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暫行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1991年11月14日省政府令第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妥善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和國家的有關政策,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發生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權屬爭議的調處均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應堅持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的原則,保護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調處土地權屬爭議必須尊重歷史,面對現實,貫徹協商為主,分級調處,有利生產,便於管理的原則。
土地權屬爭議調處過程中,各方應當做到實事求是,顧全大局,互諒互讓,依法辦事。
第四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土地權屬爭議,但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嚴禁借土地權屬爭議聚眾鬧事、行兇、械鬥,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對土地權屬爭議進行調處。縣(市、區,下同)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或糾紛調處專門機構(以下簡稱調處部門)負責辦理調處的具體工作。各有關部門對調處工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級調處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必要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二章 管轄許可權
第七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按下列規定確定管轄:
(一)發生在縣行政區域內的,由所在縣人民政府管轄;
(二)發生在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內跨縣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轄;
(三)發生在省內跨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轄;
(四)發生在省屬以上單位(含省屬單位)與其他單位之間的,由所在縣人民政府提出調處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覆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管轄;跨鄉(鎮)的,由縣人民政府管轄。
第九條 山林、水利、礦產等行業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調處。
第三章 調處程式
第十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時,各方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不得單方面發放可能影響土地權屬爭議的證照,發放的一律無效。
第十一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應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協定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政府提出調處申請。未經人民政府調處的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屬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申請向同級調處部門提出。
第十二條 調處申請均應書面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是公民的,只填寫姓名、住址,下同);
(二)對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理由、具體要求,並附地形示意圖;
(四)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來源,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住址。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調處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對方當事人。當事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又不說明理由的,不影響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決定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上級調處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後,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規定應該受理而沒有受理的;
(二)當事人雙方的協定違反第四條規定的;
(三)其他應當受理的。
第十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凡已由人民法院審理作出了判決(裁定)的,不再進行調處。
土地權屬爭議凡在土地改革後經雙方協商已達成協定的,或已經人民政府調處作出處理決定的,不再進行調處,但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對同一土地權屬爭議作出過數次處理決定的,以最後一次處理決定為準;當事人雙方對同一土地權屬爭議達成過數次協定的,以最後一次協定為準。
同一土地權屬爭議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為準;同一土地權屬爭議已由兩級或兩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為準;同一土地權屬爭議已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當事人雙方的協定無效。
本規定頒布施行前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可視為同級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適用本條二、三、四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下級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有誤的,可以重新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無效的,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應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定或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均應製作協定書,明確土地的四至,附四至地形圖,並由當事人雙方實地設定固定界標。協定書一式四份,分別由當事人雙方及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調處部門保存。
第十八條 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是公民的,只填寫姓名、住址);
(二)土地權屬爭議的來由;
(三)處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
(四)處理決定的內容,並附四至地形圖;
(五)不服處理決定的起訴期限;
(六)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沒有起訴的,處理決定生效。當事人不履行的,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土地權屬協定或處理決定生效後,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發或重新核發土地權證。
第四章 處理原則和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情由,均有責任提供證據。
調處部門對雙方提供的證據,應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分析和調查,並注意收集其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配合和協助調處部門調查,如實提供材料,需要時應出具書面證明。
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證據,經調處部門查證屬實後,方可作為處理依據。調處的全過程應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土地證或協定書、裁決書等有關憑證載明的土地面積與實際不符的,以其載明的四至範圍內的實際面積為準確定權屬;四至界址有爭議的,按四至載明的地物目標為準確定四至界址;沒有載明四至範圍的,以實際批准的面積確定權屬。
第二十三條 土地改革以前有關土地權屬的憑證,一律不得作為調處土地權屬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按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公布後,“四固定”劃定的界線確定。
“四固定”以後,因下列原因土地權屬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界線確定所有權:
(一)行政區劃變動;
(二)村、隊、社、場合併或分割等管理體制變化;
(三)國家徵用土地;
(四)土地開發、集體興辦企事業、農田基本建設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
(五)自然災害。
