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試點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中提出的“積極探索國有資產管理和經營的合理形式和途徑”的要求,為了理順產權關係,規範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行為,探索國有資產管理與經營的合理形式和提高國有資產整體運營效益的途徑,特制定本試點辦法。
第二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是經省政府批准,專門從事國有資產資本經營,不從事直接生產經營活動的特殊企業法人。對授權範圍內的國有資產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所有者權益。
第三條 組建國有資產經營公司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和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分開,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承擔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
(二)出資者所有權與企業法人財產權分離,維護所有者權益,不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
(三)促進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高國有資產的整體運營效益。
(四)防止壟斷,公平競爭。
第二章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設立
第四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暫由省人民政府以國有資產授權設立,授權其經營的國有資產淨額合計一般不低於3億元。
第五條 試點單位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試點申請報告,同時報送公司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
公司組建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試點單位和擬列入授權範圍的企業的基本情況及國有資產的數額、分布、結構情況;
(二)要求授權經營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加強產權約束和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的構想和措施;
(四)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最佳化配置國有資產,提高整體運營效益的初步規劃。
公司章程的內容包括:
(一)名稱和住所;
(二)註冊資本額;
(三)全資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的名稱和占有的國有資產價值額;
(四)權利與義務;
(五)領導體制和組織機構;
(六)財務管理制度;
(七)其他。
第六條 試點單位的申請報告、公司組建方案、公司章程經省體改委會同省經貿委、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達批准設立的檔案,明確國有資產授權範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授權經營的具體手續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經辦。
第七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註冊資本額應是當時在其全資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中持有產權的以及自身占有的國有資產淨額的總和。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工商登記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規定進行。
第三章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對授權經營和投資設立的全資企業行使下列出資者權利:
(一)依照法定程式,決定或批准全資企業的領導體制,任免(聘任或解聘)公司的主要經營者,並對其進行考核、評價和獎懲;
(二)依照國家規定,對全資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清產核資、界定產權、資產評估,核實資本金,並組織產權登記;
(三)依照國家的產業政策,決定或批准全資企業的經營方針;
(四)依照國家規定,決定或批准全資企業的資產經營形式,包括全資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與外商合資合作、承包和租賃等,並在整體公司制改造或整體與外商合資合作時,作為該企業的持股單位;在整體承包、租賃關係中作為發包人和出租人;
(五)依照國家規定,決定或批准全資企業的產權變動,包括以產權交易主體身份出讓全資企業的全部產權或部分產權,並收取出讓淨收入;
(六)依照國家規定,決定或批准全資企業設立、合併、分立和解散,並收繳解散企業應歸本公司所有的剩餘財產;
(七)依照國家規定,決定或批准全資企業稅後利潤的分配方案,可以採取增加資本金的形式留給全資企業使用,也可以按一定比例或全部收繳上來集中使用;
(八)依照國家規定,將產權出讓淨收入、投資收益和法律允許的融入資金,進行資本的再投入,同時,審批全資企業對外的重大投資、舉債、抵押和擔保的決策;
(九)向全資企業下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並對其經營狀況和財務情況進行監督。
在對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具體授權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上述權利作出必要的限制或補充。
第九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對控股企業和參股企業按《公司法》的規定行使股東權利。
第十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對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承擔以下義務:
(一)確保授權經營和投資形成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增值,完成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下達的保值增值指標;
(二)認真清查授權經營範圍內的和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核實資本金,並匯總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進行產權登記,報送資產統計報表;
(三)履行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單位的職責,按照規定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資產經營情況和報送財務報表;
(四)根據省政府規定,上交應上繳的產權收益;
(五)在資產經營形式變更和產權變動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六)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
在對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具體授權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增加其承擔的義務。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對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經濟管理部門承擔以下義務:
(一)接受國家的巨觀經濟調控;
(二)遵守行業管理的各項政策和規定;
(三)完成國家的指令性計畫;
(四)依法納稅;
(五)接受同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對其持有產權的企業承擔以下義務:
(一)以其出資額承擔財產的有限責任;
(二)尊重企業的獨立法人地位,不干預企業對法人財產獨立支配、自主經營權;
(三)幫助企業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預和攤派;
(四)對企業提供必要的諮詢。
第四章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組織機構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實行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形式。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設立董事會,行使和承擔本試點辦法第三章的權利和義務。董事會每屆任期為3年。
董事會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式委派或更換。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視需要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委派單位在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設總經理。總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行使公司章程中規定的權利。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總經理。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控股公司的負責人。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辦事機構和人員編制要本著精簡、效能的原則設定,並報同級政府核准。
第五章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財務管理
 第十八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必須嚴格按照《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進行核算。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授權經營和投資形成並直接投入各類企業的國有資產價值額應當列為該企業的國家資本金。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應當將其在持有產權的企業中所擁有的權益併入資產負債表,作為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對外投資,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對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編制合併會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持有產權的企業的利潤應當分別繳納所得稅,由企業上交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稅後利潤或股利,不再重複交納所得稅。經省政府批准,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全資企業可以統一計交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持有產權的各類企業應上交給同級人民政府的產權收益,由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統一上繳。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出讓產權或股權的淨收入,應當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本身需要的經費報同級財政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後,在其持有產權的企業上繳的稅後利潤或股利中提取;在沒有上繳利潤或股利時,經同級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按同級財政部門核准的數額,向全資企業收取管理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組建前,各級人民政府賦予原機構的優惠政策,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可繼續享受,有期限的享受到期滿;財政部門撥付給原機構的各項行政經費和事業費,改為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後,財政部門應按同級政府批准的期限繼續撥付。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組建前原機構所屬的事業單位,屬於自收自支的,可以改組為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全資企業,也可以委託國有資產經營公司代管;屬於差額補貼或全額撥付的,可以剝離出來,也可以繼續委託國有資產經營公司代管,其經費由同級財政按政府批准的期限繼續撥付。
第二十六條 對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考核和獎懲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試點辦法適用於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試點的企業集團公司。
第二十八條 本試點辦法由省體改委會同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省經貿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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