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為規範(試行)

《法官行為規範(試行)》在2005.11.0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信息

為了規範法官基本行為,引導法官公正、高效,廉潔、文明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制定本規範。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堅定政治信念

(一)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

(二)堅持牢固樹立科學發展觀,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而奮鬥;

(三)堅持黨的領導,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

(四)努力實踐依法治國基本方略,促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

(五)堅持“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工作方針。

第二條 維護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一)堅持“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實體公正、程式公正、形象公正;

(二)提高審判質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各種訴訟期限,在法定時限內及時履行職責;

(四)科學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審判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第三條 堅持審判獨立

(—)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二)敢于堅持正確意見,自覺抵制權勢、金錢、人情、關係等因素對審判活動的干擾;

(三)保持中立,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偏袒一方;

(四)不得影響其他承辦人或者其他法院審理案件,不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打聽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辦人和合議庭其他成員的聯繫方式,

第四條 保持司法廉潔

(一)嚴格遵守有關廉政規定,不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當利益:

(二)不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三)正確處理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關係,不得私下與一方單獨會見,不得違反規定為其提供諮詢意見,不得為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及中介機構,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案件;

(四)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的饋贈或者賄賂行為,應當果斷拒絕並給予批評。

第五條 加強職業修養

(一)崇尚法治,維護正義;

(二)公正廉潔,講求效率;

(三)謹言慎行,剛正不阿;

(四)正直善良,以人為本;

(五)勤勉敬業,忠於職守。

第六條 注重著裝儀表

(一)嚴格執行著裝規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工作時間穿制服時,應當配套;穿便服時,做到整潔、莊重;

(三)工作時間不濃妝艷抹,不佩帶與法官身份不相稱的飾物;

(四)開庭時按規定著法袍或者穿制服。

第七條 約束舉止言行

(一)謹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損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規範、準確的語言;

(三)態度溫和,舉止得體,樂於助人,不得粗暴對待民眾。

二、立案

第八條 基本要求

(一)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

(二)便利人民民眾訴訟;

(三)確保立案質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九條 當事人來法院起訴

(一)符合起訴條件的,在法定時間內及時立案;

(二)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當事人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當事人自願放棄起訴的,應當準許;

(四)提供訴訟指導材料。

第十條 當事人口頭起訴

(一)告知應當遞交書面訴狀;

(二)當事人不能書寫訴狀且委託他人代寫有困難的,要求其如實提供案件情況和聯絡方式,記入筆錄並向其宣讀,確認無誤後交其簽名或者捺印。

第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上門立案

(一)當事人因肢體殘疾行動不便或者身患重病臥床不起確實無法到法院起訴且沒有能力委託代理人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上門接受起訴材料;

(二)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告知其到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當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訴

人民法庭有權受理的,應當接受起訴材料,不得要求當事人到所在基層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訴。

第十三條 案件不屬於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轄

(一)告知當事人不屬於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沒有管轄權的理由;

(二)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指明主管機關或者有管轄權的法院;

(三)不得違反管轄規定受理案件。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公訴的案件提起自訴

(一)應當在接受後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當事人;

(二)情況緊急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並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訴狀內容和形式不符合規定

(一)告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更正,做到一次講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訴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絕立案。

第十六條 起訴材料中證據不足

不能以支持訴訟請求的證據不充分為由拒絕立案。

第十七條 遇到疑難複雜情況,不能當場決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並出具收據,告知等待審查結果;

(二)及時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將結果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發現涉及群體的、矛盾易激化的糾紛

及時向領導匯報並和有關部門聯繫,積極做好疏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立案後詢問證據是否有效、能否勝訴等實體問題

(一)不得向其提供傾向性意見;

(二)告知此類問題只有經過審理才能確定,相信法院會公正裁判。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立案後詢問案件處理流程或時間

告知案件處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與立案工作無關為由拒絕回答。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預交訴訟費

(一)嚴格按照規定確定數額,不得額外收取或者隨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銀行交費的,及時告知賬號及地點;

(三)確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應當按規定出具收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有困難

