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管理條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推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和職業資格證書的核發、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考核鑑定(以下簡稱考核鑑定),是指經依法批准的考核鑑定機構,按照國家職業技能標準,對勞動者的職業技能進行考核、評價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職業資格證書,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考核鑑定合格的人員核發的,證明其具備某種職業所需要的專業知識、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憑證。

職業資格分為初級(五級)、中級(四級)、高級(三級)、技師(二級)、高級技師(一級)五個等級。

第四條 考核鑑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公開、規範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實施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推動考核鑑定工作,鼓勵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考核鑑定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考核鑑定指導機構,具體負責考核鑑定工作的業務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七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參加考核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對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的職業,應當招用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的在職人員,在本條例實施前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應當申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章 主管部門職責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考核鑑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鑑定工作的有關政策和措施;

(二)對考核鑑定機構的設立實施許可;

(三)對全省考核鑑定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四)監督管理考核鑑定考評人員和質量督導員;

(五)組織擬定國家考核鑑定試題庫(以下簡稱國家試題庫)以外的考核鑑定試題;

(六)核發各等級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考核鑑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市考核鑑定初級、中級職業資格的考核鑑定機構的設立實施許可;

(二)對本市考核鑑定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三)監督管理本市考核鑑定考評人員和質量督導員;

(四)核發初級、中級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縣(市、區)的考核鑑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縣(市、區)的考核鑑定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二)監督管理本縣(市、區)的考核鑑定考評人員和質量督導員;

(三)核發初級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 考核鑑定機構

第十一條 考核鑑定機構的設立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考核鑑定機構,不得從事考核鑑定活動。

第十二條 設立考核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擬考核鑑定的職業和等級相適應的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和設施;

(二)有專職的管理人員,每種考核鑑定的職業有與擬考核鑑定等級相適應的3名以上考評人員;

(三)有必要的管理辦法、考核鑑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國家對考核鑑定機構的設立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考核鑑定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向有相應許可許可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人名稱、地址、擬考核鑑定的職業範圍和等級等;

(二)場地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租賃意向書),設備、檢測儀器和設施的目錄及證明材料;

(三)管理人員、考評人員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管理辦法、考核鑑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以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以收到補充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同意設立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明確考核鑑定的職業、等級等事項;不同意設立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評審工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專家選定後的3個工作日內,將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承擔評審所需費用。

第十六條 考核鑑定機構應當隨著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的變化,更新設備、檢測儀器和設施,考評人員應當更新知識,滿足考核鑑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考核鑑定機構的監督管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考核鑑定機構的鑑定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發現考核鑑定機構的鑑定條件已無法滿足考核鑑定職業或者等級的需要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要求該考核鑑定機構在規定的時間內改進。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將依法取得許可的考核鑑定機構的名稱、地址、考核鑑定的職業和等級等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考評人員和質量督導員

第十九條 從事考核鑑定工作的考評人員分為考評員和高級考評員。

考評員應當具有高級以上職業資格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高級考評員應當具有高級技師職業資格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資格。

考評人員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考核鑑定指導機構組織進行上崗前的培訓、考核。

第二十條 考評員可以承擔相應職業初級、中級和高級職業資格的考核鑑定工作。

高級考評員可以承擔相應職業初級、中級、高級、技師、高級技師職業資格的考核鑑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考評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職業技能標準,對考核鑑定對象所具備的職業能力進行考核、評審,客觀、公正、獨立地評分,並對所作出的評分結果承擔責任。

考評人員應當遵守工作守則和考場規則,並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更改評分結果等不正當要求。

第二十二條 考核鑑定工作實行質量督導制度。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從事考核鑑定工作3年以上的考評人員中聘請質量督導員,對考核鑑定工作實施質量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考核鑑定質量督導分為現場督考和質量檢查兩部分。

考核鑑定機構實施考核鑑定活動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派質量督導員,負責現場督考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採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向考核鑑定機構派遣質量督導員,負責考核鑑定的質量檢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對考核鑑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考評人員在考核鑑定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檢舉、控告;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考核鑑定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檢舉、控告。

第五章 申請考核鑑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的勞動者,應當根據本章規定的條件,向考核鑑定機構申請考核鑑定,並依法申領職業資格證書。從事其他職業的勞動者可以自願申請考核鑑定,申領職業資格證書。

勞動者可以跨區域申請考核鑑定,具備申請條件的,可以申領1個至多個職業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相應職業的初級考核鑑定:

(一)取得初等職業教育畢(結)業證書的;

(二)取得初級技能培訓合格證書的;

(三)在同一職業崗位工作滿6個月的。

第二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相應職業的中級考核鑑定:

