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
(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主席團第2號公告公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編制規劃
第三章 共同保護
第四章 綜合治理
第五章 專項規定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治理國土資源環境,恢復提升國土生態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國土資源環境進行保護、治理的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國土,即國土資源環境,是指本行政區域管轄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資源及其環境。
第三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源頭管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應當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聯動、公眾參與的機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國土保護和治理負責,建立統一協調、上下結合、相互銜接、責任明確、統籌治理的監管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開發利用國土資源,防止對國土資源環境的破壞;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自覺履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的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保護和治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應當由政府承擔的國土保護和治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截留、挪用國土保護和治理資金。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運用市場機制多渠道籌集國土保護和治理資金。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企業和個人,開展國土保護和治理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使用國土保護和治理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提高國土保護和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土保護和治理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和治理意識,對在國土保護和治理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編制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編制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前,對國土資源環境狀況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編制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編制本級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相銜接。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包括國土資源環境狀況,國土保護和治理的目標、任務、措施等事項。
編制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經過專家論證,並徵求公眾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章 共同保護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主體功能區規劃,按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開發強度和發展潛力,統籌人口分布、經濟布局、國土利用和城鎮化格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最佳化開發、重點開發、限制開發和禁止開發區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資源用途管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評價制度,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重大項目建設、園區規劃應當與國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尚未確權的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進行確權登記,明確保護主體、保護義務和保護責任。
第十八條 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建立反映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復效益的資源市場價格形成機制。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補償制度,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補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監測體系,對國土資源環境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國土資源環境重大災害應急預案。
國土資源環境受到嚴重破壞,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發布預警信息,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統籌協調國土資源環境的治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的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對國土資源環境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對國土資源環境的破壞,造成破壞的,依法承擔治理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復存在的,由國土資源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損害評估機制,對國土資源環境損害範圍、破壞程度等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環境治理應當制定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治理實施方案應當予以公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治理責任人應當制定治理實施方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 治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範圍;
(二)治理目標、期限;
(三)治理措施;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完成治理後,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驗收申請。
其他治理責任人完成治理後,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經驗收合格的,向治理責任人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經驗收不合格的,向治理責任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治理責任人完成整改任務後,可以申請第二次驗收。第二次驗收仍不合格的,由驗收部門依法委託治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相關技術要求開展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技術指導。
實施國土資源環境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優惠和資金支持,但是造成國土資源環境破壞的責任人除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從事治理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因治理產生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專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造林種草、坡耕地治理、溝道治理、小型蓄水工程建設和尾礦庫綜合治理,加強宜林荒山荒地綠化、水土流失治理和礦山環境綜合治理,提高山區林草覆蓋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採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活動的管理,構建山區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禁止在山體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隱患區內從事採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加強用水管理,推進節約用水,控制用水總量,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在地下水超採區內,應當嚴格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消減地下水採用量,促進採補平衡。
