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 48 號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9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30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16年9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民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治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並附村的集體資產處置意見,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不得侵占村的集體資產。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應當依法進行,並與村民委員會簽訂協定,承擔委託工作所需經費和相應的責任。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兩個以上村合併成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組成應當兼顧合併前各村。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引導村民自覺履行法定義務,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推進村民主法治建設,維護村民合法權益;
(二)召集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並向其報告工作;
(三)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四)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資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辦理本村公共事務,興辦公益事業,協助完善基本公共服務,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七)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學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增進民族團結,做好計畫生育工作,倡導移風易俗,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八)促進村民之間、村民小組之間、村與村之間團結互助,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依法參與社區矯正工作,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促進農村社會和諧穩定;
(九)教育和引導村民尊老愛幼、扶貧幫困,照顧軍烈屬、五保戶等特殊群體;
(十)實行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模範執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自覺接受村民監督。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定期組織教育培訓,提高其綜合素質和履職能力。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組成。
有近親屬關係的村民,不得同時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第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條件的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下列人員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
(二)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等人員;
(三)本人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人員。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採取有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也可以採取無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具體選舉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決定。
採取有候選人選舉方式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選民大會對候選人進行差額選舉;採取無候選人選舉方式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選民大會直接投票選舉。
選民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定若干投票站。
第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選票的,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得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得票數相等的人員進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六條 村民會議的組成、召集和召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執行。
村民會議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選舉、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並審議村民委員會工作報告、村財務收支情況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二)討論決定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四)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決議;
(五)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處置村集體資產;
(九)以集體名義借貸的;
(十)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八條 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會議經村民會議授權,行使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除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職權,討論決定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
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的職權和討論決定的事項,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確。
第十九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按照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按戶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有推選戶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半數以上參加推選;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有該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推選。推選村民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按得票數從高到低產生。一戶不得產生兩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二十條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三分之一以上的原推選戶或者原推選村民小組三分之一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可以聯名向村民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村民代表的要求,並說明罷免理由。村民委員會在收到書面罷免要求的三十日內,應當召集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被提出罷免的村民代表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第二十一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根據實際需要,村民委員會可以臨時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村民代表會議召開三日前公布會議議程,並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應當在會前就有關事項廣泛徵求村民的意見和建議。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四章 村民小組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村的規模、村民的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村民小組的撤銷、範圍調整,應當先經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小組組長召集。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相牴觸。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不得侵害村民小組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村民小組設組長一名,由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在選舉結束後三十日內,召集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小組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民小組組長。
第二十五條 村民小組組長在村民委員會指導下開展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召集村民小組會議;
(二)組織本村民小組村民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決議;
(三)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公共事務和興辦公益事業;
(四)收集並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
(五)辦理本村民小組生產生活服務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戶的代表認為村民小組組長不稱職的,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小組組長的補選,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第二十七條 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資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村民委員會不得擅自處置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資產。
第五章 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和社區服務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下列事項應當及時向村民公布:
(一)本辦法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有關強農惠農富農的政策;
(三)計畫生育、合作醫療、養老保險等政策落實情況;
(四)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村民戶籍關係變更情況;
(六)村財務收支和債權債務情況;
(七)農村五保戶、孤兒、困難殘疾人、建檔立卡低收入農戶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等社會保障的人員名單和補助標準;
(八)村勞務用工情況;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準確和完整,並接受村民的查詢和監督。
第三十條 村應當建立協商民主制度。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在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前,應當通過會議協商、對話協商、書面協商、網路協商等形式,組織村民和利益相關方開展討論和協商,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村應當成立村務監督委員會,一般由三至五人組成,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推選,原則上與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同步進行,其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村民委員會等村級組織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監督村務公開、民主理財等制度的落實情況;
(四)收集和受理村民對村務管理的意見、建議。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述職述廉,並接受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民主評議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
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評議結果應噹噹場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執行。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檔案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契約,經濟契約,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檔案,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丟失、隱匿、塗改或者偽造村務檔案。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社區綜合服務中心和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加強農村社區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布局合理、功能齊備、服務便捷的新型農村社區。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完善基本公共服務、加強基層社會治理、發展農村社區居民自治的需要,推動農村社區建設,為村民生產生活提供服務。
駐在農村的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
第三十七條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農村社區綜合服務中心,配套建設標準化服務設施。農村社區綜合服務中心協助辦理村民社會保障、社會救助等公共事務,提供醫療衛生、社區養老等服務,開展法治宣傳、人民調解等法律服務,組織村民開展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
農村社區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開展社區服務所需經費,可以通過財政補助、集體經濟收益支出、籌資籌勞等方式解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幫助農村社區服務建設。
第三十八條鼓勵和支持電信、郵政、金融等服務型企業到農村設立服務網點,為村民提供便捷服務。扶持和發展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為村民提供專業化社會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的;
(二)村民委員會對應當召開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無正當理由拒不組織召開的;
(三)村民委員會對應當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四)村民委員會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的;
(五)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和村民自治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公布的事項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項不及時、不真實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索取財物,侵占公共財物、挪用集體資金的;
(三)違反財務規定收款、付款及報銷的;
(四)以虛報、冒領等欺騙手段侵占國家各項補償費、補助費以及扶持資金的;
(五)擅自處置村、組集體資產或者以集體名義借貸的;
(六)損毀、丟失、隱匿、塗改或者偽造村務檔案的;
(七)其他損害村、組集體利益和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侵占村的集體資產的,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村級組織運轉經費的保障工作。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和績效考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工作補貼。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可以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經費由本村集體經濟負擔,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