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治崗南、黃壁莊水庫(以下簡稱兩庫)水源污染,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質,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兩庫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的水源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兩庫水源保護區內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流域區域明確責任,落實防治措施。
平山縣、井陘縣、靈壽縣、鹿泉市、礦區(以下簡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進行建設,不斷改善生態環境,確保兩庫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水源標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因保護兩庫水源水質而關閉、停產(業)的企業,網箱養魚戶做好轉產和人員的安置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兩庫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計畫、經濟、規劃、建設、水利、衛生、農業、林業、畜牧、土地、礦產、公安、市政公用、鄉鎮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兩庫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兩庫水源,並有權對污染兩庫水質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兩庫水源保護區範圍劃分為一、二、三級保護區。
(一)一級保護區:崗南水庫、黃壁莊水庫興利水位線外100米內以及兩庫之間滹沱河主幹流行洪制導線外1OO米內。
(二)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5公里範圍內;冶河、綿河、甘陶河行洪制導線外5公里範圍內。
(三)三級保護區:除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本市行政區域內黃壁莊水庫上游滹沱河水系範圍。
第八條 兩庫內的水體水質標準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二類標準執行
第九條 一級保護區為非建設區和非旅遊區,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水利或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項目;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固體廢棄物;
(三)進行水上訓練以及其它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四)洗刷車輛、衣物和其它器具;
(五)毒魚、炸魚、電魚;
(六)網箱養魚及對水質有污染的養殖;
(七)在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它污染物;
(八)在灘地和岸坡進行露營、野炊等污染水質的旅遊活動;
(九)在兩庫壩上設定商業網點;
(十)在水庫灘地和岸坡設定禽、畜養殖場和屠宰場;
(十一)其它污染水源水質的行為。
第十條 二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水的項目。建設其它工程,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不得興建。
第十一條 在三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化工、電鍍、造紙,製革、冶金、煉油、農藥、染料、印染等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在保護區內建設其它項目,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興建。
第十三條 對保護區內已經建成投產的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限期治理。到期達不到標準的,依法採取關閉、停業、轉產、遷移的措施。
第十四條 兩庫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二、三級保護區內污水排放執行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一級標準;
(二)保持污水處理設施完好運行,並有防止污染水體的應急措施;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改造或更新需暫停使用時,必須有防止水體污染的措施,並提前15日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三)因事故排放或突發性事件造成水體污染時,排污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防止擴大污染,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農業、林業、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科學指導農林生產者合理施用化肥、農藥等,積極發展生態農業,改善環境,保護水源。
農林生產中禁止施用劇毒、高殘毒農藥。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植樹造林。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砍伐或毀壞林木、植被。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對已有的污染源實行總量和濃度控制,定期監測,及時報告。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停產(業)或者拆除,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十一項規定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排除污染,單處或者並處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並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政府責令其停業或關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直接領導和責任者的行政責任;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