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辦法》已於2008年12月2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經申請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建房,包括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稅額按照本辦法所附的《江蘇省耕地占用稅稅額表》執行。
第六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第七條 下列情形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具體範圍包括: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洞庫、倉庫;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二)學校、幼稚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學校,具體範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國小、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幼稚園,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稚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養老院,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養老院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醫院,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醫院內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八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鐵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樑、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港口,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航道,具體範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九條 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占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其認定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減征或者免徵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減征或者免徵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照改變用途的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臨時占用耕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過2年內臨時使用耕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
第十三條 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原因損毀耕地的,比照臨時占用耕地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或者超過批准臨時占用耕地期限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五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辦法的規定徵收耕地占用稅。占用林地的適用稅額按照當地占用耕地稅額的80%執行,占用牧草地等其他農用地的適用稅額按照當地占用耕地稅額的50%執行。
第十六條 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其他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而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具體包括:儲存農用機具和種子、苗木、木材等農業產品的倉儲設施;培育、生產種子、種苗的設施;畜禽、水產養殖設施;木材集材道、運材道;農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專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灌溉排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生產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設施;其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第十七條 納稅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應當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十八條 經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的,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用地申請人收到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當天;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建設用地人收到徵收機關納稅通知書的當天。未經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實際用地人實際占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的當天。
第十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在耕地占用稅征管職能由財政部門向地方稅務機關劃轉之前,耕地占用稅仍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
徵收機關應當與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建立耕地資源及涉稅信息共享機制。申請用地所在地徵收機關根據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農用地轉用審批信息,及時開具納稅通知書發放至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
第二十條 獲準占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用地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建設用地人的,建設用地人應當在收到徵收機關納稅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二十一條 耕地占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蘇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