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沙石行業稅收徵收管理,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為,堵塞稅收漏洞,保障稅收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沙石採掘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沙石採掘銷售,是指運用機械設備開採挖掘、加工建築用或生產建築材料用的沙、土、石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國稅機關是指直接負責稅款徵收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及其所屬稅務分局。
第二章 戶籍管理
第四條 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未辦理營業執照但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主管國稅機關日常稅收管理中發現納稅人應領取而未領取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而從事生產經營的,應及時納入綜合徵管軟體管理,並向工商行政部門傳遞未辦理營業執照信息。
第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審核並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第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已開業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逐戶進行實地調查摸底,建立健全《沙石稅收管理生產基本情況登記表》(見附屬檔案1),記錄納稅人的基本情況和生產經營動態,切實加強源泉控管。
第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與工商、地稅、交通、公安等部門協調配合,做好沙石行業稅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報徵收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國稅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依法向當地主管國稅機關申請建立收支憑證貼上簿、進貨銷貨登記簿的稅務行政許可;取得該項稅務行政許可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建立收支憑證貼上簿、進貨銷貨登記簿,實行查定徵收或定期定額徵收方式徵收稅款。
第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根據納稅人財務核算情況,分別採取不同徵收方式:
(一)對財務核算健全的納稅人,實行查賬徵收方式。
(二)對財務核算不健全的納稅人,凡其採掘動力唯一由電網提供,或唯一由自發電提供且自發電燃油動力可以準確掌控,或通過爆炸開採方式開採沙石的,均實行查定徵收方式。
(三)對財務核算不健全的納稅人,凡其採掘動力由電網和自發電混合提供的,如自發電燃油動力可以準確掌控的,實行查定徵收方式;如不能準確掌控的,則實行查定徵收與定期定額相結合方式,對其自發電開採銷售所實現的稅收通過定期定額徵收方式徵收。
(四)對財務核算不健全的納稅人,凡其採掘動力唯一由自發電提供,且其自發電燃油動力無法準確掌控的,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
第十條 符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按照一般納稅人申報要求報送相關報表及其附列資料。
第十一條 對財務核算健全但不符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的納稅人,按照查賬徵收小規模納稅人申報要求報送相關報表及其附列資料。
第十二條 實行查定徵收方式的納稅人,按以下方法計算應納增值稅額:
(一)對採掘設備動力耗能為網電的,按以下辦法測定其當月應納稅額:
(1)當月應納增值稅額=當月測定的銷售收入×徵收率
(2)當月測定的銷售收入=現場測定每度電出沙石的方量(M3/KWH)×當月耗用電度數(KWH)×產品銷售率×沙石銷售不含稅平均單價(元/M3)
(二)對採掘設備動力耗能為自發電且自發電燃油動力可以準確掌控的,按以下辦法測定其當月應納稅額:
(1)當月應納增值稅額=當月測定的銷售收入×徵收率
(2)當月測定的銷售收入=現場測定每升燃油出沙石的方量(M3/升)×當月耗用油量數(升)×產品銷售率×沙石銷售不含稅平均單價(元/M3)
(三)對通過使用爆炸物品開採的,按以下辦法測定其當月應納稅額:
(1)當月應納增值稅額=當月測定的銷售收入×徵收率
(2)當月測定的銷售收入=現場測定每單位爆炸物品出沙石的方量(M3 /TNT)×當月耗用爆炸物品數(TNT)×產品銷售率×沙石銷售不含稅平均單價(元/M3)
主管國稅機關可以根據納稅人機械設備性能、生產地段、季節狀況,在一定幅度範圍內確定具體單位出方量。
產品銷售率(等於月平均銷售量除以月平均產量)由各設區市國稅局根據本地沙石行業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在一定幅度內具體確定。
第十三條 實行查定徵收的納稅人的生產用電和生活用電應分開計量,確實無法分開的,比照供電部門通用測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劃為生活用電量。
實行查定徵收的納稅人向其他業戶和消費者轉供電力應安裝專用電錶單獨核算電量,並在征期內告知主管國稅機關,如不告知,主管國稅機關可以按照用電全額計算徵稅。
第十四條 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的納稅人應納增值稅額,由主管國稅機關按照《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7〕101號)有關規定測算核定。
