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第 1 號
《河北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已經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郭庚茂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
河北省禁止非醫學需要
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 第一條 為保持出生人口性別結構平衡,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是指除懷疑胎兒可能患有伴性遺傳性疾病外,所進行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工作的領導,將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偏高工作納入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考核。在出生人口性別比偏高的地區,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聯動機制,相互配合,及時溝通信息,共同做好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對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以及終止妊娠藥品的銷售、使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信息網路等媒體應當經常開展保持出生人口性別結構平衡方面的宣傳教育活動,倡導關愛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會風尚,並刊登、播發相關公益廣告。禁止製作、出版、印刷、複製、進口、發行和銷售有關非醫學需要選擇胎兒性別的出版物和資料性印刷複製品。禁止製作、發布有關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醫療、藥品廣告。
第六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
第七條 因懷疑胎兒可能患有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是否需要終止妊娠的醫學診斷結果,並通報妊娠婦女居住地的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除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的醫療保健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八條 除教學、科研機構因教學、科研需要外,購置、使用超聲診斷儀等可用於鑑定胎兒性別的設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診療科目設有超聲診斷專業或者設有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項目;
(三)有依法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前款規定購置、使用超聲診斷儀等可用於鑑定胎兒性別設備的機構,應當自購置、使用之日起15日內,將設備的類型、數量、使用場所和操作人員名單分別報向其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備案情況。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有關工作場所,應當設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
第十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不得人工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婦女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妊娠婦女及胎兒健康的;
(四)因離異、喪偶要求終止妊娠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向經批准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業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診斷結果;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離婚證明或者配偶死亡證明,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需要緊急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應當及時實施手術,並自手術之日起3日內報告妊娠婦女居住地的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經批准的施術機構名單。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施術機構對妊娠14周以上要求人工終止妊娠的婦女,應當在手術前查驗其居民身份證和前條第二款規定的醫學診斷結果和有關證明,並登記存檔。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應當建立妊娠14周以上婦女終止妊娠手術和新生兒出生、死亡等事項相關數據的登記制度,並每半年將有關情況匯總後報當地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不得謊報或者瞞報。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和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每半年互相通報出生人口性別比的有關信息。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脅迫、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
第十四條 終止妊娠藥品只能在經批准的施術機構使用。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終止妊娠藥品購買使用記錄。終止妊娠藥品必須在醫師的指導和監護下使用。
第十五條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經批准的施術機構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前,應當查驗購藥者的相關資質證明,並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終止妊娠藥品目錄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十六條 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制定並落實孕情檢查制度,做好對妊娠婦女的經常性訪視和孕情諮詢等服務性工作。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舉報非法鑑定胎兒性別、非法實施終止妊娠手術和非法銷售、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受理舉報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八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後,應當按規定的職責依法查處,並及時互相通報有關信息。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非法鑑定胎兒性別、非法實施終止妊娠手術和非法銷售、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二)出具虛假的醫學診斷結果或者有關證明的;
(三)謊報或者瞞報妊娠婦女終止妊娠手術和新生兒出生、死亡等事項的相關數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妊娠婦女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每人次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不得超過有關法規規定的最高限額。屬於非經營活動的,每人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