第二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確認其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未經批准使用的,現需繼續使用的,按規定補辦劃撥手續;現不需繼續使用的,可退還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占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的,所占土地的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歸現使用單位。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間占用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所占土地所有權屬國家;不符合的,其土地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或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村集體:
(1)經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2)雙方簽訂過土地轉讓等有關協定的;
(3)進行過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4)接受農村集體饋贈的;
(5)原農村集體所有制已轉為全民所有制的。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未經批准占用的農村集體土地,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處理。
(四)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未經批准占用的農村集體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和《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國營農、林、牧、漁、茶場(含墾殖場、勞改勞教農場)以及農科所、隊、場、站等農業生產單位,占用農村集體土地連續耕種二十年以上,在二十年期滿前原土地所有者沒有要求收回自用的,所占土地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歸現使用者。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興辦鄉(鎮)、村企事業,占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按下列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的,鄉(鎮)辦企事業用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企事業用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使用權歸現使用者。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間占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使用權確認給現使用者;但占而未用或多占少用的,應全部或部分退還原農村集體:
(1)簽訂過用地協定(不含租借)的;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的;
(3)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進行過一定補償的;
(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已變更的。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後未經批准占用的土地,應補辦用地手續;雙方同意,也可退還原農村集體。
第二十九條 鐵路用地,根據解放時接收,以及解放後徵用、劃撥土地等有關檔案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鐵路留用土地在土改時已分給農民並有據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歸農村集體;土改時未明確分給農民,但一直由農民耕種,在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行和生產建設的前提下,允許繼續耕種,其土地的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屬鐵路部門。鐵路部門建設確實需要時,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有關鐵路用地權屬爭議的具體調處規定和補償標準,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南昌鐵路分局另行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軍隊用地發生權屬爭議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妥善處理軍隊與地方部分房地產權屬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水利水電建築工程用地、水工程管理和保護區範圍內土地、河道灘地及護堤(護渠)地,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同一未利用土地重複徵用、劃撥,造成土地使用權爭議的,按照最後一次徵用或劃撥的檔案確定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使用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檔案確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撥、借耕的土地,或者雖經批准但使用界線不清的,按管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其土地使用權及其範圍。國家建設需要時,可根據土地使用單位的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包括拆遷、改建、翻建、買房、繼承房產,下同)按一九五八年國務院《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的規定,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認定或補辦用地手續後,按現宅基地使用者確認其宅基地使用權。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後建房,經過批准並符合城鎮規劃的,確認其宅基地使用權;未批占用或不符合城鎮規劃的,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後確定宅基地使用權;已按省委、省政府〔89〕12號檔案作了處理的不再處理。
(三)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後私自購買農村集體土地建房的,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後確定宅基地權屬。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超標部分在房屋改建、分戶時收歸集體。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後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已辦理用地批准手續的,按《實施辦法》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確定使用權;超標準部分按《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違法占地建房的,按《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占用另一農村集體的土地,連續占用已滿二十年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給現使用者;連續占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異議要求歸還,並經查證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的所有權。
第三十七條 對發生權屬爭議的土地,雙方均拿不出憑證,或依雙方所提供的憑證難以認定土地權屬,經多次協商又達不成協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定或將其收歸國有,重新確定使用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調處土地權屬爭議中,對偽造、塗改權屬證據或者指使、脅迫、誘騙、賄買他人作偽證者,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由有關部門給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屬於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拒不執行處理決定或協定,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調處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其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調處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土地權屬,是指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
(二)土地權屬爭議,是指由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等引起的爭執。
(三)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權屬爭議,是指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同在一個區域,否則視為跨行政區域。
(四)四至,是指土地的東、南、西、北或周邊的具體界址。
(五)四固定,是指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三年間調整人民公社社隊規模時,對生產隊的勞動力、土地、耕畜、農具所實行的固定。
(六)以前,均不包含本數;以後,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