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工程材料設備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推進建築工程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材料設備的使用及對使用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工程材料,是指用於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材料及製品、建築構配件等。
本規定所稱建築工程設備,是指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設機械設備、運輸機械設備、材料現場加工機械設備、檢測設備及其他直接用於工程施工的機械設備。
第四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材料設備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套用節約土地、能源及技術工藝先進、有利於保護環境的新型建築工程材料設備。鼓勵新建建築工程和既有建築工程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節能材料設備,推進太陽能及工業、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六條 新建民用建築工程應當符合建築節能標準要求。既有民用建築工程改建、擴建時應當根據現行節能標準進行節能改造。
第七條 建築工程應當使用符合技術標準的節能、節地、節材、節水、環保和有利於改善建築功能的新型建築工程材料設備。
第八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必須選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建築工程材料設備,並註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工程材料、專用設備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九條 採購建築工程材料設備的單位應當按設計檔案和契約要求,採購合格的建築工程材料設備。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採購、租賃、使用不合格的建築工程材料設備。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合格的建築工程材料。使用前應當查驗有關證照,並按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對建築工程材料進行檢驗檢測。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檢驗檢測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設計檔案中規定採用的可能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又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新材料,應當提供可行性依據,並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後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下列涉及結構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築工程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現場取樣數量不少於有關技術標準規定應當取樣數量的30%,送通過計量認證並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
(一)用於承重結構的混凝土試塊、鋼筋及連線接頭試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摻加劑;
(二)用於承重牆體的砌築砂漿試塊、磚和混凝土小型砌塊;
(三)用於拌制混凝土和砌築砂漿的水泥;
(四)用於承重的鋼結構試件;
(五)地下、屋面、廁浴間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試件。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對前款規定的建築工程材料適時予以調整並公布。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使用建築工程設備前,應當進行自行檢驗檢測,或者委託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經檢驗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建築工程設備閒置6個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應當重新進行檢驗檢測。
檢驗檢測報告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建築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備前,應當組織設備安裝、使用、監理等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託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驗收報告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並於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登記標誌。
登記標誌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安裝、使用建築起重機械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經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後使用的;
(二)發生重大機械事故修復後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災害破壞後可能影響安全技術性能的;
(四)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
第十六條 建築起重機械作業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建築起重機械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本省建築工程設備出租單位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外建築工程設備出租單位在本省出租建築工程設備,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設備出租單位對出租的建築工程設備的安全性能應當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方可出租。
建築工程設備出租單位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協定。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工程材料設備信用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建築工程材料設備用於建築工程的情況。
對首次用於本省建築工程涉及工程質量安全和節能環保的建築工程材料設備,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對涉及建築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節能環保的建築工程材料設備實行淘汰、推廣制。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限制使用產品、淘汰產品和新型建築工程材料設備推廣產品目錄,並根據國家政策和行業發展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中應當優先選用列入新型建築工程材料設備推廣產品目錄的建築工程材料設備,並按其配套套用的技術標準進行設計。
負責採購建築工程材料設備的單位應當優先採購列入建築工程材料設備推廣產品目錄的建築工程材料設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在進行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時,對列入建築工程材料設備限制使用產品和淘汰產品目錄的建築工程材料設備,應當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公共建築和商品住宅工程的裝飾裝修,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裝飾裝修材料。
公共建築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委託通過計量認證並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室內空氣品質進行檢驗檢測,並將檢驗檢測結果在工程顯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四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工程施工現場材料設備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記錄在案,由監督檢查人員、被檢查單位有關人員簽字後存檔。
第二十五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建築工程材料設備進行檢查時,可以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並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測,被檢查單位不得阻礙或者拒絕。
檢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被檢查單位,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定程式和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二)與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有關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三)不得參與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四)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二十七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執法活動中營私舞弊、弄虛作假,有失公平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索賄受賄,收受他人禮物的;
(四)參與監督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於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工程材料設備,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