(一)取得中等職業教育畢(結)業證書的;

(二)取得初級職業資格證書,並取得中級技能培訓合格證書的;

(三)取得初級職業資格證書滿2年的。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相應職業的高級考核鑑定:

(一)取得高級技工教育或者高等職業教育畢(結)業證書的;

(二)取得中級職業資格證書,並取得高級技能培訓合格證書的;

(三)取得中級職業資格證書滿2年的。

第二十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相應職業的技師考核鑑定:

(一)取得技師學院畢(結)業證書的;

(二)取得高級職業資格證書滿3年的。

第三十條 取得技師職業資格證書,並在技師崗位連續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計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請相應職業的高級技師考核鑑定。

第三十一條 鼓勵勞動者努力鑽研技術,更新知識,提高職業技能。

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或者聯合其他部門組織的職業技能競賽中取得特別優異成績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直接核發相應等級的職業資格證書。有技術專長並在本職崗位作出突出貢獻的勞動者,經用人單位推薦或者個人申請,可以提前或者越級申請考核鑑定。

第六章 考核鑑定與證書核發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申請考核鑑定,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和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到相應的考核鑑定機構報名。

考核鑑定機構應當定期公布考核鑑定的職業、條件、時間等信息,並根據各地報名情況,及時組織考核鑑定。

第三十三條 考核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申請條件,對勞動者進行資格審查。勞動者經考核鑑定機構資格審查合格後,交納考核鑑定費用並領取准考證。

考核鑑定機構收取考核鑑定費用,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考核鑑定機構應當根據參加考核鑑定的人數和職業、等級,確定考評人員,並於考核鑑定的7個工作日前,將考核鑑定時間及考評人員、參加考核鑑定的人員情況報許可其設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及時指派質量督導員到考核鑑定場所實施現場督考,並對考核鑑定的過程予以記錄。

第三十五條 考核鑑定包括理論知識考試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師、高級技師的考核鑑定應當在理論知識考試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基礎上進行綜合評審。

取得職業學校學歷證書的畢業生申請與所學專業相應的初級、中級考核鑑定時,免除理論知識考試,只進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十六條 考核鑑定試題由考核鑑定機構從國家試題庫中提取。國家試題庫中沒有的,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專家擬定。

第三十七條 在考核鑑定過程中,參加考核鑑定的人員有違反考場紀律行為的,考評人員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中止考核鑑定或者宣布成績無效,並將處理結果填寫在考場記錄上。

第三十八條 考核鑑定結束後,考核鑑定機構應當向參加考核鑑定的人員出具加蓋本機構印章的考核鑑定成績通知書,並妥善保存參加考核鑑定人員的理論知識考試卷、操作技能考核評分表、考場記錄等材料。考評人員應當在有關評分材料上籤名。

參加考核鑑定的人員對考核鑑定成績有異議的,可以向考核鑑定機構提出。考核鑑定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參加考核鑑定的人員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第三十九條 理論知識考試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單項合格的成績,有效期限為2年。2年內勞動者再次申請考核鑑定的,免除該合格科目的考核鑑定。

第四十條 經考核鑑定成績合格的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向有相應核發許可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職業資格證書。

勞動者申請領取職業資格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業資格證書申請表;

(二)本人身份證件;

(三)與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申請條件相對應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考核鑑定機構出具的考核鑑定成績通知書。

第四十一條 職業資格證書申領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以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職業資格證書申領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職業資格證書申領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以收到補充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職業資格證書申請,應當向職業資格證書申領人出具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資格證書申領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考核鑑定機構提供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保存的有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職業資格證書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的決定。對考核鑑定成績合格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核心發國家統一的職業資格證書;對考核鑑定成績不合格的,不予核發職業資格證書,並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部門核發的職業資格證書實行統一管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職業資格證書網上查詢系統,方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查詢職業資格證書核發的有關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考核鑑定的,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考核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退還勞動者所交考核鑑定費用;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許可範圍進行考核鑑定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申請條件對勞動者進行資格審查,收取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勞動者考核鑑定費用,並為其進行考核鑑定的。

第四十七條 考核鑑定機構在考核鑑定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鑑定標準進行考核鑑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在考核鑑定過程中負有責任的考評人員,不得再從事考核鑑定工作。

第四十八條 考核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改進鑑定條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核查,確認其已無法滿足考核鑑定職業或者等級的需要時,可以變更其考核鑑定職業、等級等事項,或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考核鑑定機構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質量督導員在考核鑑定管理工作或者質量督導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實行全國統一考核鑑定的職業,其考核鑑定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