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開業的,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並視情節輕重,暫扣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承刻印章的;

(二)個體刻字業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單位留樣或者仿製印章的;

(四)非定點印刷企業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編輯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

(六)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出售鉛字的。”

四、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印製、銷售反動、淫穢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品;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五、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相應處罰: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鐵路工地和廠礦企業附近設定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點的,沒收非法收購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個體收購戶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報廢機動車輛的,沒收非法收購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三)收購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禁止收購的物品的,視情節處以2000元至1萬元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六、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被公安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後,仍繼續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七、刪去第三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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