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律師協會

江蘇省律師協會是經江蘇省編制委員會於批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於1981年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行業實施管理。全省執業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公司(集團)律師事務部為本會會員。協會接受江蘇省司法廳的監督和指導,接受江蘇省民政廳監督管理,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同時對省轄市律師協會、本會直屬分會進行指導和監督。

概況

協會的宗旨是: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提高會員的執業能力和素質,維護會員在執業中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推進依法治國、建設“和諧江蘇”、“法治江蘇”,為“全面達小康,建設新江蘇”發揮積極作用。

協會的主要職責為: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會員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對會員實施獎勵和懲戒;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和日常管理中發生的糾紛,受理會員的申訴;負責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對外宣傳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律師代表大會,每五年召開一次,代表由會員民主選舉產生。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和監事會,作為代表大會常設機構和內部監督機構。理事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和 常務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會長負責律師協會全面工作。協會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作為執行機構,秘書處為協會的日常辦事機構。2005年1月成立江蘇省律師協會黨組,加強黨對全省律師行業的領導。

協會秘書處自2001年起與省司法廳律師工作管理處分署辦公,獨立運作。2004年第六屆理事會起,會長、副會長和常務理事均由執業律師擔任。

協會的辦公地點為:江蘇省南京市江東北路301號濱江廣場01幢19-20層

職能

1、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2、 制定並監督實施律師執業規範。

3、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4、 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會員的執業水準。

5、 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6、 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7、 制定並監督實施會員獎懲辦法。

8、 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

9、 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10、 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有關法制建設及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

11、 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12、 舉辦律師福利事業。

13、 對全省律師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有關業務業績與成果進行鑑定。

14、 負責省直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15、 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16、 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章程

江蘇省律師協會章程

(2007年12月12日江蘇省第七次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江蘇省律師協會的組織與活動,完善律師行業管理,確立會員的權利、義務,明確各機構和人員的職責,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結合江蘇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江蘇省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由本會會員組成並依法設立的社團法人,是律師的行業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行業實施管理。

第三條 本會接受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指導和監督,接受江蘇省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本會對省轄市律師協會、本會直屬分會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本會的宗旨是: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於律師事業,提高律師的執業能力和素質,維護會員在執業中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發展,為推進依法治國、建設“和諧江蘇”、“法治江蘇”、促進江蘇四個文明建設發揮積極作用。

第五條 本會全稱為:江蘇省律師協會,英文名稱是:Jiangsu Bar Association,縮寫為JBA。

本會會址設在江蘇省南京市。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並在本省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執業的律師,以及本省轄區內的公職律師和公司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

省轄市律師協會、本會直屬分會、經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批准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分所、公司(集團)律師事務部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第八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平等的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對代表、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提出罷免議案;

(三)享有依法執業的保障權;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五)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六)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

(七)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就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等方面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照本會規定交納會費;

(七)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選舉本省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和推舉本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二)對代表、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提出罷免議案;

(三)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四)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五)對本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質詢;

(六)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章程,接受本會的監督和指導;

(二)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議;

(三)教育、約束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按照本會規定交納、代收會費;

(九)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代表由省轄市律師代表大會和本會直屬分會律師代表大會從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也可由省轄市律師協會理事會和本會直屬分會理事會從個人會員中推舉產生。

各省轄市律師協會和本會直屬分會中由執業律師擔任的會長為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參加所在地省轄市律師代表大會和本會直屬分會律師代表大會選舉。

律師代表大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出席會議。特邀代表的職權由大會主席團確定。

第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每五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提前或者延期舉行的,須報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提前或者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四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江蘇省律師協會章程,並監督其實施;

(二)制定、修改重要的行業規範,並監督其實施;

(三)討論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審議通過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五)選舉、罷免理事、監事、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六)審議通過本會會費收繳種類、標準和會費收繳辦法;

(七)審議通過理事會屆期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八)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九)審議通過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十)審議通過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到會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其他事項的決議,須經到會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代表的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十七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應當舉行預備會議,決定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人員和職責,通過會議議程,決定其他準備事項。

上一屆常務理事會對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組成提出建議,並經律師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主席團是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會議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候選人。

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經主席團全體成員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第十八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一個律師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由新選舉產生的常務理事會及其辦事機構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條 在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對上一屆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提出書面質詢案,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構負責人當場答覆,或者另行予以書面答覆。

第五章 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權力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理事會每屆任期五年,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提前或者延期召開,理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者順延。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成員應當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有較強議事能力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理事應當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本會利益,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督促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的職權:

(一)決定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二)選舉、增補、罷免或者更換會長、副會長和常務理事,罷免或者更換代表和理事;

(三)審議和批准會費年度預算、決算報告;

(四)審議通過常務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五)審議通過綜合性行業管理規範;

