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市財政局關於印發《泰州市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區)財政局,市級機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市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
為加強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財庫[2003]119號)和《江蘇省政府採購檔案管理暫行辦法》(蘇財規[2009]10號)等有關規定,市財政局制定了《泰州市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 泰州市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泰州市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政府採購代理行為,提高採購代理活動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是指經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認定資格的,依法接受採購人委託,從事政府採購代理業務代理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業務範圍:經市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受理、審核、批覆的市政府集中採購目錄之外、政府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分散採購項目;其他經市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項目,在委託範圍內組織採購。
第四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進行政府採購,應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按以下要求進行政府採購:
一有助於實現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支持節能環保,激勵自主創新,扶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二符合採購價格低於市場平均價格、採購效率更高、採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三採購人員應當具有相關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符合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
四政府採購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按照採購流程設定內部機構,建立崗位責任制,明確工作責任,並實行相互監督和制約。
五按要求及時將政府採購統計、財務報表報送市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 財政部門依法履行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權利:
一依法接受採購人委託,在委託範圍內組織政府採購活動;
二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義務:
一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從事政府採購代理業務;接受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並按要求參加業務培訓;
二對從事政府採購代理業務中獲知的依法不能公開的資料、信息和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三接受並答覆供應商的詢問和質疑,協助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政府採購投訴;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採購程式
第九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原則上按照下列程式開展政府採購活動:
(一)簽訂委託協定
(二)申請報批採購方式
(三)制定並報送操作方案
(四)編制、確認採購檔案
(五)發布採購信息
(六)預審供應商資格條件
(七)發售、修改採購檔案
(八)抽取使用評審專家
(九)接收投標(回響、報價)檔案
(十)組織評審現場
(十一)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十二)發布中標、成交公告
(十三)答覆供應商質疑
(十四)發出中標、成交通知
(十五)簽訂政府採購契約
(十六)驗收採購項目
(十七)整理歸檔採購資料。
第四章 評審專家組織
第十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協助採購人組織成立招標項目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項目談判小組、單一來源採購項目採購小組、詢價採購項目詢價小組。
第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採購小組、詢價小組由採購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招標項目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含5人)單數。對於採購預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技術複雜的項目,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由7人以上(含7人)單數組成。
談判小組、採購小組、詢價小組應由採購人代表及有關專家共3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對於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上的項目,原則上談判小組、採購小組、詢價小組均應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專家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條 凡參加招標(談判、詢價)檔案徵詢意見的專家,不得再作為評審專家參加同一項目的評審。採購人代表不得以專家身份參與本部門或者本單位採購項目的評審,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加由本機構代理的政府採購項目評審。
第十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積極推薦評審專家,嚴格按有關規定使用評審專家,政府採購項目的評審專家應通過同級或上一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專家庫隨機抽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指定評審專家或干預評審專家的抽取工作。
第十四條 對技術複雜、專業性極強的採購項目,政府採購專家庫不能滿足需求,或者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評審專家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報經市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後可採取選擇性方式確定評審專家。
第十五條 評審專家的抽取時間原則上應當在開標前半天或前一天進行,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兩天。參加評審專家抽取的有關人員對被抽取專家的姓名、單位和聯繫方式等內容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六條 評審專家不得參加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政府採購項目的評審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人、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申請迴避: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三年內曾在參加該採購項目的供應商中任職(包括一般工作)或擔任顧問;
(二)與參加該採購項目的供應商發生過法律糾紛的;
(三)曾經參加過該採購項目的採購檔案徵詢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評審情況的。
第十七條 在採購項目評標、談判、詢價開始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提請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認真核對、檢查資格性和符合性等有關條款,並宣讀採購檔案中涉及廢標、無效投標、無效報價等有關重要內容,確保對招標(談判、詢價)檔案實質性要求作出回響的供應商能夠進入比較與評價程式。
第十八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對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的評審打分情況進行覆核,對明顯差錯(主要指對客觀分的打分情況)應給予指出,要求其按照評分標準進行檢查,以避免出現錯誤。
第十九條 在採用競爭性談判和詢價方式採購中,對低價未能成交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要求評審專家對未成交理由作出說明,並作詳細記錄。
第二十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支付採購項目的專家評審費,費用參考標準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對政府採購項目專家評審情況應及時、真實地作出記錄,按季及時報送市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資金及收費管理
第二十二條 投標(報價)保證金。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按招標檔案要求向供應商收取投標(報價)保證金,金額不得超過採購項目預算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未中標(成交)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在採購契約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中標(成交)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逾期退還投標(報價)保證金的,除應當退還本金外,還應當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20%後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
第二十四條 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由中標(成交)供應商在簽訂採購契約之日向採購人繳納。採購人委託代理機構收取的,由中標(成交)供應商向代理機構繳納。履約保證金一般不超過契約總金額的5%。履約保證金的退還以契約約定的有效期限及方式為準。
第二十五條 投標(報價)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指採購人委託代理機構收取的)應在銀行開設專戶,實際封閉運行。嚴禁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將投標(報價)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中介服務費的收取。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在簽訂政府採購契約時,向中標(成交)供應商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六章 質疑
第二十七條 供應商認為採購檔案、採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
第二十八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供應商的書面質疑後7個工作日內就委託授權範圍內的事項作出答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質疑供應商和其他有關供應商。
第七章 監督考核
第二十九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實行日常監督管理,並組織定期和定項考核。定期考核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實行百分制。定項考核根據工作需要隨機進行。
(一)有關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採購範圍、採購方式和採購程式的執行情況;
(三)從業人員的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情況;
(四)基礎工作情況;
(五)採購價格、資金節約率情況;
(六)服務質量及其從業人員的廉潔自律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檢查內容。
第三十條 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考核,實行市、縣(市)、區上下聯動、統一考核。考核小組可以邀請紀檢監察、審計部門人員參加,必要時還可邀請採購人和供應商參加。
第三十一條 每年一次的定期考核,由市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考核計畫和實施方案。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在接到考核通知後,應按考核要求進行自我檢查,並形成自查報告。同時做好有關考核所需檔案、數據及資料的整理工作,以備向考核小組提供。
第三十二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採取定性與定量、定期與隨機、專項檢查與全面檢查相結合的辦法,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實行百分制量化考核。
第三十三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違法違規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有權向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處理的,將及時核實、處理;無權處理的,將及時報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代理政府採購業務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政府採購檔案歸檔實行“誰組織、誰負責”的原則,具體規定按照檔案管理有關制度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