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是一篇政府政策性檔案。

第一章

第一條 為推進和規範政務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政府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製作、形成、獲得或者掌握的以紙質、膠捲、磁帶、磁碟以及其他各種載體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政府信息公開遵循合法、全面、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組織、指導、推動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第五條 除下列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應當予以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直接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危及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公開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六條 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包括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七條 政府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計畫及有關重大決策的情況;

(二)政府規章、與民眾利益關係密切的規範性檔案;

(三)政府機關的機構設定、職責許可權及辦事指南;

(四)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五)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

(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方式、減免政策及其依據;

(七)政府財政預算、決算以及執行預算、決算的審計情況;

(八)政府基金、重要專項資金(經費)的籌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設項目的名單,政府採購情況;

(九)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十)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國民教育、土地徵用、房屋拆遷、扶貧、優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十一)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條 除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九條 屬於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其公開義務人是制發該信息的政府機關;屬於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其公開義務人是制發或者掌握該信息的政府機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開政府信息、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政府信息生成後的時間超出檔案法律、法規規定的檔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應當到相應的國家檔案館查找有關政府信息。

第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編制和公開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目錄應當包括公開的事項、期限和形式等。

政府信息公開的事項、期限或者形式發生變化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政府信息目錄進行調整和更新。

第十一條 政府信息尚未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範圍的,由承辦人員提出具體意見交本機關主管領導人審核批准後,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程式,暫緩公開。

暫緩公開的政府信息,在性質或者密級確定後,分別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章

第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於信息生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公開。

第十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在政府網站上進行公開,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通過政府公報、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發布會或者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開。

第十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採用上述方式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當面口頭形式提出申請。

獲取政府信息的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地址、聯繫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等。

第十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申請後應當及時登記,並根據下列情形給予答覆或者提供信息:

(一)屬於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主動公開範圍但尚未主動公開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屬於依申請公開範圍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不屬於本機關掌握的政府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擁有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機關的名稱或者聯繫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七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的申請,可以當場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噹噹場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當場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經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機構的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可以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條 對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無償提供。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二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指定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機構和人員,處理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其他聯繫方式向社會公開,方便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查詢政府信息。

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考核評議制度,明確責任主體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和法制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和分工,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認為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及時公開,並向同級監察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的上級行政機關舉報、投訴。接受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並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認為公開的政府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及時予以更改、補正。

第二十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可以開發、利用依法獲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的經費列入部門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並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對投訴人、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其他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

第五章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適用於本機關的實施方案。

第三十二條 學校、醫院以及水、電、氣、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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