(六)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第十五條規定的律師代表大會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八)項職權;

(七)推舉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八)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提議罷免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監事;

(九)辦理律師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者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者監事會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特別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本會150名以上個人會員、或者30家以上團體會員、或者25名以上代表、或者15名以上理事、或者監事會,可以向理事會提議罷免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及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本省律師代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本省理事和監事。

罷免提議一經提出,應當在30日內舉行理事會特別會議。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到會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罷免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的決議,須經到會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理事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不執行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通報批評以上行業處分的;

(三)兩次無故不參加理事會會議的;

(四)其他應當罷免職務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會議選舉會長1名、副會長若干名、常務理事若干名組成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

根據工作需要,理事會可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若干名,名譽會長和顧問任期與理事會相同。

第二十九條 常務理事會的職權:

(一)罷免或者更換代表和理事;

(二)聘任和解聘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決定秘書處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和工資福利政策;

(四)決定本會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的設定和主任人選;

(五)制定除本章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以外的行業規範和管理制度;

(六)審議通過秘書處、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計畫;

(七)決定提前或者延期召開律師代表大會和理事會會議,決定召開理事會特別會議;

(八)討論和決定對會員的獎勵與懲戒;

(九)貫徹本會黨組的決定、決議;

(十)指導與監督省轄市律師協會和本會直屬分會的工作;

(十一)理事會或者行業規範授權其決定的事項。

第三十條 常務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理事中提名候選人,理事會會議選舉產生。常務理事會任期與理事會相同,每屆理事會常務理事的更新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原則上每季度召開一次。經會長或者四分之一以上常務理事或者監事會提議,可以召開常務理事會特別會議。常務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務理事出席方可召開。常務理事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到會常務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解聘秘書長、副秘書長,須經到會常務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三十二條 常務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被罷免理事職務的;

(二)兩次無故不參加常務理事會會議的;

(三)其他應當罷免職務的情形。

常務理事有應當罷免職務情形的,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先行停止其職務,在下次召開理事會會議時,通過罷免決議。

第三十三條 本會設會長1名,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常務理事中提名候選人,理事會會議選舉產生。

本會會長應當由執業律師擔任,任期與理事會相同。省轄市律師協會、本會直屬分會會長應當逐步由執業律師擔任。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四條 本會設副會長若干名,協助會長開展工作。副會長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常務理事中提名候選人,理事會會議選舉產生。

副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五條 會長、副會長和秘書長組成會長辦公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機關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工作、律師協會工作的決定和意見;

(二)督促、落實理事會、常務理事會部署的工作;

(三)討論、審定需提交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批准的重大事項;

(四)研究本會需提交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批准的年度工作計畫、財務預算方案;

(五)分析全省律師工作情況,研究解決存在問題的方法;

(六)交流通報各自工作情況和需要共同研究的事項;

(七)研究召開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特別會議的動議;

(八)研究提交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決定的事項;

(九)聽取秘書處關於業務工作的情況匯報,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和措施;

(十)研究和答覆省轄市律師協會與本會直屬分會向本會請示的事項;

(十一)提出秘書處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和工資福利政策方案;

(十二)審議決定秘書處工作人員獎懲方案;

(十三)討論、決定其他事項。

會長辦公會會議可以邀請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有關領導參加。

第三十六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二)召集並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會議;

(三)提出本省律師業發展規劃和階段性工作目標;

(四)檢查和督促本會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會議決議的執行;

(五)領導本會秘書處開展工作;

(六)代表本會參加有關會議,開展對外交流與協調;

(七)簽署本會檔案;

(八)處置突發事件;

(九)行使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會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代行會長職責。

副會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會長指定的其他常務理事代行副會長職責。

受會長委託,副會長可以主持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召集與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會長辦公會會議時,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應當迴避涉及其利害關係的討論事項。

第三十九條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利用其擔任的職務謀求個人利益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條 會長、副會長每年應當向理事會作年度述職,接受理事和會員的監督與質詢。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名單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省轄市律師協會、本會直屬分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名單報本會備案。

第六章 監事會

第四十二條 監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是律師協會內部監督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向律師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監事會每屆任期五年。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提前或者延期召開,監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者順延。

第四十三條 監事會成員應當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有較強議事能力的代表中選舉產生。律師協會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不得擔任監事。

第四十四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1名,副監事長、監事若干名。監事長、副監事長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從當選監事中提名候選人,監事會選舉產生。

每屆監事會監事的更新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

監事長、副監事長可以連選連任,但監事長、副監事長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四十五條 監事會的職權:

(一)監督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決議和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選舉、增補、罷免或者更換監事長、副監事長,罷免或者更換監事;

(三)監督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履職情況;

(四)監督會費收繳與使用情況;

