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關於印發《江蘇省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的通知
蘇政辦發〔2013〕100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江蘇省各委辦廳局,江蘇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已經江蘇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5月28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
(蘇政辦發〔2013〕100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快推進誠信江蘇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和《江蘇省個人信用徵信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人失信行為的認定、懲戒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立健全自然人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機制,強化自然人信用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對自然人失信行為的認定和懲戒工作進行指導與監督。
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公用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具體執行本辦法,對自然人失信行為實施懲戒。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自然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
第二章 失信行為
第五條自然人失信行為,分為自然人商務服務領域失信行為、社會服務領域失信行為、社會管理領域失信行為和重點職業人群失信行為。
第六條自然人商務服務領域失信行為包括:
(一)信貸活動中的失信行為;
(二)擔保活動中的失信行為;
(三)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商業機構之間發生的債權債務、契約履約失信行為;
(四)商務服務領域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七條自然人社會服務領域失信行為包括:
(一)拖欠公用事業繳費的行為;
(二)向各類組織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行為;
(三)違反社會保險、基本醫療規定的行為;
(四)社會服務領域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八條自然人社會管理領域失信行為包括:
(一)不依法納稅的行為;
(二)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的行為;
(三)交通違法行為;
(四)實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的行為;
(五)違反公共場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誣告、誹謗他人的行為;
(七)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行賄、受賄行為;
(八)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制假、售假行為;
(九)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參與傳銷、商業欺詐等行為;
(十)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職權過程中,自然人作為相對人發生的失信行為;
(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決承擔責任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九條重點職業人群是指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重要崗位工作人員、依法應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公務員以及行政事業性崗位工作人員、其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類執業資格、職務和榮譽過程中的失信行為;
(二)執業過程中的失信行為;
(三)其他違法、違紀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職業規範,造成不良影響的失信行為。
第三章 認定和懲戒
第一節 失信行為認定及信息共享
第十條自然人失信行為按照嚴重程度從低到高劃分為3個等級,分別是一般失信行為、較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公用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應當將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信息管理系統,並依照本辦法確定其失信等級,報送同級信用管理機構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各級信用管理機構歸集整合自然人失信行為信息,與有關職能部門、公用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共享,依法向社會公開披露,為失信行為的社會聯合懲戒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節 一般失信行為
第十三條自然人一般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以較輕行政處罰(按照各部門或者各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認定)或者被處以警告的;
(二)被法院認定為不具有主觀故意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
(三)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契約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2個月以內的;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輕微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信用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十四條對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為,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督促其停止失信行為並進行整改,也可以採取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等方式予以懲戒。
第十五條信用提醒。
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可以將失信信息書面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糾正和規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誠信約談。
信用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部門、機構可以對自然人進行約談,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敦促其嚴格自律、誠信守法。
第十七條相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進行登記,詳細記載提醒和約談對象、時間、方式以及內容。
第十八條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後無故不糾正相關失信行為或者無故不參加約談、約談事項不落實,經督促後仍不履行的,上升為較重失信行為予以懲戒。
第三節 較重失信行為
第十九條自然人較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按照各部門或者各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認定);
(二)被法院認定為具有主觀故意並被判決承擔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責任的;
(三)被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的;
(四)司法或者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但延誤執行或者部分執行的;
(五)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契約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2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
(六)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一般失信行為或者1年內發生一般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七)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較重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信用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較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條對自然人較重失信行為,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予以懲戒:
(一)作為日常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重點;
(二)進行限定範圍的公示或者書面告知;
