私分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分。
第十一條 在執行津貼補貼政策中不負責任,導致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嚴重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不制止、不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的嚴重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對違規發放的津貼補貼,應當按有關規定責令整改,並清退收回。
第十四條 經費來源由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所列行為的,參照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違紀情節,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處分的程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有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讀

制定《處分規定》的必要性

津貼補貼問題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我國機關事業單位法定工資標準相對較低,且在全國範圍內標準統一。考慮到我國區域發展不平衡,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差異較大,因此,國家允許各地根據本地經濟發展、財力狀況調整津貼補貼。但由於有關規定不明確,某些環節缺乏有效監督,一些地方和單位津貼補貼發放逐漸失序。地方和單位在國家統一工資政策外普遍自行設定津貼補貼,名目繁多,資金來源不規範,水平相互攀升,不僅違反了國家財經紀律,導致收入分配不公,而且容易影響公務員隊伍的穩定,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黨和政府在人民民眾中的形象。

合理的收入分配製度是社會公平的重要體現。發放津貼補貼涉及廣大公務員的切身利益。為建立科學合理、公平公正、規範有序的工資收入分配製度,加強幹部隊伍建設和黨風廉政建設,2006年以來,在黨中央、國務院的領導下,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審計署在全國範圍內組織開展了規範公務員津貼補貼工作。經過幾年的努力,逐步統一了同級政府不同部門之間的津貼補貼項目、標準、資金來源和發放辦法,初步緩解了地區之間、部門之間收入差距過大的矛盾,建立了規範化的津貼補貼發放制度和監督制約機制,有效遏制了津貼補貼發放混亂的現象,取得了重要階段性成果。同時,規範津貼補貼工作也面臨著一些阻力和問題:一是部分地方調控指導力度不夠,少數地方市地以下機關存在盲目提高公務員津貼補貼水平的傾向;二是監督檢查力度不夠,懲處制約機制不完善,一些地方、部門和單位以提高改革性補貼標準、濫發各種獎金或有價證券等形式,突破政策違規發放津貼補貼的問題逐步顯現;三是不同地區之間、同一城市中不同層級之間收入分配關係還有待進一步理順;四是財政支出壓力明顯加大。改革規範工作需要統籌考慮的問題越來越多,平衡各方面利益關係的難度也越來越大。

為貫徹黨中央、國務院的部署,防止違規發放津貼補貼的現象死灰復燃,前清後亂,甚至邊清邊亂,紮實推進下一步工作,有必要就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如何給予處分進行規範,以嚴明紀律,懲治和預防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發生。

2012年2月4日,中央紀委印發了《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出台後,與《解釋》共同構成了比較完備的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黨紀政紀責任追究體系。

關於“津貼補貼”的範圍

在規範津貼補貼工作實踐中發現,有的地方和單位為規避相關規定,不以津貼補貼而以獎金、實物、有價證券等各種名義或形式發放錢物,致使這些違規亂髮錢物的行為難以處理。為便於在實踐中掌握,避免以各種名目亂髮錢物行為的發生,《規定》將各種津貼、補貼以及獎金、實物、有價證券等均納入“津貼補貼”的範圍,在第二條中規定:“本規定所稱津貼補貼包括國家統一規定的津貼補貼和工作性津貼、生活性補貼、離退休人員補貼、改革性補貼以及獎金、實物、有價證券等”。其中,改革性補貼是指根據規範職務消費和推進福利待遇貨幣化改革要求,通過轉化單位原用於幹部職工職務消費和福利待遇的資金,發放的貨幣補貼。這樣規定,做到了與現行津貼補貼的項目、分類相對應,與規範津貼補貼工作相關檔案相銜接。

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資收入構成

按照工資制度改革有關政策,機關事業單位實行不同的工資制度。機關實行職務與職級相結合的工資制度,事業單位實行崗位績效工資制度。

公務員工資收入由以下四部分組成:一是基本工資,包括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兩項,全國實行統一標準。二是國家統一規定的津貼補貼,即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出台的津貼補貼,主要包括地區津貼、機關事業單位特殊崗位津貼和相當於本人當年12月份基本工資的年終一次性獎金,全國實行統一標準。三是規範津貼補貼,包括工作性津貼和生活性補貼兩項,各地標準各不相同。四是改革性補貼,即通過轉化單位原用於幹部職工職務消費和福利待遇的資金,向公務員直接發放的貨幣補貼。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補貼,包括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提租補貼、供熱採暖補貼、物業管理補貼;交通補貼,包括班車補貼、公務用車補貼。因各地改革進展不一,其具體項目和標準也不相同。

實施績效工資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收入由以下四部分構成。一是基本工資,包括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兩項,全國實行統一標準;二是國家統一規定津貼補貼,主要包括地區津貼和事業單位特殊崗位津貼,全國實行統一標準;三是績效工資,包括基礎性績效工資和獎勵性績效工資兩部分,事業單位原發放的年終一次性獎金納入績效工資,績效工資總量由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核定,單位在核定總量內自主分配;四是改革性補貼,各地補貼項目和標準不盡相同,有的地方比照機關發放,有的地方與機關發放項目和標準不同。

關於《處分規定》的適用對象

根據《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財政部、人事部、審計署關於規範公務員津貼補貼問題的通知》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的適用對象應當包括兩類人員,即行政機關公務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因此,《規定》第三條將行政機關公務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作為適用對象。

對於有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單位,《處分規定》第三條規定,其紀律責任承擔主體是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這裡所謂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實施了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的人員;所謂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是指擔任一定領導職務,直接作出或者參與作出實施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決策,或者疏於管理,對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負有責任的人員。這樣規定單位違法違紀行為紀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因為處分是依附於自然人的一種制裁,離開了自然人這個條件,處分就不能存在。單位本身不能承擔處分的後果,因此,對單位的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處分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對於經費來源由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經費來源由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所列行為的,參照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違紀情節,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處理。”主要考慮是:第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已於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該規定,對除“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外的其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應當適用該規定;第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三章規定了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其中第十九條規定了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的處分,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屬於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第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關於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的規定較為原則,為便於操作,對於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給予處分時,可以參照《處分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違紀情節。

關於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表現形式

《處分規定》列舉的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表現形式與《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基本一致。一是綜合具體執紀執法工作中常見情況和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審計署等單位提供的意見建議,在第四條中歸納列舉了違反規定自行新設項目或者繼續發放已經明令取消的津貼補貼,超過規定標準、範圍發放津貼補貼,規範後繼續以有價證券、實物等形式發放津貼補貼等典型違反財經紀律發放津貼補貼的行為。二是在第五條至第十二條中分別明確,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發放津貼補貼,以發放津貼補貼的形式變相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不按規定核算津貼補貼,工作不負責任導致發生嚴重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以及不制止、不查處管轄範圍內已經發生的嚴重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等八種違法違紀行為,並設定了具體的處分種類和處分檔次。

關於處分檔次的設定

綜合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不同表現形式,從定性方面可以將其歸納為違反財經紀律、違反廉政紀律、失職瀆職等行為。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中相關條款的規定,《處分規定》設定了相應的處分檔次。此外,為挽回違規發放津貼補貼造成的損失,《處分規定》第十三條對違規發放的津貼補貼應當如何處理專門作了規定,即“對違規發放的津貼補貼,應當按有關規定責令整改,並清退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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