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監管和保護,防止水體污染,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生態保護紅線,採取綜合措施,提高森林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重點生態公益林規模,落實生態公益林補償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態補償機制。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或者破壞林地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禁止非法占用耕地,嚴格限制將耕地轉為建設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提升耕地質量。耕地使用者應當安全合理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時回收非降解殘膜和投入品包裝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違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有害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禁止將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機廢棄物作為肥料直接施入農田,防止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耕地。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面積減少、功能退化的湖泊、水流等濕地採取退耕還濕、生態補水、限牧、移民搬遷、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復、擴大濕地面積;對污染濕地進行綜合治理,防治水質惡化,恢復濕地生物多樣性。
禁止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濕地,禁止在濕地內擅自采砂、取土、違法排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基本草原劃定,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草原實施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鼓勵在條件適宜的草原區擴大退牧還草範圍;在退化草場實施圍欄封育、補播改良;在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施禁牧、休牧、劃區輪牧,禁止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嚴格的海洋生態紅線管理制度。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岸灘整治修復、人工濕地建設、上游綜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復受損的重要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生態脆弱區和入海河口海域生態環境。合理布局養殖空間,控制養殖密度,恢復海洋生物種群和生物多樣性。
禁止向海域違法排放陸源污染物。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保護和治理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開以下信息:
(一)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二)最佳化開發、重點開發、限制開發和禁止開發區域劃分情況;
(三)財政資金保障的國土保護和治理項目實施情況;
(四)國土資源環境監測報告;
(五)國土資源環境重大災害應急預案及預警信息;
(六)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和通信地址;
(七)重大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八)其它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國土保護和治理,並保障其知情權、表達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公眾參與、監督國土保護和治理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公眾參與國土保護和治理的範圍:
(一)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有關國土保護和治理狀況的建議;
(二)受聘擔任國土保護和治理社會監督員;
(三)開展國土保護和治理志願服務;
(四)依法參與國土保護和治理的其他相關活動。
第四十一條 鼓勵鄉村、社區的自治公約規定國土保護和治理自律內容,對違反規定者可以提出勸告和批評。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破壞國土資源環境的行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國土保護和治理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法定程式組織國土保護和治理專項執法檢查或者提出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的完成情況納入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的範圍,及時檢查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的完成情況,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將自然資源資產納入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離任審計範圍。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國土保護和治理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對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被監督檢查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保護和治理不良記錄製度,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
(一)經催告履行治理責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拒不承擔治理費用的;
(三)嚴重破壞國土資源環境的。
不良記錄名單應當依法予以公布。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參與本省國土資源環境的開發、利用。
當事人對被列入不良記錄名單有異議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當事人履行治理義務或者承擔治理費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或者確認,應當將其從不良記錄名單中刪除。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國土保護和治理舉報獎勵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諉。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對破壞國土資源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一)擅自變更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的;
(二)未按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組織實施的;
(三)擅自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對造成國土資源環境破壞的行為不制止、不處理的;
(六)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投訴、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其他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造成國土資源環境嚴重破壞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辭職。
第五十二條國土資源環境受到嚴重破壞,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事件,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發布預警信息,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虛報、冒領、截留、挪用國土保護和治理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治理責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委託具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治理費用由治理責任人承擔;拒不支付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治理責任人不按照治理實施方案進行治理,造成國土資源環境破壞加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可以並處治理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經治理單位和個人同意,在他人的治理範圍內從事治理或者開發利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治理責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委託進行治理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山體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隱患區內從事採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動,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有害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危害、恢復原狀,並承擔賠償責任;造成耕地嚴重損害的,按照耕地受損面積,處每畝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畝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在濕地內采砂、取土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向濕地違法排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挖植物或者從事其他破壞草原植被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代表:
