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省級重點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確保實驗室健康有序發展,依據《國家重點實驗室建設與運行管理辦法》、《依託企業建設國家重點實驗室管理暫行辦法》和《河南省科技創新平台建設與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實驗室是全省科技創新體系與創新平台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全省開展高水平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的科技創新基地,是聚集和培養高層次科技人才的搖籃,是開展學術交流的重要視窗。
第三條 實驗室以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為主,結合套用開發研究,構建知識創新體系和科技實驗研究體系,促進開展創新活動,為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提供創新源泉和開放共享的創新環境。
第二章 職責
第四條 實驗室實行統一管理。河南省科學技術廳(以下簡稱“省科技廳”)是實驗室的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1.貫徹落實國家有關實驗室建設和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章,促進實驗室的建設和發展。
2.編制和組織實施實驗室的總體建設規劃和發展計畫,制定和發布實驗室建設指南。
3.制定實驗室建設發展的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指導實驗室的建設和運行。
4.批准實驗室的建立、重組、合併和撤銷,組織達標實驗室的驗收認定,組織對實驗室進行考核評估和總結交流。
5.安排確定實驗室的有關經費。
6.推薦申報國家實驗室、國家重點實驗室和省部共建國家重點實驗室。
第五條 省直部門(單位)或省轄市科技主管部門是實驗室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實驗室建設和管理的規定,支持實驗室的建設和發展。
2.指導實驗室運行和管理,組織與督促實驗室建設。
3.協助省科技廳開展實驗室的檢查、驗收和評估。
4.協調落實相關優惠措施。
5.協調解決實驗室建設與運行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6.負責新建實驗室的形式審查和推薦。
第六條 依託單位(建設單位)是實驗室建設和運行管理的具體實施單位,主要職責是:
1.具體組織實驗室的建設和開放運行工作,為實驗室提供後勤保障、人才、物質、政策等配套條件和資金。
2.檢查、監督實驗室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實驗室考評工作。
3.負責聘任實驗室主任、副主任,遴選並聘任學術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學術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4.根據學術委員會的建議,審定實驗室的研究發展方向、年度目標任務和工作計畫,確定實驗室的編制和人員安排。
5.解決實驗室建設與運行中的有關問題。
第三章 建設
第七條 實驗室按照統一規劃、有限目標、公開公平、擇優支持的原則進行建設。實行“開放、流動、聯合、競爭”的運行機制。
第八條 省科技廳根據全省國民經濟及科技發展規劃和科技創新體系建設的需要,制定《河南省省級重點實驗室建設發展規劃》,組織實驗室建設。
第九條 實驗室可依託高水平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具有原始創新能力的科技型企業或機構進行建設,也可由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聯合承建。
實驗室承建單位不受隸屬關係的限制。實驗室可以單獨建設,也可以聯合建設,聯合建設的實驗室必須有聯合建設協定書,明確主要依託單位,以及各個建設單位在實驗室建設和運行中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組建的實驗室應與我省經濟社會發展關係密切,對我省建設與發展具有較好推動和支撐作用。
第十條 申請建設實驗室要結合國家優先發展的學科領域,符合我省優先發展的學科和技術領域,體現河南優勢和特色,同時並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研究發展方向符合我省經濟與科技優先發展領域,與我省經濟社會發展關係密切。優先支持已運行、並對外開放2年以上的市級和部門重點實驗室。
2.學科特色突出,在本領域具有國內先進水平或地方特色,承擔並完成了國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務,擁有一定數量的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成果、發明專利或專有技術。
3.學術水平、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等方面有較強的競爭力。學術水平較高、學風嚴謹、開拓創新精神強的學術帶頭人(有省級以上學術榮譽稱號的研究人員)不少於3人;實驗室主任具有較高的學術水平、較強的組織管理和協調能力;研究隊伍結構合理,固定研究人員不少於20人;具有培養或合作培養研究生的能力。
4.已經具備一定規模的科研實驗條件和工作基礎,其中實驗室面積不少於1000平方米;擁有的科研儀器設備基本能滿足科研實驗的要求,其總值(原值)不低於1000萬元。
5.申請建設單位班子成員團結協作、管理科學、高效精幹、勇於創新,能夠承擔建設和管理實驗室的責任;能為實驗室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撐、後勤保障及相應經費等配套條件;已建立起較完善的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初步建立“開放、流動、聯合、競爭”的運行機制。
