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5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高新技術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發展高新技術條例
(1996年8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高新技術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高新技術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科教興省戰略,推動本省高新技術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高新技術系高技術和知識含量高、技術先進的新技術的簡稱。高技術是指處於當代科學技術前沿,知識密集,技術密集,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能較快轉化成新興產業或者能大幅度提高產業附加值的技術和技術群。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高新技術及其產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特別是科技工作的重點,加強領導,統籌規劃,在計畫實施、人才培養、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保障。
第四條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高新技術的主管部門,負責高新技術的管理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經濟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相應的高新技術工作。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二章 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
第六條 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領域是:
(一)微電子科學和信息技術;
(二)光電子科學和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三)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四)生命科學和生物工程技術;
(五)醫藥科學和新醫藥技術;
(六)能源科學和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七)生態科學和環境、資源保護技術;
(八)地球科學和海洋工程技術;
(九)其他高新技術。
前款所列領域的範圍和具體目錄,由省科技行政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定期公布。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工程的組織實施。有關部門應當在重點學科建設、重點實驗室建設、技術裝備配置等方面給予保證。
第八條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和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發展規劃和計畫的要求,組織對高新技術項目的研究和開發。
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承認其學歷的高等學校、省級以上科研院所、經國家批准的企業集團技術中心等科研機構,為研究高新技術所進口的儀器儀表、化學試劑和技術資料,根據國家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九條 省自然科學基金、重大科技支撐與自主創新專項引導資金,應當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點支持高新技術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及前沿先導技術、共性關鍵技術和重要技術標準的研究。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高新技術主導產業發展的需要,規劃建設工程技術中心、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創業服務中心等技術基礎設施,促進高新技術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重視高新技術的引進,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引進高新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創新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成為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的主體,採取多種措施,加強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工作,不斷增強自身技術創新能力。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管理等部門應當積極推進企業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工作。對運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的項目,應當優先列入計畫,重點予以保證。
第十三條 加強高新技術成果市場流通體系建設,建立全省科技信息資料庫及其網路,培育和發展主要從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提高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率。
第十四條 科技行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無形資產的開發、評估,並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增加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投入。對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開發,可以將其研究、開發、設計、試驗等費用在管理費用中列支,計入成本;對符合技術轉讓要求的高新技術成果項目,可以通過技術市場轉讓,其轉讓所得享受國家有關稅收的優惠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六條 高新技術企業的資格認定和有效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複審申請,不提出複審申請或者複審不合格的,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到期失效。
第十七條 高新技術企業自認定之日起,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健全技術創新機制,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高新技術企業集團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門審批的獨立核算的研究開發機構,其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不斷增加對科技開發的投入,其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到高新技術開發區(園)、經濟技術開發區創辦或者與企業聯合舉辦高新技術企業。
第四章 高新技術產業化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高新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作為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的重要內容,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選擇和組織實施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並納入政府目標管理工作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應當重視運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提高本省重點產業的生產技術和裝備水平。
第二十四條 高新技術在產業化過程中,應當明確高新技術產權歸屬,維護產權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建立高新技術產業統計調查制度,並將其納入科技進步統計監測體系,由各級科技行政部門、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按照平等互利、保護智慧財產權、尊重國際慣例的原則,開展各種形式的高新技術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二十七條 經省科技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的高新技術產品,自認定之日起二年內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生產該產品的企業可以獲得一定的資金支持。
第二十八條 鼓勵高新技術產品出口,不斷提高高新技術產品出口額占出口總額的比例。對高新技術產品出口,應當在信貸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五章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
第二十九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是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基地,應當堅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方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高起點、新機制、管理規範化的原則,推進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的全面發展。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條件具備的地區建立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並制定相應扶持政策。
第三十條 省科技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科技行政部門委託的職責範圍,管理本省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由省科技行政部門和省對外開放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管理。
第三十一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內依法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收入,除按照規定上繳國家和省以及用於土地復墾開發的部分外,可以全部留給高新技術開發區(園)用於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二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的進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關稅等方面的優惠,海關按照加工貿易管理辦法實行銀行保證金台帳管理。對具備海關監管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保稅工廠。保稅貨物轉為內銷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和海關許可,並照章辦理進口納稅手續,其中屬於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還應當向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
經海關批准,可以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內設立保稅倉庫,為高新技術企業免稅存放進口原材料、原器件,海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內的高新技術企業自行生產的產品出口,除國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規定以外,免徵出口關稅。
第三十三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應當建立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並積極引進國內外高新技術成果、資金、項目和人才,大力培育高新技術新興產業,並不斷向周邊地區的傳統產業輻射、擴散高新技術,促進本地區產業結構的調整。
第六章 資金投入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科技資金投入,重點支持高新技術領域的套用基礎研究、重大高新技術項目攻關和成果轉化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財政中撥出專款,用於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及其產業化工作,並隨著高新技術發展需要及財政收入的增長,按照一定比例遞增。
第三十六條 建立科技與金融結合的機制,鼓勵商業銀行增加對高新技術產業化的信貸投入。
各級財政根據財力情況,可以安排一定資金對高新技術產業化貸款項目進行貼息,並增加高新技術的風險投資基金,逐步建立高新技術風險投資機制。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當逐步成為高新技術產業化的投資主體。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將其科技開發費用向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及產業化方面傾斜。
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第三十八條 省、市人民政府優先選擇有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發展成為上市公司。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從債券發行總額中撥出一定額度給符合發行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十九條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高新技術企業自籌資金建立共同發展基金。共同發展基金可以用於民營高新技術企業的信貸擔保。
第七章 人 才
第四十條 高等教育應當根據經濟和技術發展需要,加快培養發展高新技術所需要的各類人才。
加強在職科技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並把高新技術知識作為繼續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吸引國外、省外從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人才來本省工作,並在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等方面給予保障。
鼓勵國內外科技人員以高新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到本省創辦或者聯合舉辦高新技術企業。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發展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和企業應當對在發展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和組織實施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 採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將對發展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作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的獎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受獎勵人依據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前款所稱獎勵性質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總額最高可以達到企業淨資產中無形資產的百分之三十。有關事項應當載入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條 未採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從新增無形資產實際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在發展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獎勵金額可以折算為出資比例,受獎勵人按照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的,由認定部門撤銷認定,收繳其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會同有關部門追回其已享受的有關優惠,視情節輕重對該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高新技術產品證書的,由認定部門收繳其高新技術產品證書,會同有關部門追回其已享受的有關優惠,視情節輕重對該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財政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截留的經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取消獎勵,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受賄索賄,侵犯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