(一)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告知可以申請緩交或者減免訴訟費;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其在規定期限內交費,並告知無正當理由不交訴訟費將按撤訴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等措施

(一)嚴格審查申請的條件和理由,及時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採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時依法執行;不符合申請條件的,耐心解釋原因;

(三)不得濫用訴前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等措施。

三、庭審

第二十四條 基本要求

(一)規範庭審言行,樹立良好形象;

(二)增強庭審駕馭能力,確保審判質量;

(三)嚴格遵循庭審程式,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庭審秩序,保障審判活動順利進行。

第二十五條 開庭前的準備

(一)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訴訟各方開庭時間和地點;

(二)公開審理的,應當及時公告;

(三)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應當及時審查,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公開審理並解釋理由。

第二十六條 原定庭審需要延期

(一)不應無故更改開庭時間;

(二)因當事人、證人原因等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的,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

(三)無法通知的,應當安排人員在原定庭審時間和地點向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解釋。

第二十七條 出庭時注意事項

(一)準時出庭,不遲到、缺席;

(二)規定著法袍的,應當在進入法庭前更換好並保持整潔和莊重;

(三)設立法官通道的,應當走法官通道;

(四)應當在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公訴人等入庭後進入法庭;

(五)不與訴訟中的任何一方有親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條 庭審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絕各種不雅動作;

(二)集中精力,專注庭審,不做與庭審活動無關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訊工具、在審判席上吸菸、隨意離開審判席等;

(四)禮貌示意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發言;

(五)不得用帶有傾向性的語言進行提問,不得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辯論、爭吵;

(六)嚴格按照規定使用法槌,敲擊法槌的輕重應當以旁聽區能夠聽見為宜;

(七)嚴禁酒後參加庭審。

第二十九條 對訴訟各方陳述、辯論時間的分配與控制

(一)根據案情和審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訴訟各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及辯論時間;

(二)不隨意打斷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等的陳述;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發表意見重複或與案件無關的,應當適當提醒,不以生硬言辭進行指責。

第三十條 當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數民族語言

(一)訴訟一方只能講方言的,應當準許;他方表示不通曉的,可以由法官或者書記員用國語複述;

(二)使用少數民族語言陳述,他方表示不通曉的,應當為其配備翻譯。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情緒激動,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鳴不平

(一)重申當事人必須遵守法庭紀律,法庭將會依法給予其陳述時間;

(二)當事人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制止;

(三)制止無效的,依照有關規定作出適當處置。

第三十二條 訴訟各方發生爭執或者互相進行人身攻擊

(一)及時制止,並對各方均進行批評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誡各方必須圍繞案件依序陳述;

(三)對不聽勸阻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作出適當處置。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在庭審筆錄上籤字

(一)應當告知當事人庭審筆錄的法律意義和效力,將庭審筆錄交其閱覽,無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確認無誤後再簽字、捺印;

(二)當事人指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核實後要當場補正並要求當事人在補正處簽字、捺印;無遺漏或者差錯不應當補正的,應當將其申請記錄在案;

(三)未經當事人閱覽,不得要求其簽字、捺印。

第三十四條 宣判時注意事項

(一)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二)宣判時,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法官應當起立,宣讀裁判文書聲音要洪亮、清晰;

(三)當庭宣判的,應當宣告裁判事項,簡要說明裁判理由並告知裁判文書送達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應當在宣讀後立即發給裁判文書;

(五)宣判後,對訴訟各方不能讚賞或者指責,對敗訴方提出的質疑,應當耐心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五條 案件不能在審限內結案

(一)需要延長審限的,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二)應當在審限屆滿或者轉換程式前的合理時間內,及時告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不能及時審結的原因。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一)依法立案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理;

(二)應當為檢察人員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案卷、複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方便。

四、訴訟調解

第三十七條 基本要求

(一)增強調解意識,堅持將調解貫穿於民事訴訟全過程,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在解決糾紛中的作用;

(二)堅持自願、合法原則,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案結事了;

(三)講究方式方法,提高訴訟調解能力。

第三十八條 在調解過程中與當事人接觸

(一)應當徵詢各方當事人的調解意願;

