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若干規定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若干規定》由江西省人民政府2004年發布。

基本信息

(200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102號發布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國家“封山植樹、退耕還林;平垸行洪、退田還湖;以工代賑、移民建鎮、加固乾堤、疏浚河湖”的方針,加強對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的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批准的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按下列原則執行:

(一)雙退圩堤,圩內相應湖口水位22米(吳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還為水域或者灘涂,圩內居住在相應高程以下的居民遷至圩外移民建鎮;

(二)單退圩堤,圩內土地低水種養、高水還湖蓄洪,圩內居住在相應湖口水位22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遷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鎮;

(三)分蓄洪區,圩內居住在相應湖口水位22.5米以下的居民遷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鎮;

(四)堤外灘地,居住在相應湖口水位22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遷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鎮。

第四條 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應當統籌規劃、科學論證,堅持有利於防洪減災、有利於災區人民生產和生活、有利於湖區經濟發展、有利於改善湖區生態環境、有利於推動小城鎮建設的原則,禁止移民返遷、禁止不拆舊還基、禁止假平退圩堤。

第五條 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工作的領導,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採取有力措施,為移民安居樂業、發展生產創造有利條件,並應當指定一個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工作中履行下列規定職責:

(一)計畫部門負責做好計畫的協調和綜合平衡工作;

(二)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移民建鎮資金撥付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水利部門負責做好平退圩堤的工程措施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做好建設項目的審批等前期工作和有關實施工作,並協助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平退圩堤的防洪調度運用計畫;

(四)建設部門負責組織新建移民點的規劃、設計,指導施工,負責質量監督;

(五)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移民建鎮所需土地的規劃、供應,組織土地復墾整理,辦理土地登記發證;

(六)農業部門負責組織移民的農業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發展農業生產;

(七)電力部門負責做好新建移民點的電力規劃、設計並組織施工,屬農網改造的優先安排;

(八)交通部門負責對基層村以上的新建移民點的外接公路建設給予資金扶持;

(九)教育部門負責組織新建移民點中、國小校的規劃建設;

(十)衛生部門負責組織新建移民點的鄉鎮醫療衛生機構的規劃建設和血防工作;

(十一)監察部門負責受理民眾舉報,及時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十二)審計部門依法對移民建鎮資金定期進行審計,確保資金運行真實、合法、高效;

(十三)林業、糧食、地稅、民政、電信、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為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做好指導、服務、管理、監督工作。

第七條 有關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確保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資金專款專用。

第二章 移民的權利義務

第八條 移民戶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確定必須遷出的常住居民;

(二)有供自己常年居住的房屋且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範圍外無單棟(套)住房的;

(三)已依法單獨立戶並承擔了按戶分攤的村提留、鄉統籌等義務。單獨立戶時間,第一、二期以1998年6月30日以前立戶為準,第三期以後新增加的平退圩堤範圍內移民以2000年6月30日以前立戶為準。單獨立戶時,父親已年滿60周歲,母親已年滿55周歲,子女已享受移民補助資金的,其父母不再單獨享受移民補助資金。

有移民任務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原則,從當地實際出發,在確保平退圩堤範圍內應當遷出的居民全部遷出的前提下,制定移民戶的具體標準,向社會公布,並報省移民建鎮辦事機構備案。

確定為移民戶的,以村為單位張榜公布。

第九條 移民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據省政府的規定足額享受國家移民建房補助資金;

(二)享受《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災後重建、根治水患的決定》(贛發〔1998〕22號)規定的8條優惠政策;

(三)依法參與村務管理;

(四)享有當地居民的同等權利。

第十條 移民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服從當地政府關於搬遷的統一安排,並按規劃要求進行建設;

(二)服從國家對圩堤的平退或者分蓄洪調度;

(三)已建成新居且領取了移民補助資金的應當按照政府規定的期限拆除舊房,退還宅基地;

(四)承擔與當地居民同等的義務。

第三章 圩堤的防洪運用與管理

第十一條 平垸行洪、退田還湖圩堤的防洪運用與管理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全省防洪總體安排,由圩堤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二條 平垸行洪、退田還湖圩堤的防洪運用:

(一)雙退圩堤按規定平毀後自然行蓄洪。

(二)單退圩堤遇進洪水位以上洪水時,必須進洪蓄水。單退圩堤進洪水位按下列規定執行:

1.保護面積1萬畝以上受湖洪控制的圩堤進洪水位為相應湖口水位21.68米,受河洪控制的圩堤進洪水位為相應河段10年一遇的洪水位;