第十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定期定額徵收方式的納稅人實行簡併征期方法,按季或按半年核定徵收稅款。
第十六條 實行查定徵收的納稅人必須依照《增值稅暫行條例》有關規定,按月自查電錶用電量、耗用燃油數量或爆炸物品數量,除按規定報送相關報表、資料外,還需報送以下資料:
(一)《沙石行業用電抄表記錄單》(見附屬檔案2);
(二)《沙石行業自發電燃油(爆炸物品)領用存記錄單》(見附屬檔案3);
採用查定徵收與定期定額相結合徵收的納稅人,其納稅申報表上還應加上核定的應納稅銷售額和應納稅額。
第十七條 國稅機關受理申報人員應認真審核納稅人申報資料邏輯關係。稅收管理員在每季終了後10日內下戶核查電錶用電量並填制《沙石行業用電抄表記錄單》,核查燃油耗用量、爆炸物品數量並填制《沙石行業自發電燃油(爆炸物品)領用存記錄單》,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結算納稅人本季應納稅額。
第四章 管理服務
第十八條 納稅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領購、使用、保管和繳銷發票,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加強發票管理工作。
納稅人當期開具發票金額超過查定徵收、定期定額計算的銷售金額,應就超過部分申報補繳稅款。主管國稅機關對定期定額徵收的納稅人,應根據其實際生產經營情況按照《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及時調整銷售額。
第十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建立健全《沙石稅收管理台賬》(見附屬檔案4),真實反映征納情況。
第二十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不定期對納稅人的採掘設備更新改造情況、沙石銷售價格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變化應及時上報,由縣級國稅局重新裁定單位出方量檔次。
第二十一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建立與當地有關部門的聯繫制度,形成征管合力:
(一)加強國稅、地稅、礦管部門的三方協作,根據沙石行業的特點,共同著力從控管源頭、發票查驗、護稅協稅、部門聯動入手,查管並舉,強化對沙石行業的稅收管理;
(二)加強與公安部門的配合協作,及時掌握納稅人購進爆炸物品的數量;
(三)加強與供電、供油部門的配合協作,及時掌握納稅人購進網電、燃油的數量;
(四)積極爭取地方黨政的支持與配合,定期開展對沙石行業稅收的清理檢查。
第二十二條 如果發生電錶損壞、遷移、過戶、註銷等情況無法正常計量時,查定徵收的納稅人應當在征期內告知主管國稅機關,主管國稅機關應進行初始化登記工作。同時,納稅人可以按照上期用電量申報預繳稅款,並在納稅申報表中予以註明,待與供電部門確認後再結算稅款。
納稅人在征期內未及時告知主管國稅機關或因本人其他原因造成征期內無法確定當月實際用電數量的,主管國稅機關可以參照當地同行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納稅人的稅負水平從高核定應徵稅款。
第二十三條 加強發票管理,實行國、地稅雙向查驗和監控,建立建築工程收入發票和材料購進批量耗用審核查驗登記制度。對建築行業和個人取得的分期預收工程款收入,屬地稅部門辦稅服務廳開具的結算發票,必須主動到國稅部門加蓋查驗章,並附本期工程耗用購進材料的發票,結清應繳的增值稅;屬國稅部門辦稅服務廳開具的發票,必須經地稅部門查驗,實行雙向查驗和監控。主管國稅機關對承建企業報驗的建材憑證審核處理完畢後,應填寫《建築、安裝、修繕、裝飾工程材料發票使用檢查表》(見附屬檔案5),報表作征管資料歸集,以備考查。
第二十四條 主管國稅機關稽查部門應加強與稅源管理部門對建築安裝行業稅收檢查信息的交換和共享,加強沙石行業稅源控管。
第二十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省局的《納稅評估工作規程》,運用納稅評估管理信息系統開展對沙石行業納稅人的納稅評估工作。
第二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對沙石行業的管理,建立和實行巡查制度。稅收管理員定期進行巡查,全面掌握納稅人購買燃料、動力、爆炸物品的發票(憑證)取得、保管以及沙石銷售數量、金額登記情況,確保申報的真實性,並做好巡查記錄。
第二十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為納稅人提供稅務諮詢和納稅輔導,督促其健全財務;積極引導和幫助納稅人採用多元化納稅申報方式申報繳納稅款;在征期前、征期內提醒、輔導、督促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對未按期申報的納稅人進行催報催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要求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事宜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領購、使用、保管和繳銷發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納稅人違反發票管理辦法,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隱瞞銷售收入,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拒絕接受主管國稅機關檢查的,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稅務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職責履行不到位,導致稅收流失較大或重大稅務違法案件發生,或存在其它違規、違紀等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及與現行規定相牴觸的,依照現行有關稅收規定執行。各設區市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