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家安全機關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證本省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規範偵察證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簡介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
【發布日期】1997-09-29
【生效日期】1997-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號)

《河北省國家安全機關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已經1997年9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國家安全機關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證本省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規範偵察證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偵察證,是指由國家安全部統一製作、配發並限定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偵察任務時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

第三條禁止扣留或者非法使用偵察證。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偵察任務,經出示偵察證,可以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進入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娛樂場所等憑票進入的場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入機場、停機坪、保稅區、口岸、交通管制區等限制進入的地區、場所。

第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偵察任務,經出示偵察證,可以查驗本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優先查看或者調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偵察任務,發現有現場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員,經出示偵察證,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將其傳喚至指定地點接受訊問;拒不接受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第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偵察任務,經出示偵察證,可以提請海關、邊防、民航等檢查機關對所攜帶的資料、器材免予檢查。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執行緊急偵察任務的車輛,經出示偵察證,免繳停車費、過路費、過橋費。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偵察任務,經出示偵察證,可以優先購買飛機票、火車票、長途客車票、船票;可以優先選擇班(航)次、座位。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緊急偵察任務,必要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優先使用或者利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或者建築物。但是使用後應當立即歸還;需要支付費用的,應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一條扣留偵察證,致使偵察工作受到阻礙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當事人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非執行偵察任務使用偵察證或者執行偵察任務超越職權使用偵察證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受害人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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