2.保護面積在1萬畝以下受湖洪控制的圩堤進洪水位為相應湖口水位20.5米,受河洪控制的圩堤進洪水位為相應河段5年一遇的洪水位。

(三)餘干縣境內的貊皮嶺分洪道屬五河尾閭信江下游的重要分洪工程,其運用按省批准的方案執行;康山、珠湖、黃湖、方洲斜塘分蓄洪區屬國家規定的長江蓄滯洪區,其運用按國家有關分蓄洪區的規定執行。

(四)堤外灘地的居民遷出後,自然行蓄洪,不再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

第十三條 雙退圩堤採取以下工程措施:

(一)對入鄱陽湖的江河,以贛江八一橋、信江梅港、昌江古縣渡、修河永修縣城、博陽河德安縣城、西河章田渡為界,分界點以上河道劃定的雙退圩堤,應當將現有圩堤全部拆毀至相應河段警戒線水位以下2米;分界點以下河道(包括尾閭地區、鄱陽湖區)劃定的雙退圩堤,採用順水流方向開口行洪方式,上、下行洪口門平毀寬度視圩堤情況一般為100至300米,行洪口門頂高程河道圩堤為相應河段警戒線水位以下2米,湖區及尾閭區圩堤為相應湖口水位18.5米;

(二)長江河段的雙退圩堤採取開進洪口門行洪方式,對照採用進入鄱陽湖的江河分界點以下河道圩堤工程措施標準。

雙退圩堤平毀或者自然潰口後,禁止修復。

第十四條 單退圩堤採取以下工程措施:

(一)保護面積1萬畝以上的圩堤採用滾水壩和進、出洪閘相結合的方式,設定進、出洪工程,滾水壩頂高程為規定的進洪水位高程,壩長不少於100米;

(二)保護面積1萬畝以下的圩堤不增設新的工程措施,在規定的進洪水位扒口或者利用現有的排洪閘開閘進洪。

單退圩堤可以修復加固,但不得加高,在汛期遇到超進洪水位洪水時,禁止加子堤擋水。

第十五條 平垸行洪、退田還湖圩堤工程措施建設項目,依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建項目法人組織實施。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項目建設的督促檢查,確保工程質量。工程竣工驗收後移交給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進行管理。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條 有關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土地資源條件和全省防洪總體安排,組織修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安排移民生產、生活用地。

第十七條 雙退圩堤內恢復為水域或者灘涂的土地,其所有權確定為國有。

雙退圩堤內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不恢復為水域或者灘涂的土地,其所有權性質不變。

雙退圩堤、單退圩堤內及堤外灘地在相應湖口水位23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禁止新建居民點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水利設施除外。

第十八條 雙退圩堤內沒有外遷安排生產用地的移民原承包現已恢復為水域或者灘涂的土地在自然狀態下,繼續由其使用、經營和管理;已經外遷並安排了生產用地的移民原承包的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其使用權及使用方式在不影響防洪的前提下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已經外遷並安排了生產用地的移民不得干涉其使用、經營和管理。

按前款規定使用的土地,原負擔了農業稅的,予以免徵農業稅。因免徵農業稅而影響的財政收入,由省財政在轉移支付中補助一部分,縣(市、區)自行消化一部分,具體辦法待農村稅費改革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原承擔了糧食定購任務的,由糧食部門會同計畫、農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數字,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核減。

第十九條 單退圩堤內的土地,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由原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原承包者使用、經營和管理。

單退圩堤按規定進洪水位行蓄洪後圩內凡屬農業稅計稅土地且當年沒有收益的,相應核減其農業稅,核減的農業稅按財政體制負擔。

第二十條 移民建鎮用地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取得: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二)國有農、林、牧、漁、墾殖場的土地;

(三)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與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進行調換;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有償調劑;

(五)由縣級人民政府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再劃撥給移民使用。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和移民安置條件的移民建鎮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調劑不成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徵用。移民建鎮用地跨市、縣的,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的移民建鎮用地只能用於移民的住宅建設和配套的公用設施建設,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移民宅基地分配應當公正、公平、公開。集鎮、中心村地段較好的宅基地,可以依法向移民採取公開拍賣的方式提供。拍賣所得收益全部用於移民建鎮。

移民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不得突破《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移民到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鎮或者建制鎮以上的城鎮安家落戶,自謀職業,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移民的意願解決其城鎮戶口。

第二十四條 移民建鎮使用的下列土地,其所有權確定給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二)本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調換的土地;

(三)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有償調劑的土地。

使用前款第(二)、(三)項土地,應當由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簽訂協定,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確認所有權。

第二十五條 移民建鎮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墾殖場土地的或者使用通過徵用取得的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移民或者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二十六條 雙退外遷繼續從事農業種植的移民應當安置到人均耕地較多的地方,安排給移民的耕地一般人均不得少於666平方米,但當地人均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應當不低於當地的人均標準。

移民的耕地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解決:

(一)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與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調換;

(二)由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調劑;

