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

《江蘇省保護和促進香港澳門同胞投資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香港、澳門同胞在本省投資,促進江蘇省與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合作與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港澳同胞投資者)到本省投資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港澳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港澳同胞投資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改善投資環境,提供有效服務,保障港澳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務辦事機構負責港澳同胞投資合法權益保護的組織、指導、管理、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澳同胞投資和投資保障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和範圍進行投資。

港澳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應當有利於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投資導向要求。

第六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全部資本由其投資的企業,也可以採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七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可用貨幣出資,也可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用貨幣估價並可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資產,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出資。

第八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設立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明等檔案,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鼓勵港澳同胞投資者在本省高新技術產業和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現代農業等領域投資。

第十條 鼓勵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依法在本省投資,設立金融機構和參股本省金融機構。 鼓勵符合條件的港澳同胞投資者依法在本省投資,參與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公司,以及融資租賃公司、融資擔保公司、農村小額貸款公司、科技小額貸款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十一條 鼓勵港澳同胞投資者依法在本省參與合作辦學和設立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機構,提供教育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港澳同胞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動漫、工業設計、廣告設計等文化創意機構,設立畫廊、畫店、藝術品展覽單位機構。

鼓勵港澳同胞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提供圖書館、博物館,體育活動的推廣、組織和體育設施經營服務等娛樂、文化和體育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港澳同胞投資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設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殘疾人福利機構等,提供與健康相關的服務和社會服務。

第十四條 鼓勵港澳同胞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設立旅行社,支持在旅遊科技研發、景區景點開發等方面的投資合作。

第十五條 鼓勵港澳同胞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進入會計服務市場,鼓勵港澳同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提供會計、法律等專業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港澳同胞投資者在本省依法設立研究開發機構,自主研究開發或者聯合高等院校、企業、其他研究開發機構共同研究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第十七條 鼓勵港澳同胞投資者在本省設立地區總部和功能性機構。 

第十八條 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依法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進行檢查,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要求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考核活動,不得向其攤派、勸捐和非法收費。

第十九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對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處置。

第二十條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對港澳同胞投資者投資形成的不動產進行徵收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辦理,並給予補償。

補償應當依法進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擬訂徵收補償方案時應當徵求港澳同胞投資者的意見;徵收實施前,應當和被徵收方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就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確合理的約定。

徵收補償費用應當在徵收決定作出之前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並在徵收決定實施之前足額支付給被徵收的港澳同胞投資者。

第二十一條 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可以享受本省頒布的投資及與投資相關的各項扶持發展的政策和服務。

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港澳同胞投資者個人及港澳同胞職工,各地可結合實際給予獎勵、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二條 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申請專利、商標,自主研發的科技成果可以申報科學技術獎勵。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法申報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等。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合格產品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進入本地市場,符合條件的產品可納入政府採購目錄。

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合格產品出口銷售與本省其他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投資的項目,經認定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產業目錄的,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和按照契約隨設備進口的配套技術、配件、備件依法減免進口稅收,但國家規定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設備及產品除外。

港澳同胞投資者投資的研發中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個人和港澳同胞投資企業中的港澳同胞職工,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職業資格的評審或者鑑定,取得專業技術職稱、職業資格證書,並可受聘從業或者自主創業。

第二十六條 港澳同胞投資企業中的港澳同胞職工,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就業許可證後,納入本省社會保險覆蓋範圍。

第二十七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港澳同胞投資企業中的港澳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向居留地或居住地公安機關按規定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已取得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港澳同胞投資企業中的港澳同胞職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學,與當地學生享受同等待遇並可獲適當照顧,並可納入所在地醫療保險覆蓋範圍。

第二十九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港澳同胞投資企業中的港澳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應當支持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依法支持工會開展工作,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和港澳同胞投資集中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港澳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港澳同胞投資權益保障的重大問題。港澳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由有關部門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港澳事務辦事機構承擔。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和港澳同胞投資集中的縣(市、區)可以依法成立香港、澳門同胞投資企業服務協會。香港、澳門同胞投資企業服務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港澳事務辦事機構應當依法為香港、澳門同胞投資企業服務協會開展活動做好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公布與港澳同胞投資有關的規定、措施、程式等,及時公布和通報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信息,為港澳同胞投資者提供法律政策諮詢。

第三十四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與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與投資相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港澳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予以協調或者調解解決;也可以申請其他調解機構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港澳同胞投資者可以就港澳同胞投資的相關事項向當地港澳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當地港澳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回復辦理情況,情況複雜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行為損害港澳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港澳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務辦事機構可以向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追究其責任的意見和建議,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告知辦理結果。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及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徵收港澳同胞投資者投資形成的不動產,或者不依照徵收補償協定及時足額支付徵收補償費用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強制要求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考核活動的;

(三)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攤派、勸捐或者非法收費的;

(四)非法干涉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管理自主權的;

(五)其他侵害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情形對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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