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測量標誌保護辦法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十條 第十四條

基本信息

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修訂,自2002年9月24日起施行;2010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2010]第10號公布。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保障測繪工作和科學研究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的測量標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和衛星定位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等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第四條 測量標誌屬於國家所有,是國家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保護工作的領導。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測量標誌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和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
第六條 測量標誌保護工作,應當遵循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人民民眾管理相結合,宣傳教育和依法懲處相結合,加強保護與定期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不受損壞和保障測量標誌正常使用的義務,發現危害測量標誌的行為以及測量標誌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損壞時,應當及時報告或者採取制止和安全保護措施,並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揭發破壞測量標誌的行為
第二章 保護職責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有關測量標誌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參與制定或者制定測量標誌保護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三)負責國家和本省統一設定的四等以上三角點、水準點和D級以上全球衛星定位控制點的測量標誌的遷建審批工作;
(四)制定全省測量標誌維修和建設計畫;
(五)組織建立測量標誌檔案;
(六)組織實施測量標誌的檢查、維修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有關測量標誌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負責本市、縣(市)設定的測量標誌的遷建審批工作;
(三)建立和修訂測量標誌檔案;
(四)負責測量標誌的檢查、維修和管理工作;
(五)負責測量標誌的統計、報告工作;
(六)處理測量標誌損毀事件以及因測量標誌損壞造成的事故;
(七)查處違反測量標誌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條 測量標誌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在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測量標誌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確定測量標誌的管理單位或者人員,並對其保管責任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根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辦理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手續;
(四)負責測量標誌的日常檢查,制止損毀測理標誌的行為,並定期向當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告測量標誌保護情況。
第十一條 有關專業部門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設定的專用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測量標誌所在地的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以及測量標誌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測量標誌保管單位或者人員,實施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遷建審批手續,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測量標誌遷建費用。
第十四條 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持有測繪工作證件,遵守測繪操作規程,並保證測量標誌完好無損。
第十五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單位應當與當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簽訂委託保管書,並將委託保管書報鄉(鎮)人民政府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保管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或者人員發生變化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新確定保管單位或者人員,辦理委託積極管手續,並報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測量標誌檔案。
測量標誌檔案的內容包括:測量標誌的分布圖、點之記、委託保管書、委託保管登記表和卡片,以及測量標誌的損毀情況和普查維修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或者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實施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一)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委託保管書的約定,進行測量標誌的日常檢查和維修工作;
(二)對測量標誌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三)制止移動或者損毀測量標誌的行為,並定期報告測量標誌的保護情況。
第十八條 測量標誌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對保管測量標誌的人員,可以減免義務工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補貼。
第十九條 測量標誌受國家保護,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誌安全或者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五十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或者架設高壓電線;
(四)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造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信設施、設定綱望台、搭帳蓬、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四章 普查維修

第二十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測量標誌維修和本省測量標誌保護情況,制定全省測量標誌維修計畫,並組織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部門實施。
第二十一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四等以上三角點、水準點和D級以上全球衛星定位控制點的測量標誌的普查維修工作,普查周期為五年。測量標誌的更新與建設根據我省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確定。
設區的市和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普查維修工作。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管、維護經費,由縣級以上人員政府財政部門審核撥付。
第二十二條 有關專業部門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為本部門需要所設的測量標誌,由設定單位負責維修。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在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禁止行為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以及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遷建費用的;
(二)違反測繪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受到損壞的;
(三)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並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或者人員查詢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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