(三)從國有農、林、牧、漁、墾殖場中調劑;

(四)開發宜農的土地後備資源。

對自願進城鎮安置的移民,可不再安排生產用地。

第二十七條 有關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證土地生態環境協調發展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全省防洪總體安排,制訂切實可行的土地開發、復墾、整理規劃和計畫,鼓勵和引導移民開發宜農的土地後備資源。

單退圩堤內的宅基地應當進行開發整理,能復墾成耕地的必須復墾成耕地。

土地開發、復墾、整理採取移民投工投勞與政府補助相結合的方法進行。政府補助資金可以從耕地開發、復墾專項資金中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從國有農、林、牧、漁、墾殖場中調劑的移民生產用地,屬於國家所有,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移民或者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與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調換的移民生產用地,或者由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調劑的移民生產用地,所有權歸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但需由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定,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確認所有權。

第二十九條 開發國有土地後備資源的,開發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移民或者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開發其他集體組織所有的土地後備資源的,由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與該土地的所有者簽訂協定,經土地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在地屬區人民政府管轄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該土地變更為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單退圩堤內退出的建設用地所有權不變,經復墾整理成耕地後可依法承包給移民耕種。

第三十條 安排給移民的生產用地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第二輪承包的各項政策規定,承包期限與第二輪土地承包相銜接。

第三十一條 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中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以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避免產生新的土地權屬糾紛。

移民建鎮用地以一個移民建鎮點為單位統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其中使用國家徵用的土地的應當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中涉及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必須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統計和發證手續。

第五章 移民建鎮規劃與建設

第三十三條 移民建鎮必須依照國家村鎮規劃標準和用地標準編制規劃。

第三十四條 移民建鎮應當多建集鎮、中心村,少建基層村,嚴格控制建20戶以下的分散零星移民點。雙退外遷的移民在有利於解決移民生計的前提下可以依託自然村分散安置。

第三十五條 移民建鎮選點必須在相應湖口水位23米以上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上高地,避開缺乏生活水源、地質災害易發區以及地勢高差過大的區域,其耕作半徑一般不超過5公里。

第三十六條 移民建鎮點按人口分級編制規劃,500人以下按基層村、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按中心村、2000人以上按集鎮編制規劃。

第三十七條 移民建鎮點規劃按下列規定編制:

(一)集鎮和中心村的規劃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二)基層村的規劃可以在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的指導下,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技術人員編制。

第三十八條 規劃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集鎮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中心村、基層村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在批准集鎮規劃前,應當組織建設、計畫、水利、國土資源、教育、衛生、交通、農業、電力、電信等部門進行論證。

經批准的規劃確需修改的,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十九條 經批准的移民建鎮點規劃,由縣、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規劃的要求。

第四十條 移民建鎮點的建設應當在搞好“三通一平”的前提下,堅持先地下工程後地上工程、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相結合、房屋與公用基礎設施同步配套建設的原則。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移民建房和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實施統一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建房,以移民建鎮點為單位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級人民政府申辦“一書兩證”(即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集鎮、村莊建房,以移民建鎮點為單位向鄉級人民政府申辦“一書一證”(即選址意見書、村鎮房屋建設許可證)。在本規定施行前未及時申辦的,應當在本規定實施後3個月內補辦。

第四十二條 在移民建鎮點從事建築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移民建房的村鎮建築工匠,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移民建鎮的公用基礎工程單項工程造價10萬元以上的應當採取招標方式確定施工隊伍,其中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由鄉級人民政府移民建鎮辦事機構組織招標,30萬元以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移民建鎮辦事機構組織招標,並比照項目法人制實行責任制,由項目責任人對工程質量和造價負責。

第四十四條 加強對移民建房和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管理。移民建鎮點都應當派駐質監員,按規定分階段對工程質量進行驗收,質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質量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條 已經建成的移民建鎮點應當按有關規定命名,依法建立健全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制定管理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公用基礎設施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鄉級人民政府駐地遷移的應當按行政區劃管理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省監察部門分級依法對負有責任的縣、鄉級行政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已經平毀或者自然潰口的雙退圩堤重新修復的;

(二)雙退圩堤不按規定拆毀或者設定行洪口的;

(三)加高單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單退圩堤上加子堤擋水的;

(四)單退圩堤不按規定採取工程措施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雙退圩堤內或者在單退圩堤、堤外灘地規定禁止建設的範圍內新建居民點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強制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已建成新居且領取了移民補助資金的移民不按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拆除舊房,退還宅基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強制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移民不按移民建鎮點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視情採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措施或者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移民建鎮的公用基礎工程不按規定實行招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重新招標;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移民對行政機關依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工作中弄虛作假、敲詐勒索、打擊報復、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賄賂或者挪用移民建鎮資金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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