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河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旨在加強司法鑑定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2002.11.25由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共六章三十八條,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河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司法鑑定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訴訟活動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檢驗、鑑別、分析和判斷的活動。
司法鑑定,包括司法醫學鑑定、司法精神病鑑定、物證技術鑑定以及其他學科或專業技術領域為訴訟活動需要所作的鑑定。
法律、法規已經規定由法定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司法鑑定必須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合法、科學、客觀、獨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司法鑑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活動。
依法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實行行業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活動,由公安、安全、司法機關負責監督和管理,但不得從事面向社會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是指符合本條例設立條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准、登記並公告,為訴訟活動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學科和專業分類,建立並公布司法鑑定機構名冊。
第七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
(一)具有鑑定人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中,中級以上職稱者不得少於六人,其中高級職稱者不得少於三人;
(二)具有與其鑑定範圍相適應的場所、技術設備和資金。
第八條 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合格後,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複審,複審合格後準予設立,並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申請的初審和複審,應當分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行業分設若干專家鑑定委員會。省專家鑑定委員會受理省內重大疑難司法鑑定,承擔省內覆核性司法鑑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負責對有爭議的人身傷害醫學鑑定進行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進行醫學鑑定,以及為保外就醫者開具醫學證明。
省人民政府對其指定的醫院應當定期進行審查,並可根據審查結果和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超出其職責範圍從事司法鑑定,不得從事與其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鑑定。

第三章 司法鑑定人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人是指取得執業證書,在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的專業技術人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學科和專業分類,建立並公布司法鑑定人員名冊。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經培訓、考試、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認其司法鑑定資格,並頒發司法鑑定執業證書:
(一)具有所從事專業執業資格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本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鑑定委託人提供鑑定所需的有關資料;
(二)查驗現場、查閱鑑定必需的案卷,詢問與鑑定相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
(三)對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其職責範圍、技術能力的鑑定不予受理;
(四)司法鑑定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見;
(五)對侵犯鑑定人獨立鑑定權的行為提出控告;
(六)按規定獲取鑑定報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進行鑑定,並及時作出鑑定結論;
(二)對鑑定結論負責;
(三)依法出庭作證;
(四)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鑑定的檢材、樣本和資料;
(六)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人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案件當事人或者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鑑定人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委託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十七條 公安、安全、司法機關決定委託鑑定的,由公安、安全、司法機關從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建立的分類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名冊中抽選,並向被選中的司法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出具委託書。
當分類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名冊中,沒有鑑定專門技術性問題的相應機構或者人員時,公安、安全、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訴訟需要,委託相關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鑑定。
受委託的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照本學科、專業的鑑定程式和技術標準進行鑑定,並依照本條例規定享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權利,承擔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義務。
第十八條 公安、安全、司法機關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3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3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申請鑑定、委託鑑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十九條 受理司法鑑定,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驗鑑定委託書;
(二)聽取委託人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和鑑定要求;
(三)審查核對提供鑑定的檢材、樣本和資料;
(四)填寫司法鑑定受案登記表,製作《司法鑑定受理決定書》。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需要損毀或者用盡檢材的,應當徵得委託人同意並簽字認可。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應當採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儀器設備,嚴格遵循鑑定程式和方法。凡實行標準化管理的檢驗技術,應按標準化檢驗技術進行鑑定。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確定鑑定人人數,但不得少於三人。
受檢人、鑑定人互為異性的,進行活體檢驗時,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在鑑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所在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屬於自身不能解決的技術問題;
(二)確需補充鑑定資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被鑑定人不予配合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四)鑑定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終止鑑定的,應當返還檢材、樣本、資料和剩餘的鑑定費用。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補充鑑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關鑑定資料的;
(二)原鑑定項目有遺漏的;
(三)其他原因確需補充鑑定的。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格的;
(二)提供鑑定資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四)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鑑定程式不合法的;
(六)原鑑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鑑定結論錯誤的。
重新鑑定不得由原鑑定機構和原鑑定人進行。
第二十六條 對初次鑑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或者委託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重新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委託省專家鑑定委員會進行覆核鑑定。經省專家鑑定委員會覆核鑑定後,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省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省內其他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及時作出鑑定結論,製作鑑定文書。
鑑定文書應當符合行業規定的鑑定文書標準。
鑑定文書應當文字簡練,表述準確,論證充分,結論明確,必要時應附圖片和說明。
鑑定文書應由鑑定人簽名並加蓋司法鑑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九條 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將鑑定文書和鑑定資料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進行司法鑑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撤銷司法鑑定結論,返還鑑定費用,並可處以鑑定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拒不執行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許可證》,取消有關責任人的司法鑑定資格。
第三十三條 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並返還鑑定費用:
(一)鑑定人違反鑑定程式,或者因過失導致司法鑑定結論明顯錯誤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取消其鑑定資格。
(二)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取消其鑑定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鑑定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錯誤鑑定或者泄露鑑定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由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關司法鑑定人予以追償。
第三十四條 鑑定人不履行保密義務,或者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或者對提供鑑定的檢材、樣本和資料保管不善,以致損毀、丟失使鑑定無法進行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取消其鑑定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仲裁活動和其他非訴訟爭議活動中的鑑定,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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