我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向大會作關於《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
當前我省處於加快發展、加速轉型的關鍵時期,國土資源環境面臨嚴峻挑戰,大力推進國土保護和治理立法顯得尤為重要而緊迫。
第一,這是法治河北建設的迫切需要。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指出:“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複製度,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四中全會指出:“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完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方面的法律制度”。法治是生態文明建設的最可靠保障,是保護國土資源環境的最有效手段。隨著各項改革和建設事業的深入推進,國土資源環境面臨空前壓力。要解決矛盾、化解衝突,在推進改革建設的同時保護好生態環境,避免國土資源環境持續惡化,必須堅持依法治省,加強頂層設計和制度安排,為保護國土資源環境提供有力法律支持和法制保障。這是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委全會精神,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重要舉措,是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科學發展的重要體現。
第二,這是“三個河北”建設的迫切需要。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生態環境保護是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事業,建設生態文明,關係人民福祉,關乎民族未來,只有實行最嚴格的制度、最嚴密的法治,才能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可靠保障。”我省國土資源稟賦存在明顯缺陷,總量大、種類全,但人均少、質量低,人均耕地、林地、草地、水資源均處於全國平均線以下。生態系統功能不斷退化,部分地區森林破壞、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草地退化、濕地萎縮、河流乾枯等問題日益突出。加之開發利用方式粗放,與社會經濟對國土資源需求的剛性增長形成了突出矛盾。正如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的:“河北要下決心,要看到解決這些問題的緊迫性和重要性,擔當責任。”因此,我省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國土保護和治理的地方性法規。這對推進全省科學發展、綠色崛起,建設全面小康的河北、富裕殷實的河北、山清水秀的河北具有特殊的重要意義。
第三,這是推進京津冀協同發展的迫切需要。國家正在實施京津冀協同發展戰略,京津冀三地山水相依、土地相連,其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同屬於一個整體,必須共同保護、共同治理,相互銜接、相互補益。河北加強國土資源環境的保護和治理,儘快出台這一法規迫在眉睫。這既是從根本上維護和提升國家形象的重要舉措,也是積極回應廣大人民民眾期盼的有效途徑,必須從政治、全局和戰略高度,認真考慮和切實加強國土資源環境的保護和治理,用地方性法規保障京津冀協同發展。
二、立法過程
按照省委決定,省人大常委會將《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列入2014年度立法計畫。省人大常委會常務副主任宋恩華將這項立法作為“一號工程”來抓,並親自組織有關同志多次通稿。法規的制定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政府起草
2014年1月27日,省政府成立了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牽頭,省國土廳、環保廳、住建廳等18個部門主管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召集中科院農業資源研究中心、省國土規劃院、省農科院、省科學院、省環科院、省水勘院、省林勘院、省城鄉建設規劃院等領域的資深專家對我省國土治理的重點領域和區域存在的主要問題、國土治理與開發保護的關係等重大問題進行了研究,起草了草案。省政府法制辦對草案進行審查並向省直部門和各設區市(直管縣)徵求意見,7月4日省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草案。
第二階段: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為確保草案的質量和效率,省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在初審後,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牽頭,財經工作委員會、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門有關人員參加,依據中央、省委全會精神,對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財經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全面修改。
草案歷經省人大常委會三次會議審議。其間,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廣泛徵求意見,反覆修改。一是發揮專家學者的重要作用,邀請24位省內和國家級專家學者,召開2次專家論證會。二是召開立法聽證會,立法聽證會網站點擊率達到122778人次,報名人數792人,總計173人參加會議,15位陳述人到會發言。會後,按照省委、省人大常委會主要領導的指示,將所有聽證會報名人員的意見徵集上來。三是經省委批轉徵求各設區市、縣(區、市)黨委、政府意見。四是分赴我省壩上地區、環渤海地區、太行山脈、黑龍港流域的5個設區市8個縣,召開由政府相關部門、市縣人大代表、法規利害關係人參加的座談會。五是充分徵求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和省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多次召開座談會、專題論證會,兩次書面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向省委作了匯報。
第三階段: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作好準備
在省人大常委會第三次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經過常委會三次審議,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修改建議,已經趨於成熟。為擴大人大代表廣泛參與立法工作,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識、聚集智慧,充分行使代表大會立法職能,經省委同意,建議將草案提請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表決。
為使草案臻於完善,省人大常委會第三次審議後,一是兩次書面和一次網上徵求省人大代表意見。二是由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及廳級幹部帶隊,分赴12個代表團所在市和省軍區,召開不少於省人大代表總數20%代表參加的座談會,面對面徵求意見。三是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帶領立法工作機構人員到省政協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邀請熟悉相關法律法規、關注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善於建言獻策的部分省政協委員參加座談。根據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協委員意見,對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提請大會審議的草案,共9章、65條。
1月5日,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提請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草案的議案。
三、立法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將國土保護和治理作為一個統一的有機整體,按照強化理念、抓住基本的原則,致力於解決突出矛盾和共性問題,設定共同保護、綜合治理兩章,明確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進行保護,對被損害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進行治理。
(二)以針對問題立法、立法解決問題為導向,對山水林田湖草海等各個主要要素的突出問題、薄弱環節和主要矛盾做出規範,設定專項規定一章。
(三)法律責任部分突出“下重拳,出硬招,重剛性”,針對“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問題,草案細化了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強化了責任方的法律責任,把剛性、力度和可操作性落到實處,以期達到以法律強制力矯治違法行為的目的。
四、主要內容
