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最高人民法院
1951年7月2日,法務部、最高人民法院
查前接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來函,關於如何保護國家銀行的債權問題,曾提出了八項意見,我們除將其中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項意見,分別加以說明,以司三通字第16號通報外,其中第七項問題,即債務人同時欠國家銀行與私人債務,應如何清償問題。經我們和財政經濟委員會及法制委員會研究,以人民銀行為國家企業機關,在債權債務問題上,應與其他機關團體或私人同等處理,不應因照顧外來機關團體的債權而有所歧異;更不應認為“銀行是經營部門,收入大,資金不缺,吃虧有彌補來源,少收回一點沒有關係”。如債務人的財產足以償還其全部債務,則無問題;如債務人的財產不足償還其全部債務,除工資稅款應優先償付外,損失應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擔。至債權人中如有軍事機關,其債務人之財產又是軍事上需要的供應品,而債務人的財產又不足償還其全部債務時,則亦應按比例分擔,不應在債權上有所歧視;但為照顧軍事機關對軍用供應品的急需,在不影響債權間之同等權利下,可由該軍事債權部門折價收購原應分與其他債權機關之物資,以示優異。
以上原則,希即切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