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產應急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5號
 《河北省安全生產應急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2年12月28日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地控制、減少和消除生產安全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規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工作,保障社會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等應急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省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分類管理、屬地管理為主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工作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工作負責,指揮、協調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應急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相應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機構,具體承擔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協調工作,以及應急值守、應急救援培訓、應急演練、應急信息化建設、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等工作。省政府有關部門設立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業或者本領域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應急救援指揮、應急值守、應急演練、應急信息化建設、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工作責任制和相關管理制度,保障與本單位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人員、資金、裝備和物資,其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大專院校、科研機構開展安全生產應急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裝備自主開發,引進先進救援裝備和先進技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在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並對救援過程中傷亡的人員,給予妥善救治、撫恤。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所屬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及時處理。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依照有關規定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相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有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相互銜接,並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修訂。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落實應急組織、人員、隊伍、裝備、物資、專家等應急資源,開展應急演練,並對演練情況進行記錄,對演練效果進行總結和評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安全生產實際情況的需要,成立專業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二條 煤礦和非煤礦山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成立礦山救護隊,並實行資質管理。
大型的建築施工單位、交通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成立專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
中小型的建築施工單位、交通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大型遊樂設施、客運索道的經營使用單位,具備條件的可以成立專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成立兼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並與鄰近同類生產經營單位的專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簽訂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協定。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救援人員,根據有關規定與鄰近的專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簽訂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協定。
鼓勵社會力量成立專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救援服務。
第十三條 專業和專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專項培訓並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條件,實行備案管理。
兼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應當經相應培訓並達到本省規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應當結合實戰需要,制定訓練計畫,開展相應訓練,提高救援能力,並為應急救援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五條 專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應當定期對服務範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預防性安全檢查,熟悉應急預案內容、周邊環境、地形地貌、重大危險源危害因素等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專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按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協定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救援或者提供相關技術服務,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協定樣式和規範內容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優先保障用於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和有關應急救援機構運行保障、應急救援培訓和應急演練等工作,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形勢和生產安全事故特點,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裝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應急法律法規、事故預防和避險、自救、互救、應急處置等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提高公眾的安全生產應急意識和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開展安全生產應急知識的宣傳和培訓。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救援隊伍、救援物資、救援專家等相關資料庫,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重大危險源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要求,建立健全生產、儲存、運輸等環節的安全生產監測監控系統,保障監測監控系統的正常運行。其中,礦山、建築施工單位、交通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和儲存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要求將相關信息傳輸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機構。
第二十一條 各級安全生產應急信息平台應當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測監控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並確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氣象、海洋、防汛、國土資源、地震等部門和機構建立預警聯動工作機制,及時掌握相關自然災害的預警信息,研判可能引發的生產安全事故,並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出相應級別的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對可能波及鄰近行政區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鄰近地區人民政府發出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接到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預案,並按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按有關規定上報,並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邊公眾人身安全時,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疏散、撤離和安置相關人員,盡最大可能減少事故造成的生命財產損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發生。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積極配合疏散行動。
第二十五條 執行生產安全事故救援任務的車輛,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全全情況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相關車輛迅速通行。
應急救援專業車輛的外觀由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聯合設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生產安全事故救援過程中,可以借用或者依法徵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救援物資、設施和裝備。
第二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過程中調用應急救援隊伍以及借用或者徵用救援物資、設施和裝備等產生的費用,由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承擔。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確實無力承擔的,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八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通信等公共基礎設施損壞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儘快修復,保障正常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依照有關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未及時發布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的;
(三)未及時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救援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未按規定與專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定的;
(二)專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未經專項培訓擅自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救援業務收取費用的;
(三)不按要求建立安全生產監測監控系統、將監測監控信息傳輸到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應急指揮機構的。
第三十一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核事故和輻射事故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煤礦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