(二)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分別與各方當事人做調解工作;

(三)在與一方當事人接觸時,應當避免他方當事人對法官的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

第三十九條 只有當事人的代理人參加調解

認真審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別授權,有特別授權的,可以由其直接參加調解;未經特別授權的,也可以參與調解,達成初步調解協定的,應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也可以由當事人補辦特別授權追認手續。

第四十條 一方當事人表示不願意調解

(一)有調解可能的,應當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積極引導調解;

(二)當事人堅持不願調解的,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

第四十一條 調解協定損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參與調解的當事人應當對涉及到他人權利、義務的約定進行修改;

(二)發現調解協定有損他人利益的,不得認可該調解協定內容。

第四十二條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要求對責任問題表態

(一)除應當依法行使釋明權外,不隨意表態;

(二)確因調解需要應當表態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調解方案有分歧

(一)繼續做好協調工作,以便當事人重新選擇;

(二)分歧較大且難以調解的,應當及時依法裁判。

五、文書製作

第四十四條 基本要求

(一)嚴格遵守格式和規範,不斷提高裁判文書製作能力,確保裁判文書質量,維護裁判文書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普通程式案件的裁判文書應當內容全面、說理透徹、邏輯嚴密、用語規範;

(三)簡易程式案件的裁判文書應當簡練、準確、規範。

第四十五條 裁判文書質量責任

(一)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法官對裁判文書質量負主要責任;

(二)對裁判文書進行審核的法官,應當對裁判文書進行嚴格審查,並負審核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審判程式及審判全過程的敘述

(一)如實敘述當事人的名稱、案由,立案時間、開庭審理時間、訴訟參加人到庭等情況;

(二)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的,寫明轉換程式的時間和理由;

(三)追加、變更當事人的,寫明追加、變更的時間、理由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 對訴訟各方訴狀、答辯狀的歸納

(一)簡要、如實歸納訴訟各方的訴、辯主張;

(二)在歸納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條 對當事人質證過程和爭議焦點的敘述

(一)簡述開庭前證據交換和庭審質證階段各方當事人質證過程;

(二)準確概括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三)案件事實、法律關係較複雜的,應當在準確歸納爭議焦點的基礎上分段、分節敘述。

第四十九條 對案件審理過程中一些重要事項的交代

在“審理情況”部分,應當如實敘述審理管轄異議的情況,在“事實認定”部分,應當真實反映委託司法鑑定、評估、審計等環節的流程。

第五十條 普通程式案件的裁判文書對事實認定部分的敘述

(一)表述客觀,邏輯嚴密,用詞準確,避免使用明顯的褒貶辭彙;

(二)詳細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採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採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

(三)對證明責任、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明標準等問題應當進行合理解釋。

第五十一條 對普通程式案件定性及審理結果的分析論證

(一)應當進行客觀、全面、充分的說理,對辯護意見、代理意見是否採納要闡述理由;

(二)審理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並結合具體事實做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確定有罪的,對法定、酌定的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等進行分析認定;

(三)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承擔責任及責任的大小等進行詳細的歸納評判;

(四)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案件事實,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權益是否被侵害,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進行分析論證。

第五十二條 法律條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應當視情況儘可能引用法律條款原文;說理中涉及多個爭議問題的,應當一論一引;在判決主文理由部分最終援引法律依據時,只引用法律條款序號;

(二)一般法和特別法都有規定的,應當引用特別法;

(三)既有原則性法律條文又有具體法律條文時,應當引用具體法律條文。

第五十三條 裁判文書宣告或者送達後發現文字差錯

(一)一般文字差錯應當及時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收回裁判文書,以校對章補正或者重新製作裁判文;

(二)重要文字差錯且裁判文書已經送達不能收回的,應當裁定予以補正。

六、執行

第五十四條 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時有效執行,確保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堅持文明執行,嚴格依法採取執行措施;

(三)講求方式方法,注重執行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第五十五條 被執行人以特別授權為由要求執行人員找其代理人協商執行事宜

(一)根據執行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與被執行人的代理人聯繫;

