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訪條例[1995年版]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概要

河北省信訪條例,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8日公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

河北省信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保持社會的穩定,密切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聯繫,促進國家機關的各項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訪,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書信或者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表達意願、提出建議,並由有關國家機關進行處理的活動。
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所稱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是指對具體的信訪事項負有直接管轄權或者直接處理責任的機關或者單位。
第四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認真處理來信,熱情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接待重要來訪,閱批重要來信,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各級國家機關及所屬各部門必須有一位負責人分管信訪工作。
第六條 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辦事:
(三)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
(四)處理問題與思想疏導和法制宣傳相結合;
(五)及時辦理,把問題解決在當地或者基層。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三)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提出申訴、控告;
(四)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情況和問題,提出要求;
(五)向有關國家機關催促處理、要求答覆信訪事項;
(六)對有關國家機關作出的答覆和處理不服時,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重新答覆和處理的要求。
第八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
(三)遵守信訪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產;
(四)接受和服從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作出的答覆和處理。
第九條 信訪人反映問題應當先向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提出;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不予辦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或者單位反映。
通過書信反映問題,提倡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申訴、控告、檢舉信,應當寫清被申訴、控告、檢舉人的基本情況和基本事實。
走訪反映問題,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明。
第十條 走訪反映群體意願、要求的,應當推舉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4人。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設立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應當明確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信訪工作人員。
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保障信訪渠道暢通,指導、協調信訪工作的綜合部門,其職責:
(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
(二)承辦上級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有關責任單位或者下級機關轉辦、交辦、督辦信訪事項;
(四)調查處理領導交辦的重要信訪事項;
(五)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
(六)向信訪人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七)調查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提供信訪信息;
(八)指導、檢查下級的信訪工作,審查下級處理的信訪事項;
(九)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組織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十)對信訪工作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及其負責人,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配堅持原則,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責任心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會做民眾工作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熟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嚴格依法辦事;熱情接待、認真辦理來信來訪;為信訪人的控告、檢舉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進行調查、提出建議、參加有關會議和閱讀有關檔案的權力;遇有危害國家利益,危及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以先行處理,事後及時報告。
第四章 受理範圍
第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信訪工作,並建立信訪工作責任制。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及頒布的地方性法規、通過的決議、決定的批評和建議;
(二)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批評、建議和申訴;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社會事務等行政工作的批評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委員及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和建議以及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六)接受信訪人法律、法規詢問;
(七)應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方面的批評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命令的批評和建議;
(三)對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社會事務等行政工作的批評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就有關問題的處理提出的申訴和意見;
(五)對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七)應由人民政府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法院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的告訴、抗訴和申訴;
(四)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五)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人民檢察院、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五)應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五章 辦理規則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事項一般由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受理。
(一)對不屬於本機關或者單位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從接到之日起5日內移送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
(二)對越過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的走訪,屬於重大、特殊的信訪事項,上級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直接受理;屬於一般信訪事項,應當向信訪人指明受理的機關或者單位。
(三)對涉及幾個機關或者單位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受理機關、單位應當主動和有關機關、單位協商辦理,或者向上級機關、單位報告,由上級機關、單位指定辦理。
(四)原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已合併的,其信訪事項由合併後的機關或者單位受理;原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撤銷的,其信訪事項由被撤銷機關或者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單位受理。
(五)各級國家機關接受信訪事項必須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事項的辦理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信訪事項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完畢;情況比較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3個月,辦理結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書面答覆信訪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對涉及群體利益的信訪事項,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的負責人應當親自主持辦理,同時做好信訪人的穩定工作;信訪人反映的群體意願、要求超出接待機關或者單位處理許可權的,應當向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並向上一級或者有關機關、單位報告。
(三)對未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推舉代表反映群體意願、要求的走訪,接待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告知信訪人推舉代表反映問題,其餘人員返回;同時,通知其主管部門、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負責人及時到場,動員信訪人返回;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協助維持好現場秩序。
(四)上級機關或者負責人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3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向交辦機關或者負責人報告,同時書面答覆信訪人;不能按期辦理完畢的,應當向交辦機關或者負責人說明原因,報告辦理進度。
(五)上級主管機關對交辦信訪事項的查處報告必須進行審查,對有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或者責令承辦機關或者單位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依照程式調卷審查,調人匯報,督促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六)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對信訪中有較大參考價值的建議和意見,應當送有關機關或者負責人研究處理。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的複查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不服的,應當持原辦理機關或者單位出具的書面答覆意見,向其上一級有關機關提出複查要求,複查機關應當在接到複查要求1個月內作出複查答覆;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2個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上級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複查,如果確認原辦理機關或者單位的處理意見並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並書面答覆信訪人;確認處理不當的,可以責令其重新處理,也可以直接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對需要通過調解、仲裁、行政複議或者訴訟解決的信訪問題,受理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複議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提出。
第二十五條 對無具體規定又需要解決的信訪問題,辦理機關或者單位可以比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酌情解決;確實解決不了的,應當向信訪人說明,並視情況向上一級機關反映。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同辦理的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精神病人到接待機關或者單位糾纏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接回。造成侵權的,其監護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在信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主管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國家機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提出的意見、建議,對政治、經濟、文化等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二)提出的批評、建議,對改進國家機關的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發、檢舉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查證屬實的;
(四)舉報違法犯罪活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有突出貢獻或者為國家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三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單位及其主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一)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對重要信訪事項處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上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機構作出的關於信訪事項的協調處理決定,拒不執行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訪事項敷衍塞責、扣壓或者頂拖不辦的;
(二)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三)將控告、檢舉、揭發材料轉交、泄露給被控告、檢舉、揭發單位或者本人及其親屬的;
(四)對信訪人威脅、壓制、打擊報復的;
(五)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者遣送回當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的;
(二)捏造事實,誹謗、誣告陷害他人的;
(三)誘使、脅迫他人信訪的;
(四)在各級國家機關駐地打標語、呼口號、張貼攤擺大小字報,圍堵、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以及占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及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五)拒不接受和服從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作出的答覆和處理,堅持無理要求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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