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會簡介
協會現設有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秘書處等機構。
律師代表大會是常州市律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常州律協下設發展維權委員會、調解懲戒委員會、行政業務委員會、民商事業務委員會、國際業務委員會、刑事業務委員會、女律師聯誼會。
律師協會秘書處,是協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各項決定,承擔協會的日常工作。
協會章程
常州市律師協會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常州市律師行業管理,確立律師協會組織機構和會員的權利義務,保障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常州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由全體會員組成並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行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本會會員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是:團結帶領會員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為建設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而奮鬥。
加強行業自律,教育督促會員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會員的執業素養;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常州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本會接受常州市司法局和常州市民政局的監督、指導;接受江蘇省律師協會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本會的全稱是:常州市律師協會。英文名稱是:changzhou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為czla。本會的會址:常州市化龍巷2號a座3樓。
第二章職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維護本會的行業權利和利益,對損害本行業利益的行為對外協調和交涉,對內實施行業制裁;
(二)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三)研究常州市律師業的發展戰略和方向,制定常州市律師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常州市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等行業自律性管理制度;
(四)負責律師執業行為規範、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等行業自律性管理制度的貫徹實施,對會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五)受理對會員的執業投訴,調處會員間、會員與當事人間的執業糾紛,對會員的違紀、違規、違法行為,進行行業懲戒或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六)組織會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開展業務交流和學術研討活動,提高會員職業道德和業務素養;
(七)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八)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為會員創造良好的執業環境和執業條件;
(九)組織會員積極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
(十)組織和支持會員積極參政、議政;
(十一)做好行業宣傳,提升行業的社會地位和形象;
(十二)指導監督會員履行參加社會保險義務,完善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不斷提高會員社會生活保障水平和降低執業風險;
(十三)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
(十四)制定並監督實施會員獎懲辦法;
(十五)組織會員開展法律援助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十六)開展文體活動,做好福利工作,豐富會員生活;
(十七)建立會員人事檔案、執業(獎懲)檔案;
(十八)常州市司法局和江蘇省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事項;
(十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會員
第七條 本會由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組成。
凡依法設立在常州市行政區劃內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分所,必須加入本會,經向本會申請登錄後成為本會的團體會員;凡依法在常州市行政區劃內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分所中執業的律師,必須加入本會,經向本會申請登錄後成為本會的個人會員。
常州市行政區劃內直接從事律師管理工作的公務人員,經常州市司法行政機關推薦、本會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成為本會的個人會員。
會員喪失執業條件,其本會會員資格自然取消。
個人會員不再在常州市行政區劃內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分所中執業,或不再直接從事律師管理工作的,自動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第八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平等的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享有向本會提出保障合法執業的請求權;
(三)在辦理重大或複雜疑難案件時,享有獲得本會法律業務支持的權利;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培訓;
(五)參加業務委員會業務研討和經驗交流活動;
(六)享受本會提供的福利;
(七)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等;
(八)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等方面意見和建議;
(九)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二)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定、決議,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三)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範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四)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五)履行接受培訓義務;
(六)按規定交納會費;
(七)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八)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團體會員享有本章程第八條第二至十項權利,承擔本章程第九條規定的義務。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一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律師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必要時,經本會理事會決定可提前或延期換屆,但提前或延期的時限不得超過一年。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一般五年舉行一次,經常務理事會提議、理事會通過,在屆內可以再次召開會議。
第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者推舉產生,選舉或者推舉辦法由上一屆常務理事會決定,首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或者推舉辦法由律師代表大會籌備委員會決定。代表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會議。律師代表大會期間,特邀代表享有選舉權和表決權,但不享有被選舉權。特邀代表產生辦法在律師代表選舉或推舉辦法中決定。
第十三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常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決定大會主席團,通過大會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大會主席團組成人員由本會上一屆常務理事會提出建議,並經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主席團是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和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候選人。
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經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律師協會章程,監督律師協會章程的實施;
(二)討論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任務、發展規劃;
(三)審議通過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選舉、罷免本會理事;
(五)審議通過本會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六)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七)向上級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八)審議本會理事會提交審議的事項。