(二)確有必要與被執行人本人聯繫的,應當告知被執行人有義務配合法院執行工作,不得推託。

第五十六條 申請執行人來電或者來訪查詢案件執行情況

(一)認真做好記錄,及時說明執行進展情況;

(二)申請執行人要求查閱有關案卷材料的,應當準許,但法律規定應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要求退還材料原件

執行當事人確需保留原件而要求退還的,執行人員應當在核對當事人提交的副本後將原件退還。

第五十八條 被執行財產的查找

(一)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供被執行財產線索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並將有關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

(二)執行人員應當積極依職權查找被執行人財產,並及時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五十九條 執行當事人要求和解

(一)及時將執行當事人和解請求向對方當事人轉達,並以適當方式向執行當事人客觀說明執行的難度和風險,促成執行當事人達成和解;

(二)執行當事人拒絕和解的,應當繼續依法執行;

(三)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形成書面和解協定;無書面協定的,應當將和解協定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六十條 執行中的暫緩、中止、終結

(一)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採取暫緩、中止、終結執行措施;

(二)告知申請執行人暫緩、中止、終結執行所依據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並耐心做好解釋工作。

(三)告知申請執行人暫緩、中止執行後恢復執行的條件和程式;

(四)暫緩、中止、終結執行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六十一條 被執行人對受委託法院執行管轄提出異議

(一)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委託執行條件,不符合條件的,及時向領導匯報,採取適當方式糾正;

(二)符合委託執行條件的,告知被執行人受委託法院受理執行的依據並依法執行。

第六十二條 案外人對執行提出異議

(一)要求案外人提供有關異議的證據材料,並及時進行審查;

(二)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執行財產採取限制性措施,暫不處分;

(三)異議成立的,採取適當方式糾正;異議不成立的,依法駁回。

第六十三條 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

(一)嚴格依照規定辦理手續,不得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

(二)嚴格按照拍賣、變賣的有關規定,依法委託評估、拍賣機構,不得損害當事人利益。

第六十四條 執行款的收取

(一)執行款應當直接划進執行款專戶;

(二)被執行人即時交付現金或者票據的,應當會同被執行人將現金或者票據交本院財務部門;

(三)異地執行、搜查扣押、小額標的執行或者因情況緊急確需執行人員直接代收現金或者票據的,應當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據,並及時移交本院財務部門。

第六十五條 執行款的劃付

(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執行費用和執行款的結算手續,並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辦理取款手續;

(二)需要延期劃付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書面說明原因,並報領導審查批准;

(三)申請執行人委託或者指定他人代為收款的,應當審查其委託手續是否齊全、有效,並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憑證。

第六十六條 被執行人以生效法律文書在實體或者程式上存在錯誤而不履行

發現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提請院長按照審判監督程式處理;沒有錯誤的,及時做好解釋工作並繼續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人員不協助執行

應當告知相關法律規定,做好說服教育工作;仍拒不協助的,依法採取其他措施。

七、涉訴信訪處理

第六十八條 基本要求

(一)重視並認真做好涉訴信訪工作,切實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

(二)及時處理信訪事項,努力做到來訪有接談、來信有著落、申訴有回覆;

(三)依法文明接待,維護法院形象。

第六十九條 對來信的處理

(一)及時審閱並按規定登記,不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辦;

(二)需要回復和退回有關材料的,應當及時回復、退回;

(三)需要向有關部門和下級法院轉辦的,應當及時轉辦。

第七十條 對來訪的接待

(一)及時接待,耐心聽取來訪人的意見並做好記錄;

(二)能當場解答的,應當立即給予答覆,不能當場解答的,收取材料並告知按約定期限等待處理結果。

第七十一條 來訪人系老弱病殘孕者

(一)優先接待;

(二)來訪人申請救助的,可以根據情況幫助聯繫社會救助站;

(三)在接待時來訪人出現意外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適當救護措施。

第七十二條 集體來訪

(一)向領導報告,及時安排接待並聯繫有關部門共同處理;

(二)視情況告知選派1至5名代表說明來訪目的和理由;