草案堅持不照搬、有剛性、能落地的基本思路,力求精準,使之具有針對性,確保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一)關於草案基本原則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總結多年來我省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經驗,草案明確規定了保護和治理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一是明確科學規劃、源頭管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的指導原則,避免盲目治理和多頭亂治等不合理現象,破解“破壞——治理——再破壞——再治理”的惡性循環。二是強化政府主導作用,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聯動、公眾參與的治理機制,明確保護和治理是社會共同責任,引導公眾廣泛參與。三是建立統一協調、上下結合、相互銜接、責任明確、統籌治理的監管體系,明確政府及相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公民保護和治理工作的責任和義務,形成全方位、無縫隙的保護治理體系。
(二)關於編制規劃
草案設編制規劃一章,作為第二章。為了規劃編制的更為科學,規定了定期開展國土資源環境狀況調查、規劃編製程序、規劃內容。為了增強規劃的嚴肅性和穩定性,規定了嚴格的規劃變更程式。
(三)關於共同保護
初審中,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共同保護是國土治理題中應有之義,應當在共同保護中提升綜合治理、在綜合治理中落實共同保護,保持共同保護與綜合治理的一致性,體現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的原則。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對生態文明建設提出了系列綱領性要求,是對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的制度設計,亟需將其落實到位,將黨的方針政策通過法定程式轉化為國家意志。據此,二審草案增設保護內容,作為第三章。分別就開發保護、用途管制、國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評價、確權登記、資源有償使用、生態補償、國土資源環境監測體系建設以及國土資源環境重大災害應急預案等方面內容作出規範。
(四)關於綜合治理
本章明確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破壞誰治理的責任承擔原則。從責任承擔、損害評估、實施方案、驗收以及政策優惠和權益保護等方面作出規範。其中,一是明確了政府的綜合治理責任,二是造成國土資源環境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治理責任,三是對治理責任人以外的其他治理人的合法權益給予了充分保護。
(五)關於專項規定
本章以“山水林田湖是一個生命共同體”為主線,結合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河北省山水林田湖生態修復規劃》,就我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和重點難點,從山、水、林、田、湖、草、海等七個方面進行規範。每條的邏輯結構保持一致,即先總後分,先從各要素總體、共性問題入手,制定紅線和各項保護措施,再從各要素存在的突出問題入手,明確禁止行為。
(六)關於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本章對建立國土保護和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及信息公開的範圍、鼓勵公眾參與及參與範圍、鄉規民約、投訴舉報等方面作出了規定,旨在強化公民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意識,促進國土保護和治理信息透明化,拓寬公眾參與渠道,維護公眾參與權利。
(七)關於監督管理
本章的主旨是建立起一個社會聯動的監督管理體系,發揮人大監督作用,完善政府內部監督機制,建立不良記錄製度和舉報投訴獎勵機制,保護舉報、投訴人的合法權益,並引入公益訴訟。
(八)關於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的剛性、力度和可操作性,是草案能否達到懲治和警戒作用,能否具有執行力的關鍵。法律責任一章一方面細化並加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或者亂作為的法律責任,設定了引咎辭職或者責令辭職的組織處理措施。另一方面加大行政處罰力度。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設定行政處罰的若干規定》,比照上位法提高罰款下限或者直接取上限。為了加強對耕地的保護,根據環境保護法的授權和地方立法許可權,設定了按日連續處罰和按面積處罰的條款。
(九)關於授權制定實施細則
國土保護和治理涉及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諸多要素,內容廣泛,綜合性強,對於草案所作頂層設計,需要在貫徹實施中進一步細化。據此,草案第六十四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各位代表,草案規範的內容專業性和技術性都很強。為便於代表審議,為各位代表印發了有關資料,供各位代表參考。
《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
2015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對《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分團審議,有12個代表團的109位代表提出了105條意見。代表們認為,制定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的具體體現,也是法治河北、“三個河北”建設和推進京津冀協同發展的迫切需要,對於恢復提升我省國土生態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將條例提請大會審議,有利於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職能,有利於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體作用,有利於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識、聚集智慧、反映民意,使該法規出台後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條例草案經省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修改,吸收了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宗旨明確、結構合理、內容可行、表述精準,是一部切合我省國土保護和治理實際,具有較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創製性法規,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大會秘書處法案組根據省人大代表意見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據此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1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進行了統一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發改委的相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下午,向主席團會議作了匯報。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目錄
有的代表提出,條例應當增加目錄,便於了解條例內容、結構。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該條例章節較多,且為創製性立法,為便於學法用法,建議增加條例目錄。
二、關於向海域違法排放陸源污染物
有的代表提出,我省大陸海岸線長487公里,管轄面積7000多平方公里,大量的陸源污染物向海域違法排放造成近海海域的嚴重污染,必須嚴加禁止,加大處罰力度。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修改《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具體表述為:“禁止向海域違法排放陸源污染物。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同時,在對應法律責任部分增加一款,作為《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的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具體表述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關於指定治理單位和申請強制執行
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指定”具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有可能導致權力尋租,建議刪去。同時,該條規定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主體應當是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具體表述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治理責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委託具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治理費用由治理責任人承擔;拒不支付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關於治理責任人的同意權
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五十五條關於未經治理單位和個人同意的規定,可能導致治理責任人濫用其同意權,從而使被破壞的國土資源環境得不到治理。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再增加一句,具體表述為“因治理責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委託進行治理的除外”。
此外,還根據代表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代表所提其他意見和建議,將以省人民政府制定實施辦法、加強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等方式予以採納。
《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