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法條競合,通常被分為以下四種:
(1)特別關係:一定的刑罰法規,對其他法規處於特別關係時,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原則,此時僅適用特別規定,內有兩種情況:一為普通刑法和特別刑法的關係;二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別關係。
(2)補充關係:基本的法條與其補充的法條競合時,依基本規定優於補充規定的原則,只應受基本規定的支配。
(3)吸收關係:乃一犯罪事實之內涵,當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實之內涵者,則後者已包含於前者,故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a. 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例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恐嚇他人,而該當於恐嚇罪,其後,果真將他人殺害,則又該當於殺人罪,此時僅論以殺人罪即為已足。b. 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例如既遂罪吸收陰謀、預備、未遂罪。在共犯則正犯吸收從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從犯。又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例如偽造貨幣行為吸收行使偽造貨幣行為。c. 必然附隨行為之吸收。例如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罪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罪。
(4)擇一關係:不得兩立的兩個刑罰規定,只能適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之背信罪,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侵占罪,由於侵占行為當然含有背信的性質,則如該行為已合於侵占之具體規定時,只能擇侵占罪處罰。德、日學界多數傾向於否認擇一關係之存在,但是台灣的刑法學界因認為擇一關係乃不屬於特別關係、補充或吸收關係,但仍同時有數法條可茲適用之際,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選擇其一最適當者加以適用,以免有一罪兩罰之不合理現象,故仍多持肯定見解者。
處理原則
對“法條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是:
當法條重合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如我國刑法規定了盜竊罪,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同時又規定了盜竊槍枝、彈藥罪,屬於特別規定。特別法與普通法的競合,是在一個犯罪行為同時侵犯了兩種社會關係的情況下發生的。如“盜竊槍枝罪”,既侵犯了槍枝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對槍枝的管理秩序,所以,在刑罰上對競合犯選擇對社會關係侵犯性質嚴重的罪定罪,一般適用特別法。
當法條交叉時,複雜法優於簡單法
如行為人為了達到殺人目的而實施爆炸行為,構成“爆炸罪”。刑法規定的“殺人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權,是簡單法,而刑法規定的“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權、公私財產權,是複雜的社會關係,是複雜法。複雜法規定的犯罪對社會關係侵犯的性質較簡單法更為嚴重,所以,當“競合犯”觸犯的法條交叉時,一般選擇複雜法處罰。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如我國刑事立法規定了“詐欺罪”與“招搖撞騙罪”,二罪之間具有普通法和特別法的競合關係。但刑法規定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罪規定詐欺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顯然,“詐欺罪”規定的法定刑重於“招搖撞騙罪”。所以當招搖撞騙犯罪詐欺公私財產數量特別巨大並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招搖撞騙罪的法定刑不符需要時,就不能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一般原則,而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法條競合法律適用原則在特殊情況下的補充,更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
“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總體上都是行為人犯一罪而不是數罪,在司法實踐中二者容易混淆。二者的區別在於競合犯觸犯的法條之間是否存在重合或交叉關係,存在重合或交叉關係的是“法條競合”,不存在重合或交叉關係的是“想像競合”。想像競合所觸犯的數個罪名沒有必然的聯繫,法條之間不存在相互包容和交叉的關係。
