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登記發證暫行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登記發證暫行規定》意在為加強土地管理,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基本信息

發布時間

1992年6月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

規定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汕頭經濟特區內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按本暫行規定到汕頭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經市國土局審核無誤後,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書。

第三條土地證書是確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憑證。合法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除國家依法變更權屬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

第四條土地證書分為《集體土地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臨時用地使用證》。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擁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於非農業建設的集體企業單位或個人。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四)《臨時用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經批准的臨時需要用地的單位或個人。

批准臨時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期滿後臨時用地者需要延期的,應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機關辦理續用手續。期滿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準的,由臨時用地者清理好場地,恢復原貌,並由發證機關收回土地使用證,對期滿後不辦理續用手續而繼續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五條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

(一)跨區域的國有工程、市政設施(包括鐵路、公路、綠化帶、水利工程、自然風景區、文化、體育、通訊、電訊等公共設施)用地分別為該用地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

(二)公產房用地為同級房產管理部門。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為該企業。

(四)同一幢建築物有兩個以上業主的,為該業主。

(五)從事灘涂和海水養殖的用地,為該經營組織或專業戶。

(六)私人住房,為房主本人。

第六條辦理單位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應該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個人使用土地的登記人應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託他人代為登記的,必須向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提交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外國、港、澳、台經濟組織、個人委託他人代為登記的,其投權委託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申請土地登記發證,須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單位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明、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及其它有關檔案、資料(包括圖件)。國土部門接到土地登記申請後,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需要進行測量查丈的,由國土部門會同申請者進行現場測量並繪製宗地圖。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土地證書。

第八條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處理後,再進行登記。

第九條土地證書由持證單位或個人妥善保存,如有遺失或毀滅,應及時向市國土局報告,並申請補發。

第十條土地證書必須附有關土地範圍、面積、坐標、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圖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積的多少而不同,經註冊登記的土地,其地籍數據列入地籍檔案。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徵用的;

(二)市國土局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轉讓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

(五)依法繼承、贈與、分割、合併等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轉移的。

第十二條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應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土地證書和有關變更行為的檔案、契約、證明、資料等。

第十三條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分別在下列期限內對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在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二)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農村集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內。

(三)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徵用的,在接到市國土局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天內。

(四)本暫行規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五)通過協定、招標、拍賣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價款後三十天內。

(六)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或檔案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

(七)改變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市國土局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天內。

(八)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在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台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

(九)臨時用地,從獲準之日起十天內。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租賃契約依照規定辦理登記。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人應在十五天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簽訂抵押契約之日起十五天內到市國土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物登記日期,即為抵押權設定日期。抵押契約終結後,當事人應於終結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抵押物依法繼承或遺贈,繼承人或受贈人應繼續履行抵押人簽訂的抵押契約,並在三十天內辦理變更登記。抵押權人因處分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在註銷抵押登記後,和原抵押人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內辦理登記。

第十六條《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公布施行之後,用地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沒有確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國土局根據有關規定及其生產行業,經營項目予以確定,並從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辦理土地登記,有關申請人應按規定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十八條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閱。查閱土地登記資料的收費,參照查閱檔案資料的收費標準進行。資料複製工本費由查閱者支付。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等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條本暫行規定由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暫行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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