第十一條 省科技廳根據總體規劃,編制並下達年度實驗室建設計畫。
1.申報實驗室,依據《河南省省級重點實驗室建設發展規劃》,由主管部門擇優推薦,並報送《河南省省級重點實驗室建設申請報告》。
2.省科技廳組織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組織對實驗室建設進行綜合評審,通過評審的實驗室經審定後,由申請單位填寫《河南省省級重點實驗室建設計畫任務書》,經主管部門形式審查,報省科學技術廳批准建設。計畫任務書是實驗室建設執行並據以驗收考核的主要檔案。
第十二條 實驗室建設遵循“邊建設、邊運行、邊開放”的原則,建設期一般為2年。實驗室在建設期間,依託單位應保證項目負責人及實驗室人員的相對穩定;依託單位應定期向其主管部門報告建設進展情況並抄報省科技廳。
第十三條 省科技廳將會同主管部門對實驗室建設進展情況進行檢查。對與原建設計畫要求不符的,將要求其限期改進。
第十四條 實驗室建設期滿後,應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河南省省級重點實驗室建設驗收總結報告》,經主管部門形式審查後報省科技廳,省科技廳組織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組織按《河南省省級重點實驗室建設驗收大綱》要求進行檢查評議和驗收,驗收通過後予以批准開放運行。
對國家有關部門驗收通過後批准開放運行的重點實驗室,經省科技廳驗收通過後,直接確認為省級重點實驗室,參加省級重點實驗室的定期評估。
第十五條 省科技廳對實驗室運行發展中購置的大型科研儀器設備和引進的高層次創新人才,視情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對不能按計畫驗收的實驗室,省科技廳牽頭、主管部門協助,組織調查小組,協調解決問題,並視具體情況,採取必要措施做出調整,限期1年進行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將取消實驗室資格。
第四章 變更與調整
第十七條 省科技廳根據學科發展的新形勢、新要求以及實驗室實際運行狀況,調整實驗室布局,對實驗室進行重組、合併和撤銷等。
第十八條 實驗室確有需要更名、變更研究方向或進行調整重組的,須由實驗室主任提出書面報告,經學術委員會討論和相關學科專家論證,依託單位審核後,報省科技廳批准。
第五章 運行管理
第十九條 實驗室實行“開放、流動、聯合、競爭”的運行機制,實行依託單位領導下的主任負責制;實驗室與依託單位、主管部門的隸屬關係不變。實驗室在開展科學研究和開發業務方面相對獨立,具有相對獨立的人事權和財務權。
第二十條 實驗室主任實行聘任制。實驗室主任由依託單位聘任,報省科技廳備案。實驗室主任應是本領域的學術、學科帶頭人,具有較強的組織管理和協調能力,任期為5年,應聘時不超過六十歲,每年在實驗室工作時間不少於8個月,特殊情況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科技廳備案。
第二十一條 實驗室須設獨立的學術委員會。學術委員會是實驗室的學術指導機構,其主要職能是審議實驗室的目標、任務和研究方向,審議實驗室的重大學術活動和年度工作計畫,審批開放研究課題等,學術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學術委員會一般由9-15名省內外優秀專家組成,其中依託單位的專家不超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專家不少於三分之一。學術委員會任期五年,由依託單位聘任,報省科技廳備案。
第二十二條 實驗室實行課題制管理和人員聘用制的人事制度。依託單位按實驗室所設學科,根據精幹高效的原則核定實驗室的固定人員編制,通過按需設崗、按崗聘用、競爭上崗,由實驗室主任公開聘用;為促進科技人員的流動和學科的相互滲透,實驗室固定研究人員不應超過參加研究工作人數的三分之二;實驗室要採取有效措施穩定技術隊伍,保證實驗室的開放與運行。
第二十三條 實驗室應加大開放力度,積極開展對外合作與學術交流,根據研究方向設定開放基金和開放課題,吸引省內外的優秀科技人才從事科學研究工作,要注意吸收和培養優秀青年科技人員,並努力引進有成就的出國留學、進修人員回國參加工作。
第二十四條 實驗室應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對實驗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均應署實驗室的名稱。
第二十五條 實驗室的大型精密儀器加入省大型儀器設備協作網,參與協作共享,以充分發揮儀器設備的作用。
第二十六條 實驗室的日常經費由依託單位解決,實行專賬管理,經費開支納入依託單位年度預算;其設備儀器更新和運行經費,由省科技廳根據實驗室向社會開放的工作數量和質量及研究水平等評估情況,給予後補助或資助。
第六章 評估
第二十七條 實驗室投入運行後,實行動態管理。對實驗室的研究水平與貢獻、隊伍建設與人才培養、開放交流與運行管理等工作進行定期評估;評估工作本著“公開、公平、公正”和堅持“依靠專家、發揚民主、實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八條 按照實驗室評估規則,根據評估結果,評估結果為優秀、良好的實驗室,在運行經費上給予連續三年的支持。經費要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對管理不善、績效較差的,要求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省級重點實驗室資格。
第二十九條 凡符合國家規定的申報條件,對依託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給予優先支持的省級重點實驗室,省科技廳積極擇優支持其申報國家重點實驗室和省部共建重點實驗室。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實驗室統一命名為“河南省xxx重點實驗室(依託單位)”。英文名稱為“Henan Key Laboratory of xxx,(依託單位)”。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省科技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