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第二十條 運輸、攜帶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省境的,必須經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拯救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陸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即國家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所稱陸生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陸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稱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是指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陸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陸生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對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設、環保、醫藥、交通、對外貿易、國內貿易、海關、農業、畜牧等部門和部隊,應當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於本地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設立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意識。
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日為本省“愛鳥周”;每年十一月為本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第二章 陸生野生動物保護

第九條 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省陸生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省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制定全省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規劃及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條 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集中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中、長期規劃及措施。
第十一條 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應當建立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依照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破壞嚴重的地區和陸生野生動物的生息繁衍場所劃定禁獵區,並設定保護標誌和保護設施;在陸生野生動物的繁殖季節規定和公布禁獵期。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陸生野生動物的生息繁衍場所。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發現傷病、受困、飢餓、迷途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都應當採取有效的救治和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或者送交當地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
第十五條 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受到經濟損失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陸生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確需獵捕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經獵捕地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地區)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動物園申請獵捕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在向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前,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七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射擊運動專用槍枝、汽槍、地槍、排銃、毒藥、炸藥、絲套以及非人為直接操作並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工具獵捕陸生野生動物。
禁止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機動車追捕、火攻、煙燻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方法獵捕陸生野生動物。
第十八條 獵捕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狩獵證,並依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獵捕陸生野生動物。
狩獵證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申請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審批表。
第十九條 嚴格獵槍的生產、銷售、購買和使用管理制度。經銷獵槍、彈具的單位,必須經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辦理營業執照,並在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指標內銷售。購買獵槍、彈具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同級公安機關同意並核發購買證,憑證向國家指定的經銷單位購買。
持獵槍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同時持有持槍證和狩獵證。
第二十條 跨縣狩獵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狩獵證向狩獵地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狩獵。
外省到我省狩獵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狩獵證和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向我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狩獵。
第二十一條 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由建設單位向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地區)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馴養繁殖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地區)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以生產經營為主要目的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必須持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四條 需要終止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在二個月內報告原批准機關和登記註冊部門,辦理終止手續。
第二十五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賓館、飯店、招待所及飲食行業,不得收購、宰殺、加工、出售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不得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名稱(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需要出售、收購、利用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地區)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持馴養許可證,向經批准的收購單位出售馴養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第二十六條 經營利用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證,憑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經營利用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二十八條 對進入集貿市場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當地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在集貿市場外收購、銷售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當地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運輸、攜帶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省境的,必須經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從省外向我省調入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持有調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準運證明。
第三十一條 進出口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特許獵捕證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在我省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採集標本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必須向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屬於國家重點保護的,報國務院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屬於省重點保護的,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非法捕殺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需判處刑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至十倍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或者非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至八倍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照狩獵證的規定獵捕非國家或者非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三倍至五倍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破壞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至三倍的罰款;破壞非國家或者非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被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而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恢復原狀所需的費用,代為恢復原狀。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馴養繁殖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五倍至十倍的罰款。其中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非法進出口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特許獵捕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偽造、倒賣、轉讓馴養繁殖許可證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三)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未經批准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對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採集標本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考察、拍攝的資料和採集的標本,並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沒收的實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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