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

河南省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 已經 2006年4月13日省政府第1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長李成玉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簽發。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的管理,保證評標活動的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省政府有關部門、招標代理機構設立評標專家庫及入庫專家的管理、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應當從省政府有關部門和招標代理機構依法設立的評標專家庫中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評標專家有特別規定的,可以適用其特別規定。

第四條 省發展改革、水利、交通、建設、信息產業、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立評標專家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定條件的評標專家人數不少於500人; (二)有滿足評標需要的專業分類,各專業專家人數不少於50人; (三)有滿足異地抽取、隨機抽取評標專家需要的必要設施和條件; (四)有負責日常維護管理的機構和人員;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評標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任制。 入選評標專家庫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8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四)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標工作;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因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不得被聘為評標專家。

第七條 專家入選評標專家庫,採取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兩種方式。採取單位推薦方式的,應當事先徵得被推薦人同意。 個人申請書或單位推薦書應當存檔備查。個人申請書或單位推薦書應當附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省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或被推薦人的條件進行評審,並向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頒發評標專家證書。 評標專家的確定過程及結果應當製作書面記錄存檔。 評標專家聘期3年,聘期屆滿經評審合格的可以續聘。

第九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省政府有關部門和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評標專家庫的專家人數、專業分類、抽取方式等基本情況向省發展改革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的省政府有關部門和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評標專家繼續教育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建立評標專家個人檔案,詳細記錄評標專家的個人簡歷、聘書編號、出席評標活動次數、未出席評標活動次數及原因、業務能力和評標表現、繼續教育及考核情況、不良行為記錄、被投訴次數和原因及調查處理結果等,作為評標專家年度考核的依據。

第十一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按照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於預; (三)接受參加評標活動的勞務報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評標專家負有下列義務: (一)成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後,對其身份和評標項目保密; (二)客觀、公正地進行評標; (三)在評標結果公布之前,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四)對提出的評審意見署名並承擔個人責任; (五)協助、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由招標人或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負責抽取,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確定後,應當對抽取過程和最終確定結果進行書面記錄,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專家庫日常管理機構及網路終端操作人員應當在書面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活動應當持證上崗,獨立評標。 被確定為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評標專家不能按時參加評標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專家庫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不主動申請迴避的,招標人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一經發現,應當立即終止其評標活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招標人與專家庫管理機構確認,應當重新抽取評標專家: (一)已抽取的評標專家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需要迴避的; (二)已抽取的評標專家未能參加評標活動的。

第十七條 在評標過程中發現評標專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規定進行評標、違反迴避規定等行為的,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該評標專家的評標活動,按規定另行確定評標專家進行評標。 在評標工作結束後發現評標專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規定評標、違反迴避規定等行為,但未影響評標結果的,評標有效;影響評標結果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認定其評標無效,並由招標人重新組織評標。

第十八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其評標專家資格: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調動,不再適宜擔任評標專家的; (三)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 (四)經本人申請不再擔任評標專家的。

第十九條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評標委員會成員評標活動的監督。

第二十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不按規定從省政府有關部門或招標代理機構依法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評標無效。

第二十一條 評標專家庫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解散評標專家庫並向社會公告。 (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受聘專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三)對評聘過程和結果不進行書面記錄並存檔的; (四)不建立受聘專家個人工作檔案的; (五)違反程式和規則提供評標專家的; (六)在評標前向投標人泄漏選定的評標專家的。

第二十二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暫停或者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通報其所在單位,向社會公布,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假材料騙取評標專家資格的; (二)明知有應當迴避的情形而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評標活動的;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 (五)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 (六)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 被取消評標專家資格的,不得再被聘為本省評標專家,不得再參加本省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活動。

第二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取消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被聘為本省評標專家,不得再參加本省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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