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抵押條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時效性:失效 頒布日期:19940901 實施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19970116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各種抵押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財產或權利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對該擔保財產或權利可依法處分並優先受償。
前款中提供財產擔保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稱抵押人,對應的債權人稱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或權利稱抵押物。
第四條 抵押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信原則。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條 抵押人對其提供的抵押物必須享有所有權或者法人財產權。
第六條 下列財產或權利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依法可以轉讓的土地使用權;
(二)房屋和其他建築物;
(三)機器、儀器、運輸工具和其他設備;
(四)票據、債券、股票、倉單和其他可以轉讓的有價證券;
(五)依法可轉讓的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六)可兌換的外國貨幣;
(七)金、銀、珠寶及其製品;
(八)林木、果園;
(九)家用電器、飼養物;
(十)經海關許可的監管貨物;
(十一)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抵押、轉讓的其他財產或權利。
以前款規定的財產或權利設定的抵押權,其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和孳息,但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的權利除外。
以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記名有價證券設定抵押權的,必須告知該記名有價證券的義務人。未經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申請掛失或者申請公示催告。
第七條 下列財產或者權利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法律禁止轉讓的自然資源、財產或者權利;
(二)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權或者法人財產權的財產或者權利;
(三)學校、幼稚園、醫院、敬老院等公共設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農田及水庫、水利等設施;
(五)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或權利;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七)宗教財產;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或權利。
第八條 抵押物所擔保的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抵押處分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九條 以土地使用權或房屋設定抵押權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出租已設定抵押權的財產的,或用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依照本條例變賣抵押物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因處分抵押物使原租賃關係提前終止,承租人受到經濟損失的,抵押人應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抵押人以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的,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二條 抵押人可以將全部或部分財產作為整體設定同一抵押權。
第十三條 抵押人可以同一財產設定數項抵押權,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同一財產所擔保的數項債權總額,不得超過該抵押物的實有價值總額。
以同一財產設定數項抵押權的,抵押人與後一債權人約定的抵押處分期限不得早於與前一債權人約定的抵押處分期限。
第十四條 抵押物不屬於破產財產,但其價款超過所擔保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第三章 抵押契約

第十五條 抵押契約是擔保主契約的從契約。
第十六條 抵押契約應由抵押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簽訂。當事人可在被擔保的主契約中附加抵押契約的條款,也可另行訂立抵押契約。
第十七條 抵押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一)抵押當事人雙方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所擔保的原債權種類、數額、範圍、履行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處所;
(四)抵押物投保的險種、險別及受益人;
(五)抵押物估價及抵押率
(六)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風險負擔;
(七)抵押物共有情況、設定他項權利的情況;
(八)抵押物返還方式及期限;
(九)抵押處分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約定事項;
(十一)簽訂的日期、地點及當事人簽名、蓋章。
第十八條 抵押當事人不得在抵押契約中約定將抵押物直接歸抵押權人所有。
第十九條 抵押當事人雙方可依法協商解除或變更抵押契約。協商不成的,原抵押契約繼續有效。
抵押契約的變更不得損害變更前已設定的後順序抵押權人的利益。
第二十條 抵押契約生效後,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條 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可以不低於原抵押物價值的其他財產更換原抵押物。
第二十二條 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的,其擔保的範圍可隨債務的減少而減少。債務移轉須經第三人認可。
第二十三條 一個債務人已經具有多個債權人的,該債務人不得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任何一個債權人。
債務人原有非抵押擔保債務已經等於或超過其自有財產的,不得就其自有財產與其他債權人再行簽訂抵押契約。
第二十四條 抵押當事人之間可以設定最高額抵押。
最高額抵押是指在當事人約定的債權最高額限度內,由抵押人提供相應的財產,用以擔保一定期限或範圍內發生的債務。
最高額抵押的債權不得轉讓。