(三)3年內禁止報考公務員或者行政事業性崗位工作人員;
(四)暫停或者減少相關社會福利、補貼和政府優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二十一條具有較重失信行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黃名單,有效期3年。
第四節 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二條自然人嚴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以嚴重行政處罰的(按照各部門或者各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認定);
(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司法或者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四)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契約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上的;
(五)嚴重偷稅漏稅或者騙取社會福利的;
(六)在發生重大生產、交通、火災、中毒、醫療等事故中負有直接責任的;
(七)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較重失信行為或者1年內發生較重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八)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嚴重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信用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位和行業服務機構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採購招標、評先評優、信貸支持、資格評定、安排和撥付有關補貼資金等工作中,對嚴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予以懲戒:
(一)列為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
(二)向社會公開失信信息;
(三)撤銷相關榮譽稱號,禁止參與評優、評先;
(四)禁止報考公務員或者行政事業性崗位工作人員;
(五)暫停或者取消與失信行為相關的職業資格,緩評職稱;
(六)取消相關社會福利、補貼和政府資金扶持;
(七)限制參加政府主導的各項招標,限制貸款;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二十四條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黑名單並向社會公開,有效期5年。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在開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動過程中,查詢失信自然人黑名單,降低信用風險。
第五節 重點職業人員失信行為
第二十五條重點職業人員失信行為的認定和懲戒,除適用本章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的規定外,還應當適用本節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重點職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除本章第四節規定的自然人嚴重失信情形外,還包括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經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認定的下列情形:
(一)在資格認定、職務評審或者辦理其他事項時,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故意隱瞞個人真實情況的;
(二)為他人做假證明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私利的;
(三)參加公務員或者行政事業性崗位工作人員考試錄用時,嚴重違反考試紀律的;
(四)濫用職權造成用人單位損失或者危害他人的;
(五)違法、違紀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二十七條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對重點職業人群的信用管理,對列入黑名單的人員,除可以採取本章第四節規定的懲戒方式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懲戒:
(一)對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其他依法應當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有關職能部門可以依法撤銷其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業資格,禁止重新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二)對社會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可以取消或者減少對社會法人的優惠政策支持和財政經費補貼,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相關職能部門組織招投標時,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會法人參加投標的資格;
(三)取消參加各項評比的資格,取消各類評審、監審資格;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四章 教育與修復
第二十八條信用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實施信用懲戒的同時,應當督促自然人糾正不當行為,通過教育培訓、社區矯正等手段,幫助自然人信用重塑。
對輕微或者初次失信行為,應當以教育引導為主,減輕或者不予懲戒。
第二十九條自然人可以到信用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查詢其信用記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提供相應服務。
相關利害關係人需要查詢自然人失信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自然人對失信行為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機構或認定其失信行為的單位提交異議申請,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信用管理機構或者認定其失信行為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自然人給予回復並說明理由。
異議處理期間,不影響失信行為記錄的公示與處理。
第三十一條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自然人黑名單和黃名單管理辦法,明確黑名單、黃名單審查、解除的條件和程式,並根據自然人信用情況對黑名單、黃名單及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自然人非因主觀故意發生失信行為的,可以按照一定條件和程式實施信用修復。
信用修復由自然人向依法處理其失信行為並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提供信息的部門和機構等提出信用修復申請,該單位認為自然人已經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決定允許信用修復,並將信用修覆信息納入本單位信息系統,同時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對經信用修復的自然人,減輕或免予相關懲戒,並在黑名單、黃名單上予以註明。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完善自然人信用基礎資料庫和服務平台,歸集各相關部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強化信息套用和服務。
各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系統建設、信用制度建設和人員培訓,整合行業內、系統內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時向信用信息系統報送。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自然人失信懲戒責任追究制度,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自然人失信懲戒的,追究有關部門、機構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自然人失信行為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並負責投訴舉報的受理、調查和反饋。對經核實無誤的失信行為,錄入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六條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督查、考評相關部門和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加強指導和監督,及時總結、推廣好的做法和經驗。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依法提請有關部門和機構實施聯動監管措施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各地、各部門應當結合自身實際,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研究制定本地區或者本部門自然人失信懲戒實施細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以內”“以下”均包含本數,“以上”不包含本數。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施行前,自然人的失信行為,不予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