第十六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舉行;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作出;其他事項的決議,必須由出席會議代表過半數同意方能作出。
第十七條 在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上一屆常務理事會、秘書處、各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的質詢案。
第十八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由新選舉產生的常務理事會及其辦事機構在規定的時間內做出答覆; 律師代表大會上提出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構負責人當場答覆,或限期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提案規則由大會主席團提出,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五章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與會長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理事會任期五年,律師代表大會提前或延期換屆,理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順延。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由若干名理事組成。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具備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在常州市執業五年以上、身體健康、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有較強議事能力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理事應當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行業規範,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本會利益,接受代表和會員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的職權:
(一)決定召開律師代表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定、決議;
(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四)選舉、罷免常務理事、副會長和會長;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增補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和會長,罷免具有本章程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情形的理事;
(五)聽取和審議常務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六)審議、批准會費年度預決算和收支情況報告;
(七)決定理事會議事規則和其他重要的行業規則;
(八)決定提前或延期律師代表大會換屆;
(九)律師代表大會交辦的或應當由理事會承擔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故不能親自召集和主持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或常務理事召集和主持。
如有特殊情況,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延期舉行理事會會議。
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特別會議。
理事會議事規則由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理事過半數同意方能作出。理事會實行一人一票制,因故缺席的理事不得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二十五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是理事會的執行機構,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對理事會負責,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的職權。
常務理事會任期五年,理事會提前或延期換屆,常務理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順延。
常務理事會由若干名常務理事組成,其中會長一名、副會長若干名。常務理事候選人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理事中提名。
常務理事可以連選連任,但每屆常務理事的更新應不少於常務理事總數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常務理事會的職權:
(一)召集律師代表大會,審查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資格;
(二)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聘任和解聘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決定秘書處機構設定、人員組成和福利標準;
(四)決定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的設定及其委員、主任、副主任人選;
(五)制定除本章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以外的行業規則;
(六)審議秘書處、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計畫;
(七)決定提前或延期召開律師代表大會和理事會,決定召開理事會特別會議;
(八)決定對會員的獎勵和懲戒;
(九)審議通過常務理事會議事規則
(十)審議通過各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工作規則;
(十一)撤銷工作委員會或業務委員會作出的錯誤的或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決定大會代表、理事、常務理事、會長、副會長的辭職;
(十三)理事會授權或行業規則授權其決定的事項;
(十四)其他應當由常務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二十七條 常務理事會至少每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故不能親自召集和主持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或常務理事召集和主持。
常務理事會議事規則由常務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常務理事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務理事出席方可召開,常務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常務理事過半數通過。常務理事實行一人一票制,因故缺席的常務理事不得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二十九條 出席會議的理事、常務理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籤名。
第三十條 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二)召集、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
(三)領導本會秘書處的工作;
(四)檢查、監督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五)簽署本會檔案;
(六)代表本會參加有關會議,開展對外交流和協調;
(七)行使本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八)處理、決定本會的日常工作。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必要時,副會長可以接受會長委託履行會長職務。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副會長臨時代行會長職權。
會長研究、決定、處理相關事務的形式為會長辦公會議。
第三十一條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或會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除其職務:
(一)不執行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決議或嚴重失責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處罰的;
(三)構成刑事犯罪的;
(四)利用在本會擔任的職務謀求個人利益或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常務理事、副會長或會長應當免除職務的,由理事會作出決定;理事應當免除職務的,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或會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20%以上的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或40%以上的理事或60%以上的常務理事提出罷免案的,可以免除其職務:
(一)未能與代表和會員保持密切聯繫,聽取並反映會員意願,會員反映強烈的;
(二)嚴重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範、損害律師行業形象的;
(三)理事怠於履行職責,屆內連續兩次或累計三次無故不參加理事會會議或嚴重違反會議紀律的;
(四)常務理事怠於履行職責,一年內連續兩次或屆內累計三次無故不參加常務理事會會議或嚴重違反會議紀律的;
(五)其他不宜繼續擔任職務的情況。