(三)穩定來訪人情緒,並做好勸導工作。

第七十三條 信訪事項不屬於法院職權範圍

告知法院無權處理並解釋原因,根據信訪事項內容指明有權處理機關。

第七十四條 信訪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一)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

(二)自覺遵守有關規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訪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七十五條 信訪人反映轄區法院裁判不公、執行不力、審判作風等問題

(一)認真記錄信訪人所反映的內容;

(二)對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抗訴、申訴或者申請再審;

(三)反映其他問題的,及時將材料轉交本院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十六條 信訪人反覆來信來訪催促辦理結果

(一)告知規定的辦理期限,勸其耐心等待處理結果;

(二)情況緊急的,及時告知承辦人或者承辦部門;

(三)超過辦理期限的,應當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七條 信訪人對處理結果不滿,要求重新處理

(一)發現處理確實不當的,及時報告領導,按規定進行糾正;

(二)處理結果沒有問題的,應當做好有關解釋工作,講清處理程式和依據。

第七十八條 來訪人表示不解決問題就要滯留法院或者採取其他極端方式

(一)及時進行規勸和教育,避免用不當言行刺激來訪人;

(二)立即向領導報告,積極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八、業外活動

第七十九條 基本要求

(一)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

(二)加強修養,嚴格自律;

(三)杜絕與法官形象不相稱的、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不良嗜好和行為;

(四)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自覺維護法官形象。

第八十條 受邀請參加座談、研討活動

(一)對律師事務所、中介機構和可能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企事業單位的邀請應當謝絕;

(二)對與案件無利害關係的黨、政、軍機關、學術團體、民眾組織的邀請,不影響司法公正的,經向單位請示獲準後可以參加。

第八十一條 受邀請參加各類社團組織或者聯誼活動

(一)確需參加在各級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的社團組織的,及時報告並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許可權審批;

(二)不參加營利性社團組織;

(三)不接受任何有違清正廉潔的吃請、禮品、禮金和贊助。

第八十二條 從事寫作、授課等司法職務外活動

(一)在符合法律規定、不妨礙公正司法、不影響審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從事寫作、授課等司法職務外活動;

(二)在寫作、授課過程中,應當避免對具體案件和有關當事人進行評論,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非公開信息;

(三)對於參加司法職務外活動獲得的合法報酬,應當依法納稅。

第八十三條 接受新聞媒體與法院工作有關的採訪

(一)通過法院新聞部門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二)接受採訪的內容涉及重大、疑難、複雜問題的,應當事先做好充分準備;

(三)在接受採訪時,不發表有損司法公正的言論,不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和有關當事人進行評論,不披露在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非公開信息。

第八十四條 本人在日常生活中與他人發生矛盾

(一)保持冷靜克制,通過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二)在糾紛解決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尋求額外照顧,損害法官形象。

第八十五條 親友與他人發生矛盾要求幫助解決

(一)勸導親友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矛盾;

(二)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礙有關部門對問題的解決。

第八十六條 本人及家庭成員遇到糾紛需通過訴訟方式解決

(一)對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親屬代理人身份參加的案件,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平等地參與訴訟;

(二)在訴訟過程中不以法官身份獲取特殊照顧,不利用職權收集所需證據;

(三)對非直系親屬的其他家庭成員的訴訟案件,一般應當讓其自行委託訴訟代理人,本人不作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

第八十七條 出入社交場所注意事項

(一)參加社交活動要自覺維護法官形象;

(二)嚴禁乘警車、穿制服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

第八十八條 家人或者朋友約請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一)堅決拒絕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二)向家人和朋友宣傳科學,引導他們相信科學、反對封建迷信;

(三)對利用封建迷信活動違法犯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組織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八十九條 因私出國(境)探親、旅遊

(一)如實向組織申報所去的國家、地區及返回的時間,經組織同意後方可出行;

(二)準時返回工作崗位;

(三)遵守當地法律,尊重當地民風民俗和宗教習慣;

(四)注意形象,維護國家尊嚴。

九、附則

第九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指導、監督本院法官遵守本規範。

第九十一條 人民陪審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參照本規範執行。

第九十二條 本規範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九十三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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