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湖南省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施意見》(湘政發[1999]15號)和《邵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市政發[1999]36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縣域內所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及其職工,都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全縣統籌、使用和管理。
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行政管理工作;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
縣域內的部、省、市屬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應積極參加全縣的職工大病互助和補充醫療保險。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上年度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6%的比例,按月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總額高於全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總額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繳費基數;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總額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總額的60%為繳費基數。
第七條 職工個人按上年度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收入的2%,由用人單位按月代扣後交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職工年工資收入機關、事業單位按結構工資部分計算,企業單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統計的項目計算。
按規定應由養老保險機構按月支付退休費的退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照《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和《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號),向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領取並填寫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手冊》和《基本醫療手冊》。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含個人繳納部分)須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於每月l0日前轉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醫療保險基金專戶”。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直接收繳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由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以優先扣款順序代為扣繳,也可委託有關部門代為收繳。
第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當年籌集的部分,按城鄉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城鄉居民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醫療保險財政專戶的沉澱資金,比照城鄉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不低於該檔利率水平。所得利息計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者兼(合)並時,必須在30日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辦基本醫療保險變更手續。分立或者兼(合)並前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分立或者兼(合)並後的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發生破產、撤併或者拍賣時,其財產變現必須首先依法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在職職工當年、退休人10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並一次性上繳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退休人員的醫療保險以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員平均醫療費用為繳費標準。
第十三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等核查一次。核查時,有權調閱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有關帳目和報表。
第十四條 隨著經濟的發展,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率可作相應調整,具體調整辦法按省人民政府有關檔案執行。
第三章 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構成。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分線運行,分別核算,不得互相擠占。
第十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公民身份證號碼(CB 11643-1999)為每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七條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總量不超過30%的比例劃入職工個人帳戶,具體劃入比例為:
(一)4 5歲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0.7%劃入。
(二)4 6歲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1.2%劃入。
(三)退休人員按所在單位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4%劃入。如其退休費超過所在單位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按本人退休費的3.4%劃入。
隨著職工年齡和年平均工資的變化,每年4月1日統一對跨年齡段職工的個人帳戶劃入比例、個人支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醫療保險待遇進行一次調整,並從調整之日起執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扣除劃入個人帳戶部分後的金額,即為基本醫療保險的統籌基金。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
第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堅持先繳納後支付的原則。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當月繳納基本保險費的,從下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當月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從下月起停止支付其醫療費用。
第二十條 個人帳戶主要支付門診醫療費,也可用於住院個人支付部分,不足部分由個人自付。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為個人所有,一般不得提取現金,可以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
職工調動工作時,其個人帳戶隨工作關係一併劃轉,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 統籌基金主要支付住院和門診特殊病種及特定醫療項目的醫療費。統籌基金當年的起付標準為上年度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 0%;當年最高支付限額為上年度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4倍。
第二十二條 對於統籌基金當年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個人按下列比例分段負擔:
(一)3000元以下的部分,個人負擔20%;
(二)3000元以上至l0000元以下的部分,個人負擔15%;
(三)10000元以上的部分,個人負擔10%。
(四)退休人員按上述自負比例的65%負擔。
第二十三條 基本醫療費超過最高支付額以上的部分,可通過建立大病醫療互助等辦法解決,企業還可建立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列支的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列入企業成本。
第二十四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人員,因違法犯罪、他傷、自殘、自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以及因工傷、職業病、生育等原因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省、市有關規定執行。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有關人員的醫療待遇
第二十五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管理機構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 .
第二十六條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 ’
第二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具體辦法按國家政策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繳納後按本縣基本醫療保險的統一政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社保專戶管理,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三十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並建立預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的人員經費和公用經費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由縣財政預算安排。
第三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免徵稅、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並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用人單位、醫療機構、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醫療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醫療保險基金進行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因瞞報工資總額少繳醫療保險費,或因其他違規違法行為造成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及時繳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補足應繳金額,並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參保職工以非法手段領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追回,並由職工所在單位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占、挪用醫療保險基金或將醫療保險基金用於風險性投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追回,並給直接責任人予以必要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就醫、購藥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葤店管理。縣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制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的管理暫行辦法,對醫療機構和藥店進行資格認定,縣醫療保險機構根據中西並舉,基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職工就醫的原則,與取得資格證書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簽訂醫療服務契約,並明確責任、權利和義務。職工可以選擇若干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購藥,也可持定點醫療機構開出的處方在定點藥店購藥。
第三十七條 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統一建立年審制度,並引進競爭機制,定期考核。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糾紛),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受理。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認真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嚴格執行購藥事故處理辦法。各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按照醫療服務範圍、標準和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規定,為民眾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合理利用醫療衛生資源。
第三十八條 建立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制度,形成醫療服務和藥品流通的競爭機制,合理控制醫療費用;加強醫療機構和藥店的內部管理,理順醫療服務價格,降低醫藥成本;合理確定醫療技術勞務價格,加強業務技術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醫藥服務人員的素質和服務質量;合理調整醫療機構布局,最佳化醫療衛生資源配置,積極發展社區衛生服務,將社區衛生服務中的基本醫療項目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上年的4月1日至下年的3月31日為l個醫療保險年度。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