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案應當向常務理事會遞交,罷免案一經提出,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理事會特別會議,經出席會議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罷免案予以通過。理事職務被罷免,其常務理事、會長或副會長職務自然免除。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或會長提出辭呈的,是否準許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 擔任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和理事的執業律師離開常州市律師行業,或兼任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和理事的司法行政機關直接管理律師工作的人員調離工作崗位時,其職務自然免除。
第三十四條 理事、常務理事、會長、副會長空缺的職位,需要增補的,由常務理事會提名候選人,經理事會選舉產生。
理事、常務理事人數少於原人數的三分之二時,應當增補。
第三十五條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不得利用在本會擔任的職務謀求個人利益或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六條會長、副會長每年應當向理事會述職,接受理事和會員的監督和質詢。
第六章 秘書處與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本會設立秘書處,作為本會的日常辦事機構,在常務理事會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執行和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秘書處對常務理事會負責,並向常務理事會報告工作。
第三十八條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本會會長提名、常務理事會聘任。
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授權範圍內、在會長的領導下開展秘書處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開展工作。
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秘書長履行如下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定、決議;
(三)擬定秘書處機構及人員設定方案;
(四)制定、實施秘書處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聘任或者解聘秘書處其他工作人員;
(六)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等政府部門及機關的關係;
(七)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條 本會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本會還可以設立其他內設機構,內設機構的設定方案、調整和活動規則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四十一條 工作委員會是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業務委員會是本會開展各項業務指導活動的工作機構。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各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委員必須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和專門知識,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應當依據各自活動規則開展工作。
第四十二條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秘書處協調和安排,對常務理事會負責。
第七章 獎勵與懲戒
第四十三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常州律師事業的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會員予以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懲戒。
第四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一)在促進民主與法制建設、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成功辦理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三)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律師行業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熱心公益事業,為社會發展和穩定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積極參加法律援助活動,社會效果突出的;
(六)被黨委、政府部門及社會團體等授予榮譽稱號的;
(七)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會員的全部或部分權利、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不履行會員義務的;
(六)常務理事會討論決定應予懲戒的其他行為。
會員的行為應予行政處罰的,本會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暫停會員的全部或部分權利、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時,被處分的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受處分的會員應當自覺執行處分決定。
第四十七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四十八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處分應當記入其執業檔案,並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和披露。
第四十九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本會進行調處。因調處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各方承擔,具體承擔方式由本會決定。對於調處結果,會員應當自覺履行。
第五十條 對會員獎勵、處分的具體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八章 經費
第五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二條 會員必須履行按時繳納會費的義務。對截留、拖欠會費的會員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補交。繳納的標準和方式按江蘇省律師協會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會負責對會費進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方案,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就會費收支情況向理事會報告,接受會員的監督。
在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前,組織有財會經驗的律師對會費的收支情況進行審查,必要時經理事會決定,也可以委託社會審計單位進行財務審計,並向大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 會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等各類會議;
(二)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活動經費;
(三)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最佳化會員執業環境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四)組織會員療養、開展文體活動和補助特殊困難會員等;
(五)組織會員學習、培訓和對會員的獎勵;
(六)組織開展對外宣傳和交流活動;
(七)秘書處的日常辦公經費和人員工資、福利支出;
(八)律師網站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九)開展扶貧、捐贈等社會公益事業;
(十)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十五條 本會嚴格執行國家的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財會人員,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九章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的修改由常務理事會提議,修改草案經理事會過半數通過後,提交律師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十七條 通過本章程的修改草案時,必須有律師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大會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所稱“以上”,均含本數。
第五十九條 本章程應報江蘇省律師協會、常州市司法局、常州市民政局備案。
第六十條 本章程由本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常州市行政區劃內的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和法律援助專職律師以及實習律師,依法在常州市行政區劃內設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代表、我國港、澳、台地區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代表,受本會的監督、指導和管理。具體辦法由常務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章程經2009年 2 月 6 日常州市第二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通過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