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對液化石油氣的安全管理,確保國家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設計、製造、安裝、銷售、檢驗、維修液化石油氣用具和容器(槽車、貯罐、鋼瓶)的單位,以及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液化石油氣汽車槽車安全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以及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經貿委、公安、建設、勞動部門和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本著“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按各自職權範圍負責管理和實施。
第四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點必須設在安全地點,各項技術要求必須符合《城市煤氣設計規範》、《建築設計防火規範》。
第五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點,須先取得所在地市(縣)建設部門的同意,工程圖紙由有資格的設計單位依有關規範設計,並經地、市以上建設、勞動、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審核批准後,由獲得省建設部門認可的單位施工。其中負責液化氣站貯罐、裝卸台、充裝台的安裝單位應取得省勞動部門頒發的安裝許可證。竣工需經建設、勞動、公安消防監督等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六條 未經公安消防監督和建設部門批准,嚴禁在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點及其所規定的區域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嚴禁改變原有設計布局和增設有礙安全的設施。
第七條 使用液化氣儲罐、槽車的單位,必須領取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
第八條 生產液化石油氣容器及用具的單位,必須持有壓力容器製造許可證和液化氣用具生產許可證,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質量標準,確保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產品,禁止銷售;出廠產品技術資料和合格證明須齊全完整。
第九條 液化石油氣儲罐、槽車、鋼瓶,應按有關規定定期送交省勞動部門批准的檢驗單位進行檢驗。違者,不準繼續使用。
第十條 購買液化石油氣的單位,須向地、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辦理購買手續,領取購買證;外地單位到我省購買液化石油氣的,須持所在地、市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按購氣契約到供氣所在地、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辦理轉證手續。
嚴禁無證購買液化石油氣。
第十一條 運輸液化石油氣的單位,應向地、市以上勞動、公安消防部門分別辦理槽車使用證、槽車駕駛員證、押運員證、運輸證,供氣單位憑購買證和上述證件供氣。
第十二條 運輸液化石油氣的駕駛員、押運員應熟悉液化石油氣的有關安全知識,公安消防監督、勞動等部門可定期對其考核。
第十三條 已充氣的液化石油氣鋼瓶運輸時,其堆碼不得超過兩層,層與層之間應有隔墊,鋼瓶應有橡膠護圈;嚴禁人貨混裝。裝卸鋼瓶不得拖、滾、摔、砸。
第十四條 裝運液化石油氣的車輛、船舶必須配備滅火器材,並有運輸危險物品的明顯標誌;途經大型橋樑、碼頭、涵洞等建、構築物以及市區時,須依所在地有關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和停放(泊);中途停放(泊),駕駛員、押運員不得離開車輛、船舶。
第十五條 槽車、鋼瓶充裝前,應進行安全檢查。凡超過檢修期,嚴重損傷、變形,安全附屬檔案短缺和銘牌、標記不合規定或不易識別的,不準充裝。充裝時應嚴格控制充裝量,充裝過量或發現漏氣的,禁止出廠(站)。
第十六條 儲存液化石油氣,不準以槽車代替儲罐。沒有儲罐和充裝設備的單位,必須到地、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認可的儲備站儲存充裝。
第十七條 儲存、充氣場所以及儲存設備必須配備能滿足防火、防爆、消除靜電和防暑降溫要求的設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定臨時庫(站)存放供應液化石油氣,也不允許在辦公室、教室、倉庫、地下室、防空洞和公共場所等地點存放液化石油氣。
第十九條 液化石油氣必須在符合有關部門要求的房間內使用並遵守下列規定:
1.配備輕便滅火器材和用具;
2.不準與明火爐灶在同一房間內使用;
3.不準採取對鋼瓶加熱、倒轉鋼瓶等危險方法取氣;
4.不準將一個鋼瓶內的液化石油氣倒向另一個鋼瓶;
5.不準私自拆修鋼瓶角閥和調壓器;
6.不準隨意傾倒、排放液化石油氣殘渣;
7.液化石油氣鋼瓶和用具必須由專業單位進行檢驗、維修。
第二十條 從事檢驗、維修液化石油氣鋼瓶、容器的單位必須經省勞動部門審核批准,從事維修用具的單位必須經地、市建設、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消防、建設、勞動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經常對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點的管理人員、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樹立“預防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學習考核;操作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試和實地操作考試合格,並在當地勞動部門領取液化石油氣充裝人員操作證後,方可上崗操作。嚴禁冒險、違章作業和違章指揮。儲配站、供應點必須建立完整的液化石油氣運行記錄和設備檔案。
第二十二條 在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點範圍內,應劃出防火禁區。禁區內應杜絕火源,並遵守下列規定:
1.設立醒目的“嚴禁菸火”警戒牌;
2.不準穿帶釘鞋或帶火柴、打火機入內;
3.不準機車、拖拉機入內,汽車進入時,排氣管必須戴防火帽;
4.操作人員不準穿戴易產生靜電的衣物;
5.操作時禁止使用容易產生火花的工具。
第二十三條 需在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點內動火維修容器、管道及其設備時,應有專人監護,並配備足夠的消防器材,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點,必須有專人負責安全工作,制訂嚴格的安全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和防火防爆安全制度,有專用消防器材設備和排險工具。發生火警和泄漏事故,必須立即採取消防事故的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消防監督部門。
第二十五條 對嚴格遵守本規定,在安全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石油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單位和公安、建設、勞動等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批評教育;發生事故隱患,可能嚴重影響安全的,可採取停供液化石油氣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或發生安全事故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造成事故構成犯罪的單位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10日原省公安廳、省經委、省建設廳、省勞動廳發布的《江西省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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