第四章 抵押登記和抵押占管

第二十五條 抵押當事人依照本章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或者移交占管後,其簽訂的抵押契約方為有效。登記之日或移交占管之日為抵押契約生效之日。
第二十六條 以不動產為標的設定抵押權的,必須進行抵押登記。
第二十七條 以動產或權利為標的設定抵押權的,應當將該動產或權利證書移交抵押權人占管。當事人約定不移交占管的,應當進行抵押登記。
法律、法規規定設定抵押權必須進行登記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抵押登記由下列部門受理:
(一)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房屋抵押的,為核發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的房產管理部門;
(三)以運輸工具抵押的,為核發運輸工具牌照的管理部門;
(四)以其他財產抵押的,為抵押物所在地的縣(市)、區公證部門。
第二十九條 辦理抵押登記,應向登記部門交驗下列證件或其複印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主契約和抵押契約;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設定抵押權的證明;
(四)其他法定檔案。
第三十條 登記部門應自接到登記申請檔案之日起三日內辦理登記。不予登記的,應記錄在案,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抵押登記資料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抄錄、複印。
第三十二條 以登記方式設定的抵押權,變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繼承、遺贈,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抵押契約解除、終止,或者抵押處分完畢,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憑證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登記費用,由抵押人承擔;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債務人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抵押當事人應當對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負責。當事人一方應當依約接受另一方對其占管的抵押物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其占管的抵押物價值非正常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移交占管的抵押物,抵押權人不妥善保管,可能致其毀損、滅失的,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權人提存抵押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而返還抵押物。
第三十七條 抵押權人有權收取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孳息,並可以收取的孳息充抵原債權、利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八條 抵押物依約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辦理投保手續,並將保險憑證交由抵押權人保管。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九條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資的,應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第四十條 抵押物依法被繼承或者遺贈,原設定的抵押權繼續有效。
第四十一條 抵押權人不得將其享有的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為其他債權作擔保。
第四十二條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應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受讓人按抵押契約約定的擔保金額從轉讓費中向其支付或提存。
抵押人擅自轉讓抵押物的,抵押權人對被轉讓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權。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抵押物,其承兌日期或提貨日期先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的,抵押權人可以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前承兌或提貨,並將承兌的款項或提取的貨物提存,也可以與抵押人商定用於提前償還債務。
第四十四條 提存業務由抵押當事人申請公證部門辦理。
需要提存的款項,當事人也可約定共同存入銀行。

第五章 抵押處分和抵押終止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依法處分抵押物:
(一)債務到期未依約得到清償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
(三)抵押人解散、宣告破產或者依法被撤銷的。
抵押權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二年內處分抵押物。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以約定方式處分抵押物;無約定的,可以拍賣、變賣、折價、兌現等方式處分抵押物。
抵押物為限制流通物的,應由國家有關單位收購,抵押權人可從其價款中優先受償。
第四十七條 拍賣抵押物應當由當事人委託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辦理。
第四十八條 變賣抵押物或者折價歸債權人所有的,當事人應就抵押物價格協商一致;協商不成的,可委託依法成立的評估機構評估。
抵押物為國有資產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抵押物的兌現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當事人處分抵押物,不得損害其他抵押權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處分費用;
(二)扣繳與抵押物有關的稅款;
(三)抵押物為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繳納相應的出讓金;
(四)償還未履行的債務及其他約定的費用;
(五)為後順序抵押權人提存;
(六)剩餘價款交還抵押人。
第五十二條 同一財產設定數項抵押權的,其清償順序依抵押契約生效日期的先後確定。
生效日期為同一日的,按同一順序清償;抵押物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條 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不足清償債務及其他約定費用的,抵押權人可另行向債務人追償。
第五十四條 處分的抵押物為第三人提供的,該第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五十五條 抵押權人在抵押處分期限內未處分抵押物的,抵押契約終止。
第五十六條 抵押契約可因抵押物意外滅失而終止。但抵押人因抵押物意外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或保險金,仍應作為抵押財產。
第五十七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將占管的抵押物或者權利證書返還給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抵押契約生效後,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無效:
(一)以法律、法規禁止用於抵押的財產或權利設定抵押權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主契約無效的;
(四)設定抵押權時未依法登記或移交占管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六十條 因抵押無效而使當事人遭受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賠償;雙方均有過錯的,按過錯大小合理負擔。
因抵押無效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有過錯的當事人賠償。
第六十一條 變更或者解除抵押契約造成損失,除依法可免責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六十二條 抵押人隱瞞抵押物存在共有、爭議、被查封、被扣押或重複抵押等情況的,抵押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法處分抵押物而使其他抵押權人、債權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過錯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的,抵押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或者提供抵押權人認可的其他等值抵押物。
抵押人對其占管的抵押物毀損、滅失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可得到的損害賠償或保險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
第六十五條 抵押權人對其占管的抵押物保管不善、非法處分或擅自使用的,抵押人有權制止;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的,抵押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六十六條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占管人追償。
第六十七條 抵押物被依法繼承或者遺贈,繼承人或受遣贈人阻礙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的,抵押權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抵押當事人在履行契約中發生爭議的,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約申請法定仲裁機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涉及的登記費、查詢費、提存費的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抵押關係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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