(五)提議召開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特別會議;

(六)指定監事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及律師協會其他工作會議;

(七)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六條 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監事會開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三)簽署監事會檔案;

(四)監督、檢查監事工作;

(五)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七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

必要時,經監事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提議,可以召開監事會特別會議。

監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方可召開。監事會作出決議,須經到會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監事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四十八條 本會150名以上個人會員、或者30家以上團體會員、或者25名以上代表、或者3名以上監事,可以向監事會提議罷免監事長、副監事長。

罷免提議一經提出,應當在20日內舉行監事會特別會議。

第四十九條 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不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監事會會議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通報批評以上行業處分的;

(三)兩次無故不參加監事會會議的;

(四)其他應當罷免職務的情形。

第五十條 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監事會指定的副監事長代行監事長職責。

副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監事長指定的其他監事代行副監事長職責。

第五十一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及監事會會議時,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應當迴避涉及其利害關係的討論事項。

第五十二條 監事長、副監事長每年應當向監事會作年度述職,接受監事和會員的監督與質詢。

第五十三條 本會監事長、副監事長名單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省轄市律師協會、本會直屬分會監事長、副監事長名單報本會備案。

第七章 秘書處

第五十四條 本會設秘書處,為本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和會長辦公會會議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秘書處對常務理事會負責,並向常務理事會報告工作。

第五十五條 本會設秘書長1名、副秘書長若干名,由本會會長辦公會或者根據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的推薦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聘任。

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監事會會議。

第五十六條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的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和會長辦公會會議的各項決議;

(三)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當由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的秘書處工作人員;

(四)制定、實施秘書處內部規章制度;

(五)協調與有關部門的工作;

(六)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會長辦公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常務理事會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七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任期與常務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八章 工作委員會與業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本會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和若干業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各設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員若干名。

工作委員會是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

業務委員會是本會業務研討機構,負責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有關律師的業務規範和標準,提升律師的執業水平和執業形象。

第五十九條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的設定、調整及主任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常務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業務委員會的顧問。

第六十條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由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組成。委員選任辦法和委員會活動規則由常務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秘書處協調和安排,對常務理事會負責。

第六十二條 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委員任期與常務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九章 獎勵、懲戒與糾紛調解

第六十三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行業懲戒。

第六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等獎勵,並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者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律師行業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被司法行政部門以及政府其他部門、社會團體等授予榮譽稱號的。

第六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會視情節單獨或者合併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會員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取消會員資格等行業懲戒: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不履行會員義務的;

(六)本會認為應予行業懲戒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被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的會員自動喪失會員資格。

第六十六條 對會員作出行業懲戒決定,應當認真聽取被調查會員的申辯。在作出暫停會員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取消會員資格的行業懲戒決定前,被調查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會員應當自覺執行行業懲戒決定。

第六十七條 會員因違法違規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六十八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懲戒應當記入檔案,並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本會相關工作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調處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各方承擔,具體承擔方式由相關工作委員會決定。

調解達成的協定,會員應當自覺履行。

第七十條 對會員獎勵、懲戒和糾紛調解的具體辦法,由本會常務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十章 經 費

第七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二條 會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交納會費,實行統一收繳,省、市律師協會分級使用。

會費收繳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本省會員年度業務總收入的3%。

會費按年度收繳,交納的標準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七十三條 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會員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該會員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行業處分。

第七十四條 本會應當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畫,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有資質的社會獨立審計機構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本會理事會報告,並報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接受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和會員的監督。

第七十五條 會費應當用於下列開支:

(一)協會行業管理支出;

(二)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以及工作會議、業務研討會、表彰大會等會議支出;

(三)維護律師合法權益、會員獎懲經費支出;

(四)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開展活動支出;

(五)組織律師業務培訓、為會員提供業務資料支出;

(六)開展對外宣傳,進行國際、國內交流活動支出;

(七)舉辦療養等福利事項和補助特殊困難會員支出;

(八)律師文體活動支出;

(九)律師協會正常運轉經費支出;

(十)律師協會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性項目支出;

(十一)資助青年律師、高級律師人才培養支出;

(十二)扶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律師行業發展支出;

(十三)開展社會公益性項目支出;

(十四)秘書處工作人員的工資及福利支出;

(十五)經常務理事會討論通過的其他事關行業發展的項目支出。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批准在本省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派駐代表和在本省設立代表機構的港、澳、台地區律師事務所的派駐代表,應當受本會和所在省轄市律師協會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常務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條 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並經三分之二以上到會代表的同意通過。

本章程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江蘇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十八條 省轄市律師協會、本會直屬分會可以根據本章程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章程,經同級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後報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民政部門及本會備案。

第七十九條 本會解散、破產及清算依照國家有關社團法人解散、破產及清算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八十條 本章程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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