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25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河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和縣城、設市城市建成區以外建制鎮的建設管理。

第三條 村鎮和規劃建設管理堅持統一規劃,科學布局,因地制宜,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量力而行,分步實施,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並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級人民政府開展本村莊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處洪澇、地震、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在村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減災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對在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樹立服務意識,忠於職守,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的科技工作,結合當地特點,推行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村鎮必須編制規劃。村鎮規劃包括鄉(鎮)域規劃、集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村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本省有關技術規範組織編制。

第八條 編制村鎮規劃應當以縣(市)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與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鄉(鎮)域規劃期限為十年至十五年,集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期限為五年至十年。

第十條 鄉(鎮)域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村鎮規劃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集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依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村鎮規劃期滿前應當續編。

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符合村鎮規劃。

第十三條 村鎮居民在規劃區內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執行。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在收到居民建房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批覆。

村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村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回原籍村鎮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定居的歸僑、港澳台同胞,在村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村鎮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和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節約用地,鼓勵農村居民建設二層以上住宅。

第十五條 興建村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占用耕地的,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執行。

興建村鎮企業占用耕地的,應嚴格控制,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並按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六條 興建村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執行。

第十七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臨時占用非耕地,必須報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在批准的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八條 國道、省道沿線村鎮,其所有村鎮建設項目必須在公路的一側進行建設。臨近公路建築物的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鄉級人民政府因實施規劃做出的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的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因拆遷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章 村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條 建築設計應當貫徹適用、經濟、安全和美觀的原則,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農村居民住宅設計應當符合緊湊、合理、衛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跨度、跨徑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點五米以上的廠房、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項目以及二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標準設計、通用設計。

第二十二條 在村鎮從事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施工資質等級證書,從事建築業經營的個體工匠必須持有從業資格證書,並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攬施工任務。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承攬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圖紙確需修改的,必須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並出具變更設計通知單或者圖紙。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必須保證施工質量,按照國家有關的技術規範、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以保障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開工前必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鄉級人民政府現場定位、驗線。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開工申請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取得開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開工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 村鎮居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開工前應當持宅院平面示意圖或者二層以上住宅的設計圖紙,向鄉級人民政府或由其委託的村民委員會提出開工申請,經審查批准並現場定位確定標高后,方可開工。

第二十七條 村鎮建設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國家設立的各種標誌和界樁,不得妨礙交通、供排水和毗鄰建築的通風、採光。

第二十八條 村鎮建設項目竣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個體工匠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築,清理平整施工現場。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鄉級人民政府驗收。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村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經營性住宅建設選址意見書、開工許可證和個體工匠從業資格證書時,可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村鎮房屋實行產權登記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村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權。房屋產權證書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村鎮房屋、公共設施管理的規定,維護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村鎮的基礎設施。

村鎮自籌資金建設的供排水和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四條 在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國小校和幼稚園、民政福利設施外,其他建設項目應當繳納公用設施配套費,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公用設施配套費必須專項用於該建制鎮和集鎮公用設施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從建制鎮、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用於建制鎮、集鎮的公用設施建設,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鎮的飲用水源。禁止在公共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建廁所、畜禽圈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嚴禁向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污水,原有的要逐步搬遷或改造,達到規定的標準。

具備條件的村鎮,應當實行集中供水,並使飲用水的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

第三十七條 村鎮的主要街道和學校、廣場、市場、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隨意堆放糞便、垃圾、柴草和建築材料等。

第三十八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村鎮容貌、環境衛生的宣傳、管理工作,制定具體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花草樹木,美化環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村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

第四十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圖紙、資料等及時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實施審批程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二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實施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划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相當於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的罰款。

村鎮規劃區內的居民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設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並可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責令糾正。造成損失的,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未設行政建制的工礦區、國有農場、林場、牧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由其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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