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政府和社會各界應當依法保護婦女享有的特殊權益。
禁止歧視、虐待、殘害婦女。
第三條 全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四條 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組織措施,指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具體機構、職責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六條 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一般不低於25%;縣(區、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一般不低於28%。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婦女比例應當逐步提高。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培養、選拔婦女領導幹部。文化、教育、衛生、計畫生育、商業、紡織業和其他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當選拔一定數量的婦女領導幹部。
第八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婦女擔任領導職務。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婦女組織的推薦意見應予重視。
第九條 女職工較多的企業,其管理機構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參加。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女職工代表。
第十條 城鎮居民委員會和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有婦女參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和有關單位,在招生、畢業分配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對婦女附加限制性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社會、學校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對於就學確有困難的女性兒童少年,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按照《河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有關減免雜費的規定執行。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以性別為由限制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或者迫使適齡女性兒童少年輟學,從事做工、務農、經商等勞務。
女性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入學或者緩期入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視掃除農村婦女中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並採取符合婦女特點的組織形式和工作方法,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有計畫地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婦女的素質。
第四章 勞動權益
第十五條 各單位在招收、錄用職工時,凡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收、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招收、錄用標準。
各單位不得安排婦女從事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其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
各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強迫女職工離職離崗。在辭退女職工時,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禁止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女工。
第十六條 各單位在分配住房、集資建房、補助買房時,應當堅持男女平等,不得作出對婦女的限制性規定;對配偶為現役軍人的女職工、離婚後撫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職工以及喪偶、病殘女職工,應當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婦女的休息權利受法律保護。
確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時間、加班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女職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強制。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定期對婦女進行婦科病檢查,發現患病的,及時給予治療。對農村婦女,有條件的地方,衛生部門也要定期組織婦科病普查。
女職工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建立必要的女職工衛生保健設施。
第十九條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特殊保護。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各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對胎兒和嬰兒健康有害的工作或者勞動。 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
任何單位不得扣發、降低女職工在法定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基本工資和取消其應得的福利待遇;並不得以此為由,影響晉級、晉職、評定職稱。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完善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社會統籌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和社會各界要創造條件,逐步為年老、疾病、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提供物質資助。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二條 對家庭共有財產,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時,婦女依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把依法屬於婦女個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家庭共有財產分割。
第二十三條 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自留山,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農村婦女結婚到男方落戶或者男方到女方落戶,落戶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分給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自留山;未分給之前,暫由原戶口所在村保留。
農村婦女離婚後,沒有遷出戶口的,離婚前的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自留山,不因離婚而改變;任何人不得以離婚為由,強迫婦女遷出戶口,收回其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自留山。
第二十四條 農村婦女同男子享有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權。男方到女方落戶,符合建房條件,女方提出建房要求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批給宅基地。
第二十五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不得非法剝奪已婚婦女的繼承權。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二十六條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和病殘、弱智、患精神病的婦女。
第二十七條 禁止運用醫學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計畫內懷孕婦女及其家庭成員採取非法手段鑑定胎兒性別得知為女性胎兒的,懷孕婦女不得墮胎,家庭成員也不得強迫其墮胎。
第二十八條 禁止拐騙、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第二十九條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
對賣淫婦女,有關部門收容後,應當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和治療;收容期滿,性病未治癒者,由收容部門會同衛生部門繼續治療。檢查、治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賣淫婦女被解除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後,社會、家庭不得歧視。
第三十條 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
禁止利用職務從屬關係、監護或者教養關係,對婦女進行侮辱、猥褻。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一條 婦女有依照法律規定結婚、離婚的自由。
禁止早婚、早育。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侵犯婦女婚姻自主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房屋所有權。婦女與他人共有的房屋,在處分時,應當徵得婦女同意。
第三十三條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解決。
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或者男方婚前所有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居住,男方有條件的,應當幫助其解決;無法解決的,可以由女方暫住。婦女離婚後,無房居住的,所在單位應當儘快幫助其解決住房。
第三十四條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父母離婚,子女的撫養應當按照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則處理。母親有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要求未成年子女隨其生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般應予準許。雙方另有協定的除外。
(一)子女兩周歲以下;
(二)子女兩周歲以上,母親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其它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隨母親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成長明顯不利的;
(四)女方無其他子女,而男方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患有傳染性疾病或者其它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情況的。
第三十五條 婦女有按照國家計畫生育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齡夫妻雙方有平等的計畫節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意見和進行監督,保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婦女組織應當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認真處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具體情況,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或者行政處分:
(一)對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
(二)在招生、畢業分配、分配住房、集資建房、補助買房等方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婦女附加限制性規定的;
(三)在招收、錄用職工時,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招收、錄用而拒絕招收、錄用婦女或者對婦女提高招收、錄用標準的;
(四)劃分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批准宅基地,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
(五)以離婚為由,強迫婦女遷出戶口,收回其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和自留山的;
(六)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扣發、降低其基本工資,取消其應得的福利待遇;或者影響其晉級、晉職和評定職稱的;
(七)安排婦女從事國家規定的婦女禁忌勞動範圍的工作或者勞動的;
(八)女職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而強制其加班的;
(九)以性別為由強迫女職工離職離崗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非法鑑定胎兒性別而導致計畫內懷孕婦女故意對女性胎兒墮胎,或者家庭成員強迫懷孕婦女墮胎的,由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個體行醫者實施上述行為的,除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處以罰款外,並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行醫執照;國家職工有上述行為的,還應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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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瓊枝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05-01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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