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園地、林地、草地、養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分別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落實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農村土地承包契約和流轉契約的簽訂;
(三)監督、檢查農村土地承包契約和流轉契約的履行;
(四)負責農村土地承包契約和流轉契約的檔案管理;
(五)負責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二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立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公開協商等承包方式,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均等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分年齡、性別、民族、宗教信仰、勞動能力等,均依法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權。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願放棄承包土地權利的,應當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後15日內書面告知發包方。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戶口未遷出的;
(二)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
(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養的子女,且其戶口已遷入本村的;
(四)刑滿釋放後戶口遷回本村的;
(五)復員、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生將戶口遷回本村的;
(六)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村,並經本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以放棄土地承包權為條件將戶口遷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權利,也不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條 統一組織家庭承包時,原戶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員,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一)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的在校學生;
(三)正在服刑的人員。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擁有該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承包契約雙方各執一份,由發包方向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一份;由村民小組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報送一份。
第十三條 承包契約簽訂後,應當依法向承包方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分別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樣式印製,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領取,發放給承包方。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承包契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登記、發放、建檔、保管、查詢以及變更、註銷等具體工作。
第十五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的,可以申請發包方對分戶前的承包土地進行分戶承包,並分別簽訂承包契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相關證書。
第十六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發包方除遵守《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時間不得少於15日;
(二)將競標、競價、協商結果,以及對本集體經濟組織外承包方的資信狀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的情況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日。
第十七條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按照農業用途,依法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條 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地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挖砂、取土等破壞土地耕作條件的;
(二)建房、燒窯、開礦、建墳等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
(三)拋荒耕地的;
(四)破壞原有的灌溉、排澇、道路等生產設施的;
(五)違反土地保護和利用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十九條 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家庭成員在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時不得侵害家庭其他成員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的權益。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中有外出務工、經商、升學、服兵役以及服刑、死亡等情況,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員實際未從事土地承包經營活動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員減少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二十一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其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方自願交回的除外。同時,保留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應當繼續履行與土地承包經營有關的義務。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市區,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自當季農作物收穫後30日內,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並與發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契約;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交回的,應當自戶口遷移之日起1年內交回;承包方逾期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添置的生產設施以及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商或者委託具有認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二十三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依法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適當調整:
(一)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承包方自願放棄部分安置補償,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承包契約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土地承包法》實施前集體經濟組織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和土地開發整理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或者自願交回的土地;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於調整承包地或者發包給新增人口前,經本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或者流轉,其期限不得超過3年。發包或者流轉收益應當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公益事業,其收益及收益使用情況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二十五條 徵收、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徵收、徵用手續,並依法對被征地的發包方和承包方予以補償、安置。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的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應當公布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要求就征地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事項舉行聽證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並在報批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時,附具聽證筆錄。
屬於承包經營者所有的青苗、附著物以及房屋拆遷的補償費,應當如數付給承包經營者。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使用和分配由村民會議根據有關規定討論決定。
征地補償費用中依法屬於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可以根據征地補償方案,由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具體名單,經財政部門會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發放給被征地承包方,也可以由被征地的單位發給被征地承包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或者扣繳被征地承包方的征地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分配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經批准徵收、徵用的土地交付使用後,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徵收、徵用批准檔案及被征承包地的面積和位置等情況書面告知本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土地整理需要占用承包地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批准手續,並依法向承包方支付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職業技能培訓、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承包方、發包方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等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當遵循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損害相鄰土地權利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方式,或者代耕、入股、合作經營等其他方式流轉。
流轉當事人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1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契約;涉及多個承包方的,受讓方應當分別與每個承包方簽訂書面契約。流轉契約應當送發包方一份。
第三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承包方應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日內給予答覆,同意轉讓的,在流轉契約上籤署意見;不同意轉讓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退回原承包戶。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無效:
(一)違背承包方意願的;
(二)依法應當經發包方同意而未經其同意的;
(三)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的;
(四)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人之間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時,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包方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指導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但不得違背承包方的意願,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創造條件,提供便利,並加強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監督,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維護流轉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江西省森林資源轉讓條例》對林地的流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
第三十八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契約等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現已經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的位置、面積與實際承包地不符的,應當組織核實,依法辦理更正手續。
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土地承包契約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依法徵收、徵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喪失的;
(二)經依法對承包地進行調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發生變動的;
(三)因互換、轉讓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併的;
(四)承包方自願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申請辦理權證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變更的書面申請、已變更的土地承包契約或者其他證明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等材料。
符合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承包方在辦理社會保障、領取征地補償費時,應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交發包方統一辦理權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受理變更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原發證機關收到變更申請及相關材料後,經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在15日內將擬變更內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0日。公示期內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另發新證,並在承包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變更情況。
第四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損毀、遺失的,承包方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換髮、補發。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原發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換髮或者補發手續。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或者終止承包契約,並由發證機關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依法徵收、徵用、占用致使承包方全部承包地喪失的;
(三)承包耕地和草地的農戶消亡的;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全部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該證(包括編號),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承包方有權查閱、複印與其承包地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有關單位應當為承包方查閱、複印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的頒發、變更、收回、註銷等具體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等調解解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寫明調解請求、調解事由和協定結果,分別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調解機構或者組織的印章。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不得破壞糾紛土地的現狀和生產條件,不得損毀糾紛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對生產季節性強的種植業、養殖業等土地承包糾紛,可以裁定或者決定先行恢復生產。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具體程式和辦法,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發包方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二)違法收回或者調整承包地的;
(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四)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五)違背農戶意願截留、扣繳或者抵扣土地流轉收益的;
(六)扣留或者擅自更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
(七)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擅自變更、解除承包契約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二)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三)不依法登記、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
(四)不依法處理有關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的;
(五)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其他行為。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依法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案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條 承包方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在承包土地上進行挖砂、取土、建房、燒窯、開礦、建墳等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活動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制止無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占用耕地的,可以並處耕地開墾費用的2倍以下罰款;造成承包地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耕地,是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開發復墾整理地、休閒地、輪歇地、草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間有零星果樹、桑樹或者其他樹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證收穫1季的已墾灘地以及寬度小於1.0米的溝、渠、路和田埂。通常分水田、旱地、菜地。
(二)園地,是指種植以採集果、葉、根莖等為主的集約經營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含其苗圃),覆蓋度大於50%或者每畝有收益的株數達到合理株數70%的土地。
(三)林地,是指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駐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四)草地,是指以生長草本植物為主,用於畜牧業的土地。
(五)養殖水面,是指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專門用於水產養殖的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五十二條 轄有農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員會、國有墾殖場、國有林場、國有園藝場發包土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履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的職責。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發包方與承包方已經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繼續有效,但契約約定的承包期少於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契約約定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相牴觸的,應當依法修訂。未簽訂土地承包契約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補簽。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