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性:已被修正 頒布日期:19941101 實施日期:19941101 失效日期:19991201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必須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劃、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為政府領導任期工作目標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建設、質量監督管理和農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基本農田農業開發的各項事業進行投資。
依法進行基本農田農業開發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控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和土地承包者有權對違反本條例,亂占濫用基本農田的行為進行抵制。
第八條 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劃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保證農業生產用地,合理預留二、三產業、城鎮發展等建設用地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應在上述原則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
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同時以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和本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依據,並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編制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需要調整時,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時,應當確定保護的數量指標和布局,指標逐級分解下達。鄉級規劃要落實到地塊。
第十二條 下列耕地應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教學、科研、農業技術推廣試驗示範用地和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五)享有盛名或具有開發前途的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用地;
(六)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計畫的中低產田。
第十三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或者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組織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一經劃定,應逐塊定位、劃界,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永久性保護標誌,予以公告;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建立檔案,有關材料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依法負責其所有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承包者是該農田的保護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國家和省對農業的投資應優先用於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農業的發展。
第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將耕地變為非耕地;
(二)建窯、非農業生產性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沙、採石、採礦、取土;
(三)毀壞水利設施;
(四)擅自砍伐農田防護林和水土保持林;
(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廢水、廢氣、廢渣以及堆放固體廢棄物;
(六)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十九條 對在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中,因挖損、壓占等造成基本農田塌陷、破壞的,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按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河南省實施辦法》負責整治或支付復墾整治費用,對其造成的損失應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興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鹽漬化;增施有機肥料,秸桿還田,禁止焚燒;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等農用化學物質,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基本農田分等定級、建立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科研部門應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狀況變化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對基本農田的土壤營養分析,肥力測定,配方施肥等項工作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在同承包者簽訂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承包契約時,應將耕地的地力等級和培肥地力的措施以及獎罰標準一併寫入承包契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向基本農田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排放污水,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因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對基本農田造成污染的,有關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限期治理,造成損失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設立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對基本農田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徵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項目在建設時,其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驗收時,應同時驗收防治基本農田污染的設施。
第二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國家和省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占用基本農田的,應堅持節約用地的原則,嚴格控制占用面積,能占用低等級基本農田的不得占用高等級基本農田。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級基本農田超過500畝的,必須報國務院批准;占用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下的,審批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在申報時,必須附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必須按《河南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報批,並按該基本農田的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給予補償。
用地單位臨時使用基本農田後,應恢復基本農田原有的生產條件,並及時歸還臨時使用的基本農田。
第二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外,應由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新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繳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繳納標準:
(一)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按土地補償費的2倍;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按土地補償費的1倍。
占用蔬菜生產基地內的耕地,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不再繳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國家或省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免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徵收,有造地或對原有耕地有改造條件的,其中60%應優先用於被征地單位對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25%、10%、5%分別用於縣(市、區)、市(地)、省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改造的調劑使用;對沒有造地條件也無耕地可以改造的,可按70%、20%、10%的比例分別由縣(市、區)、市(地)、省統一調劑使用,用於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
徵收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情況應上報市(地)、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應由同級財政專戶儲存,並按前款所列比例,逐級解交。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使用時,由土地管理部門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安排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監督使用,審計部門進行審計監督。
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改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
經批准徵用的基本農田,在正式徵用後半年以上、一年以內未動工興建,建設單位自己未組織耕種,又未讓原耕種該地的集體或個人繼續耕種的,視為荒蕪基本農田。荒蕪基本農田應繳納荒蕪費。荒蕪費徵收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按《河南省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徵用的基本農田,在正式徵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動工興建的視為閒置基本農田。閒置基本農田應繳納閒置費。交納閒置費的不再繳納荒蕪費。閒置費用於基本農田建設和發展農產品生產。閒置費的繳納和管理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基本農田經批准徵用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收回的土地應當還耕。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個人棄耕拋荒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河南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按上述法規規定標準的上限執行。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過批准數量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職權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五)臨時使用基本農田逾期不歸還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第(二)、(六)項所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河南省實施辦法》和《河南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糾正、治理,可以並處被毀壞基本農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第(一)、(三)、(四)、(五)項所列行為的,分別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向基本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排放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造成損失的,應給予相應補償,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罰款。
經批准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設立的建設項目,在建設時其防治污染的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拒不糾正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擅自改變或破壞基本農田保護標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管理部門和人員凡不認真履行職責,對工作造成損失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按有關規定給予部門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部門對違法批占基本農田不抵制、不報告的,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建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閒置費和荒蕪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責令退賠,並可處以非法占用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拒絕、妨礙基本農田保護管理人員履行保護和管理基本農田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款和滯納金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