例如:行為人用槍枝射擊的方法故意殺人,子彈擊中被害人後又射進某博物館,損毀了國家級文物。行為人實施的是故意殺人的一個行為,同時危害了兩個社會關係,造成故意剝奪他人生命和損毀國家文物兩個危害後果。這是典型的“假想的數罪”,即“想像競合”。雖然行為人造成兩個以上的危害後果,在審判實踐中也只能定一個本罪,而不能定兩個罪。因為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故意殺人”的行為,顯然是“競合犯”。之所以是“想像競合”而非“法條競合”,是因為刑法規定的“故意殺人罪”與“故意損毀文物罪”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繫,法條之間不存在相互包容和交叉關係。
又如:行為人為了做家具營利而盜竊鐵路上的枕木。行為人實施了一個盜竊鐵路枕木的犯罪行為,卻危害了數個社會關係,侵犯了國有財產的所有權,又由於行為人盜竊鐵路枕木的行為,足以造成運行中的列車發生顛復。在該案例中,對行為人只能定一個“破壞交通設施罪”而不能定兩個罪。因為行為人只有一個盜竊鐵路上枕木的行為,雖然客觀上危害了兩個社會關係,但不能將這一個行為既作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又作為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構成要件重複使用。
再如:某些邪教組織犯罪,行為人通過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只有一個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行為,但其邪教宣傳品的內容複雜,同時侵犯了不同的社會關係,觸犯了“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侮辱罪”、“誹謗罪”等數個罪名。這種情況亦屬於想像競合犯,在審判實踐中,通常選擇一個重罪罪名定罪,不適用數罪併罰的原則。
在司法實踐中,亦應注意區分“想像競合”與“結合犯”的區別。
結合犯也是危害了數個社會關係,實際觸犯數個罪名,是實際的數罪,由於立法上為了有利於打擊犯罪,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將經常發生的相互聯繫的兩個以上的犯罪結合為一個罪名。“結合犯”實施的是兩個法律意義上的行為,而“想像競合”行為人實施的是一個法律意義上的行為,這是二者之間的一個顯著區別。如“搶劫犯”,行為人通常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以達到劫取公私財物的目的,行為人通常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兩個權利。不少“搶劫犯”把殺人、傷害作為實施搶劫犯罪的手段,同時具備故意傷害罪甚至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有的結合犯具備牽連犯特徵,是牽連犯罪的一種特殊情況。
對想像競合犯的處罰原則是“擇一重處”,不適用數罪併罰,即比較其所觸犯罪名規定的法定刑,選擇法定刑較重的罪名處罰。“擇一重處”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正確把握想像競合犯的認定和法律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正確認定被告人所犯罪名和正確裁量刑罰具有重要的意義。
綜上所述,法規競合的本質是單純一罪,而想像競合犯則是觀念上的數罪、實質上的一罪。
兩者之間可列出四點共同特徵:
第一,一個犯罪行為;
第二,觸犯規定不同罪名的數個法條;
第三,兩者的法律本質都是一罪,而非數罪;
第四,最終都適用一個法條並且按照一罪予以處罰。
兩者之間又存在著六點差異:
第一,想像競合犯是犯罪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觸犯的不同罪名的競合,屬於犯罪數之單復的形態;法條競合是法律條文的競合,屬於法條之關係的形態。
第二,想像競合犯是觀念的競合(觀念上的數罪),即想像競合犯是實質一罪,其以一個犯罪行為觸犯的數個不同罪名由於觀念因素或主觀認識的影響而發生競合;法規競合是客觀存在的或現實的競合,即法規競合本為單純一罪,但由於客觀存在著的法律條文的錯綜規定而致使規定不同罪名的數個法條發生競合。
第三,想像競合不存在重合或交叉關係;法規競合所涉及的規定不同種罪名的數個法條之間,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關係。
第四,想像競合犯中規定不同種罪名的數個法條發生關聯,是以行為人實施特定的犯罪行為為前提或中介;法規競合所涉及的規定不同種罪名的數個法條之間的重合或交叉關係,並不以犯罪行為的實際發生為轉移。
第五,想像競合犯是由於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觸犯規定不同種罪名的數個法條,所以,數個法條均應適用於導致不同罪名競合的犯罪行為,且應在比較數個罪名法定刑的輕重後擇一重者處斷之(但所觸犯的輕罪成立,其法條仍應引用);法規競合所涉及的規定不同種罪名的數個法條之間存在重合或交叉關係並不以犯罪行為的發生為前提,故在數個法條中只能選擇適用一個法條即特別法、實害法或重法對犯罪人予以處罰,而排斥其他相競合的法條即普通法、危險法或輕法的適用。
第六,想像競合犯是犯罪之單復的形態,故關於想像競合犯的理論和法律規定,所解決的是罪數問題和對犯罪行為觸犯的數罪名如何處罰的問題;法規競合是法條之關係的形態,故關於法規競合的理論和法律規定,所解決的是法律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