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7號
省長 張慶偉
2013 年9月6日
詳細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節約能源和資源,減少污染物排放,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設施保護和用熱活動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節能環保、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供熱用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大型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套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制定城市供熱管網建設計畫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計畫,並分步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熱應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熱應急保障能力,應對供熱突發事件。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分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應急預案。
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儘快恢復供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合理安排熱源和管網布局,使其與不斷增長的城市居住規模相適應。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拆除,並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應當提前60日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依法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手續。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90日內,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建設工程檔案。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其安全和環保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利用集中供熱的建設工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契約,根據供熱專項規劃並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的供熱方式和技術要求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有關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間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經過評估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供熱系統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得低於2個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2個供熱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利用集中供熱的建設工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將其納入開發建設成本,不得向房屋購買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專項用於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和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的收取和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五條 供熱應當實行管網、換熱站、用戶一體化經營管理體制,由供熱單位直供到戶。尚未實行一體化經營管理體制的,有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取消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自行管理換熱站的模式。
多熱源供熱的應當實行聯網運行。
第十六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並按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
第十七條 申請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供熱專項規劃要求,並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的熱源和政府批准的經營區域;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償債能力和抗風險能力;
(四)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經過供熱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六)有健全的供熱事故搶險預案,並配備專業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十八條 申請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核發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
契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供熱面積、供熱起止時間、溫度標準、收費標準、繳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界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熱用戶應當按供用熱契約約定及時繳納熱費。逾期未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用戶發出催繳通知書,用戶自收到催繳通知書滿15日仍未繳納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用戶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並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對首次納入供熱管網的新建房屋實行整體供熱,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熱費,由開發建設單位繳納。
第二十一條 供熱起止時間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供熱單位應當按確定的起止時間供熱,不得擅自變更。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開始供熱時間15日前具備供熱條件。如遇異常低溫情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並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相應補貼。
第二十二條 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臥室、起居室(廳)和衛生間的室溫不低於 18℃ 。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三條 熱電聯產或者大型區域鍋爐等熱源單位應當具有備用熱源。
電力調度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畫,滿足居民採暖熱負荷需求,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等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准,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起6個月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停業、歇業的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的熱用戶、熱費以及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並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起3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書面告知供熱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對於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以及被依法註銷或者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他供熱單位臨時接管。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供熱計量
第二十六條 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進行建築節能改造的,應當同步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新建建築和完成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建築,供熱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二十七條 新建建築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購置及安裝費用應當納入開發建設成本,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開發建設單位出資、銀行專戶監管、供熱單位使用、供熱主管部門監督的原則,建立新建建築供熱計量資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契約。契約中應當包含建築物熱力入口、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技術指標、質量標準,明確開發建設單位建築節能質量責任和供熱單位對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溫度調控裝置的購置、安裝、管理責任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應當與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生產銷售單位簽訂契約,雙方就產品質量、售後服務、保修內容、保修年限、保修費用以及因產品質量造成的賠償責任等事項在契約中約定。
供熱計量裝置、室溫調控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銷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費用納入供熱成本。人為造成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更換費用。
第三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組織供熱計量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熱單位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發現未按規定施工、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 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熱費按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方式計收,具體標準和辦法由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新建建築和完成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建築,供熱單位不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可以按面積收費標準的85%繳納熱費。
第三十二條 用於熱費結算的熱計量表應當依法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熱計量表使用期間,應當按有關規定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供熱用熱雙方對熱計量表的準確度發生爭議時,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對於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標設備應當進行節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供熱系統能耗統計、監測和評價制度,對供熱單位能耗實行線上監測。
第五章 用熱服務
第三十四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規定保證正常、穩定、連續供熱;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在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向熱用戶出示有效證件,文明服務。
第三十五條 熱價實行政府定價。制定和調整居民熱價,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和供熱單位等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採取措施減少對低收入用戶用熱的影響。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供熱價格或者供熱服務收費,熱用戶有權拒付。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熱費不得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不得因不繳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和限制用熱。
第三十七條 供熱期間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的,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連續停止供熱24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依據停供時間相應減收熱用戶熱費。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有權就經營收費、供熱質量、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單位、供熱主管部門諮詢或者投訴;供熱單位、供熱主管部門接到諮詢或者投訴後應當即時答覆並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
熱用戶認為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反映。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反映後12小時內提供測溫服務,測溫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對室溫達標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室溫不達標的,按契約約定予以退費。
室溫檢測辦法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在不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熱用戶要求整個供熱期暫停供熱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相應手續,供熱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滿足符合報停條件用戶的暫停供熱或者恢復用熱要求。
第四十一條 對熱用戶申請暫停用熱的,由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是否收取熱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擴權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發生異常、泄漏等故障時,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報修,並承擔維修、更新的相關費用;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維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熱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熱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熱用戶室內裝修遮擋供熱設施影響維修搶修的,熱用戶應當配合拆除並自行恢復。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供熱保障機制,對優撫對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按有關規定實行熱費減免優惠。
第六章 設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 居民熱用戶戶外供熱設施和戶內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居民熱用戶的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維護,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非居民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四十五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設備完好和安全運行。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定期檢驗、移裝、報廢、能效指標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六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時,應當執行施工規範和國家有關規定。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單位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八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改動、破壞供熱計量及溫控設施;
(六)擅自擴大用熱面積、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
(七)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熱用戶實施前款行為導致室溫達不到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熱用戶或者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三)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四)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五)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六)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七)爆破作業;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信設備,在供熱期內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並按規定及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可以先行組織施工,後期補辦有關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對於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的行為,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可以依法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予以處置,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對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監督職責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沒有取得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熱費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因不繳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和限制用熱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誌、有第四十八條或者第四十九條規定禁止行為的,對個人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新建建築和完成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建築沒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三)在供熱期間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
(四)因部分熱用戶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的;
(五)未按規定退還熱用戶熱費的;
(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搶修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供熱是指由供熱單位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地熱、分散式能源等方式所產生的熱水、蒸汽等熱源,通過管網及其他設施向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二)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四)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